福利基金 1953年开始企业按工资总额的2.5%提取工人福利费,1955年国家机关 及事业单位按工资总额的5%提取干部福利费。1978年工人福利费改为工资总额的2%, 1981年干部福利费改为工资总额的2.5%。福利费主要用于托儿所、幼儿园、医疗室、 图书室、食堂、宿舍等集体福利设施和个人生活临时困难补助。 福利性补贴 防寒、防暑补贴: 1978年起职工实行防寒防暑补贴。防寒补贴为每 年每人12元,1989年改为每年每人24元。防暑补贴按不同工种每年每人2—9元,1985 年6月改为6—12元,1989年调整为科室人员每人12元,露天作业每人18元,高温作业 每人24元。 洗理补贴: 1980年11月,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及未实行劳保“条例”的事业单位 的职工发放洗理费,男、女职工每人每月分别为2元和2.5元,1984年分别为4元和5元, 1988年7月执行男职工每人每月7元, 女职工每人每月8元的标准。全民所有制企业和 已实行劳保条例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自1981年9月起也享受洗理费, 男、女职工每人每 月分别为1.6元和2.4元。 休假 节日假:自50年代起,干部职工每年享受法定节假7天,假期工资照发。 探亲假: 自1958年2月开始,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国营企业的正式 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同父、母、配偶都不在一起而又不能利用公休日回家团聚的, 每年给探亲假一次,时间2—3周,工资照发。往返车船费原则上由本人自理。自理有 困难的,所在单位酌情补助。1962年9月,职工探亲假往返车船费改由所在单位负担。 1981年3月探亲假改为: 探望配偶的,一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30天,未婚职 工探望父母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20天。如因工作需要,或本人自愿两年探 亲一次的,可给假期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期一次,假期20天。在 探亲假和路程期间工资照发。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 自理,超出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婚丧假: 自1959年开始, 在职职工的婚丧假在三个月以内的工资照发。1980年2 月改为本人结婚或直系亲属死亡,给予1—3天的婚丧假。职工在外地工作的给予路程 假,假期工资照发。途中车船费自理。1984年又对实行晚婚的职工男女年满25周岁的, 增加婚假7天,工资照发。 年度假: 1953—1955年执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休 假制度的暂行规定》,符合条件的人员按其职务及级别,全年可分别离职修假30天、 20天、10天。1955年停止执行。 1987年5月根据山东省委办公厅和中共惠民地委文件的有关规定, 党政机关及全 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实行休假制度。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全年休假10天;工龄满 10年不满15年的,全年休假15天; 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全年休假20天;工龄满20 年以上的,全年体假25天。休假期间工资、生活待遇不变。 女工作人员生产假:1955年4月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 女工作人员产前产后共享受56天的产假。1984年规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 加产假28天,还可延长产假至半年,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丧葬抚恤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亡故的干部取工发给丧葬费,其供养的直 系亲属(遗属) 享有抚恤费。1950年规定,干部丧葬费240元。工人因工(公)死亡,丧 葬费为所在企业月平均工资的三个月额,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按人口多少分别发给 死者生前原标准工资的25—50%。非因工 (公) 死亡,丧葬费为所在企业平均工资2个 月工资。抚恤费为一次性发给死者生前6—12月的原标准工资。 1985年,对亡故干部的遗属增加死者生前10个月工资的抚恤。遗属还享受每人每 月21元(农业户口)或30元(非农业户口)的生活补助费。对抗日战争前、抗日战争中、 解放战争中和建国后不同时期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配偶和无其他子女的父母,非农业 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45—35元,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36—26元。对非因工(公)死 亡的职工遗属增加20—3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孤身者增加5元。对非因工(公)死亡的遗 属,原则上给予一次性救济,也可给予临时或定期困难补助。定期补助为每人每月15 元—18元。 1989年9月丧葬费调整为500元。 1983年—1990年办理干部遗属补助470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