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12日乳政发[2000]15号)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建立竞争有序的地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主要包括商品住宅用地、商业用地、服务业用地等),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他用地,也应逐步创造条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各镇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建成区以外的部分,条件成熟的,也应按上款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有计划地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拍卖公告(草案); (二)土地利用规划设计要求;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草本); (四)出让底价评估、确认报告; (五)招标、拍卖地块位置图等。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经批准后,土地、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房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资料: (一)招标、拍卖公告; (二)招标、拍卖须知及有关文件;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地块地理位置平面图; (五)地块建筑设计平面图等。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按照公告要求报名并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付保证金,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 (五)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 (六)对中标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中标通知书》,未中标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 (七)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八)中标人按约定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按照公告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报名参加竞买,索取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并交付保证金,领取竞买标志牌; (三)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拍卖; (四)竞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 (六)竞得人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竞得人按约定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公告发布后,投标人和竞买人应勘察了解招标、拍卖的地块及有关资料。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和申请竞买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三条 所有投标人、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规定的中标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办基本建设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投标人、竞买人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交付的保证金可充抵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给投标人或竞买人。 第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返还: (一)以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手段,非法取得中标、竞得资格的。 (二)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地价款,或开出的银行支票、汇票在有效期限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第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评标工作人员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乳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