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 牧业发展,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兽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 第四条县畜牧局负责全县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五条进行兽药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须由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畜 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单位或个人持《兽药生产许可 证》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兽药生产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 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七条进行兽药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兽 药经营许可证》。单位或个人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经营兽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有具备相应药学知识的人员,有与经营兽药 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和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九条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县、乡( 镇)兽医站不得跨县订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条兽药批发、零售应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价格,扰乱市场。 第十一条兽医医疗单位购进的兽药,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兽药。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个人 应经常检查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质量、疗效和安全性。 第十三条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配备兽药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 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规定抽取样品或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或个 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对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进行兽药生产、经营的,或生产、经营 、使用假、劣兽药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药物和非法 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利津县人民政府令第4号 县长郭丰璞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