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县内耕地面积88.66万亩,人均耕地面积2.79亩。 随着国民经济 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非农业生产用地不断增加,耕地面积逐年减少。1991 年,耕地面积降至67.58万亩,比1949年减少21.08万亩,平均每年减少0.50万 亩;人均耕地面积降至1.38亩,比1949年减少1.41亩。其中1980-1991年,耕地 面积减少9.2万亩,平均每年减少0.77万亩,最多的1986年减少2.38万亩,1991 年减少9939亩。 建国后,县内各级政府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土地管理政策、法令,采取 严格控制非农业生产用地等多种措施,努力扩大耕地面积。1982年,增设土 地管理机构,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工作。 1953年贯彻政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征用土地开始实 行审批制度: 属于地方性建设事业用地,5000亩以上和移民300户以上者, 报大行政区委员会批准;1000亩以上5000亩以下和移民300户以下者,报省(市) 人民政府批准;不足1000亩和移民不足50户者,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1956年6月,贯彻执行莱阳专署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开始给予补偿。 补偿费标准按最近3年产量总值计算,5-7级地每亩补偿70元,8-12级地每亩补 偿80元,13-16级地每亩补偿90元,17-20级地每亩补偿110元。1957 年征用土 地补偿费标准调整为每亩总补偿340-600元。 1958年1月,执行调整后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征用土地审批 手续进一步严格,县人民委员会负责审批征用300亩以下和移民30户以下者。 1970 年提高补偿费标准,农田每亩地总补偿费700-1300元(果园地每棵果树另 加60元)。 1971年,开始执行省革命委员会规定:征用土地10亩以下者由县革命委 员会审批;10亩以上(含10亩)20亩以下者由烟台地区革委会审批;20亩以上(含 20亩) 者由地区审查,报省批准。1977年调整为5亩以下者由县审批;5亩以上 (含5亩) 者由地区审批;10亩以上(含10亩)者由地区审查,报省批准。1981年9 月, 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改为按每亩年产值的4倍补偿,每亩按年总产600-1000 公斤粮食(玉米、小麦各半)计算;青苗另加包产两季,不再加其他设施补偿 费。 1982年2月,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用、划拨土地3亩以下(不含3亩) 者 由县人民政府审批;3亩以上(含3亩)10亩以下者由烟台地区革委会审批;10亩 以上( 含10亩) 以及经济收益高的菜地、园地等由地区审查,报省批准。同年 11月, 补偿费标准调整为:经济收益高的菜地、园地等按年产值的6倍补偿; 结果的果树每棵另加80-100元、幼树每棵另加40-50元;青苗地包一季产量500 公斤;其他耕地按年产值的5倍补偿。 1984年6月,执行省农业厅规定:征用技术中学实验用地,每处学校征用 30 亩以下者,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备案;超 过30亩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同年9月,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用、划拨土 地(包括非耕地、耕地和经济收益高的菜地、园地等)3亩以下(不含3亩)者由县 人民政府审批;10 亩以下(不含10亩)者由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10亩以上者 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兴办集体工副业占用集体的 土地10亩以下 (不含10亩) 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10亩以上 100亩以下(不含100亩)者由县人民政府呈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批;100亩以上 者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审查, 省人民政府批准。1985年开始,对农村专业户从 事非种植业的商品生产所需土地的审批权限规定为:使用集体所有的非耕地, 经村委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按审批权限规定办理;农 民进城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用地,须持所在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证明及县 工商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凡统一征用的土地属国 家所有者,按审批权限规定办理。是年,执行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和占 用土地补偿标准的规定:征用乡镇所在地土地,按乡镇企业用地补偿标准补 偿;征用县城郊区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村农业合作社 使用本村的土地,凡从事工副业生产和建设服务设施者,不再计交土地补偿 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专业户从事非种植业生产使用的土地,采取承包办法, 耕地每年按亩产值另加10- 15%、非耕地每年按一般耕地亩产值另加15-30% 向所在村计交土地使用费; 农民进城务工或办服务行业使用的土地,向有 关单位缴纳土地使用费。 自农业合作化以后,农民建房占用集体的土地由村(大队)统一安排。1971 年开始实行审批制度。1980年纳入正规管理。1982年9月, 执行烟台地区关 于《社队规划房屋建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村镇建设必须充分利用荒地、 劣地和闲置宅基地;农民宅基地占村基地总面积的40%,公共建房用地占13 %,生产建筑用地占15%,街道用地占27%,绿化用地占5%;社员建房每户 占地不得超过2分。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军人、华侨建房用 宅基地需向所在村申请,审核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者, 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对于宅基地,农民只有使用权, 不准出租、买卖和转让;自留山、自留地和责任田不得作为宅基地使用,不 准建坟、开矿、毁田打坯、烧砖瓦等;迁居或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 行政村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1987年1月始,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管理县内 土地。 1991年5月,县人民政府发布《蓬莱县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实施县内土地管理。 1949-1991年蓬莱县耕地面积统计表 单位:万亩 ┌──┬──────┬──────┬──┬──────┬──────┐ │年份│年末实有面积│当年减少面积│年份│年末实有面积│当年减少面积│ ├──┼──────┼──────┼──┼──────┼──────┤ │1949│88.66 │ │1971│78.27 │0.32 │ ├──┼──────┼──────┼──┼──────┼──────┤ │1950│89.01 │ │1972│78.20 │0.04 │ ├──┼──────┼──────┼──┼──────┼──────┤ │1951│87.37 │ │1973│78.13 │0.08 │ ├──┼──────┼──────┼──┼──────┼──────┤ │1952│89.77 │ │1974│78.04 │0.12 │ ├──┼──────┼──────┼──┼──────┼──────┤ │1953│86.01 │ │1975│78.00 │0.06 │ ├──┼──────┼──────┼──┼──────┼──────┤ │1954│86.42 │ │1976│77.94 │0.07 │ ├──┼──────┼──────┼──┼──────┼──────┤ │1955│86.42 │ │1977│77.78 │0.17 │ ├──┼──────┼──────┼──┼──────┼──────┤ │1956│86.60 │ │1978│77.28 │0.50 │ ├──┼──────┼──────┼──┼──────┼──────┤ │1957│86.35 │ │1979│76.78 │0.50 │ ├──┼──────┼──────┼──┼──────┼──────┤ │1958│83.59 │ │1980│76.44 │0.34 │ ├──┼──────┼──────┼──┼──────┼──────┤ │1959│82.03 │ │1981│76.13 │0.31 │ ├──┼──────┼──────┼──┼──────┼──────┤ │1960│80.60 │ │1982│75.80 │0.33 │ ├──┼──────┼──────┼──┼──────┼──────┤ │1961│80.36 │ │1983│75.54 │0.26 │ ├──┼──────┼──────┼──┼──────┼──────┤ │1962│81.40 │ │1984│75.26 │0.28 │ ├──┼──────┼──────┼──┼──────┼──────┤ │1963│82.00 │ │1985│73.70 │1.87 │ ├──┼──────┼──────┼──┼──────┼──────┤ │1964│81.80 │0.20 │1986│71.40 │2.38 │ ├──┼──────┼──────┼──┼──────┼──────┤ │1965│81.34 │0.46 │1987│70.23 │1.15 │ ├──┼──────┼──────┼──┼──────┼──────┤ │1966│80.49 │0.85 │1988│69.62 │0.61 │ ├──┼──────┼──────┼──┼──────┼──────┤ │1967│80.22 │0.27 │1989│69.46 │0.16 │ ├──┼──────┼──────┼──┼──────┼──────┤ │1968│80.07 │0.15 │1990│68.57 │0.89 │ ├──┼──────┼──────┼──┼──────┼──────┤ │1969│78.98 │1.00 │1991│67.58 │0.99 │ ├──┼──────┼──────┼──┼──────┼──────┤ │1970│78.56 │0.4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