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民事诉讼案件,由县知事兼理。
民国初期,北洋政府施行《大清民律草案》。财产诉讼案以诉讼财产价值收诉讼费。银10两以下收3钱,百两以下收3两,由败者缴纳。
1932年,资料记载:当事人不服昌邑县法院之判决而上诉之青岛地方法院的案件22件,已结18件,其中,驳回上诉的14件,变更原判的1件,废弃原判的2件,撤回的1件。上诉山东省高等法院的案件9件,全部审结。其中,驳回上诉的3件,变更原判的3件,和解的3件。
1935年,民国政府制定公布了《民事诉讼法》。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首先审查在程序上是否合法,然后裁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任务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运用法律,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建国初期,民事案件绝大多数是婚姻家庭纠纷。1950年《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婚姻纠纷急剧上升。1950年比1949年增加6.6倍。1953年比1949年增加3倍。1950年至1956年,县依据《婚姻法》规定,共审理婚姻纠纷案件4176件,占民事案件的79.8%。
1962年至1965年,县人民法院坚持调解为主的方针,处理婚姻家庭纠纷892件。依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令,处理房屋、土地、山林、水利等财产权益纠纷89件,维护了社会主义所有制和社会生产秩序。
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文化大革命”期间,无法可依,民事审判工作受到了极大干扰,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无人过问,有些人民内部矛盾激化,造成了严重后果。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后,加强了社会主义法制。1979年至1985年底,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县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地处理了民事案件2252件。
第四节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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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民事诉讼案件,由县知事兼理。
民国初期,北洋政府施行《大清民律草案》。财产诉讼案以诉讼财产价值收诉讼费。银10两以下收3钱,百两以下收3两,由败者缴纳。
1932年,资料记载:当事人不服昌邑县法院之判决而上诉之青岛地方法院的案件22件,已结18件,其中,驳回上诉的14件,变更原判的1件,废弃原判的2件,撤回的1件。上诉山东省高等法院的案件9件,全部审结。其中,驳回上诉的3件,变更原判的3件,和解的3件。
1935年,民国政府制定公布了《民事诉讼法》。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首先审查在程序上是否合法,然后裁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任务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运用法律,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建国初期,民事案件绝大多数是婚姻家庭纠纷。1950年《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婚姻纠纷急剧上升。1950年比1949年增加6.6倍。1953年比1949年增加3倍。1950年至1956年,县依据《婚姻法》规定,共审理婚姻纠纷案件4176件,占民事案件的79.8%。
1962年至1965年,县人民法院坚持调解为主的方针,处理婚姻家庭纠纷892件。依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令,处理房屋、土地、山林、水利等财产权益纠纷89件,维护了社会主义所有制和社会生产秩序。
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文化大革命”期间,无法可依,民事审判工作受到了极大干扰,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无人过问,有些人民内部矛盾激化,造成了严重后果。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后,加强了社会主义法制。1979年至1985年底,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县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地处理了民事案件225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