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市 民身心健康,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 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 和管理。 第三条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土管、环保、林业、公路、水利、工商、公安等部门,各司其责,配合城市绿化 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 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五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的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和经验,提高城市绿 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投资开发建设和 承包管理公园、植物园、苗圃、公共绿地等项目。 第六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绿化的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组织动员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全民义务植树和绿化活动;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绿化规划; (四)负责全社会的城市绿化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五)负责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竣工验收,负责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 (六)负责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七)负责城市公共绿化、道路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在县人民政府的具体指导下,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编制城市(含建制镇 )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含建制镇)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由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绿化覆盖率和绿地率等规划指标,按照国家及省 、市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九条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 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0%。 绿化用地达不到上款规定的指标又确需要建设的项目,须经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所缺面积绿地 ,补建绿地的全部费用由该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县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 建设项目竣工后,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该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不适宜未能按期完成的,经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 延期至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进行招标投标,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 计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县内外先进经验,体现地方特色。城市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庭院绿化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 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单位庭院绿化、附属地绿化的规划、建设,由各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 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单位院墙外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本单位承担,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确需 改变时,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设的项目(包括县城、建制镇),其基本建设投资 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建设工程施工,要进行招标投标,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 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本县凡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绿化养护管理的单位,均纳入城 市绿化行业管理,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外地城市绿 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等证件,向城市绿化主管 部门申报验证和注册后,方可在本县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凡在本县范围内兴建室外雕塑,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高度或 宽度超过5米以及纪念性和重大题材雕塑,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 审批。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的公共绿地、公园、道路绿化、水系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分 工负责保护和管理;各单位管辖内的绿地、庭院、门前及附属地的绿地,由各单位负 责保护和管理;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城市绿化档案管理,各有关单位必须给 予配合。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绿 地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设施完好,保持公园绿地美观整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不准破坏绿 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绿化用地,要 限期归还,否则,按违法占地处理。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城市绿化设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树木严禁砍伐。能够移植的,必须移植;确需砍伐的,应报城市 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外,应当 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代植费。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种植农作物、建房; (二)倒拉圾、污水、污物; (三)设置经营摊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 (四)放牧; (五)其他危害城市园林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因建设项目施工或管线养护,确需迁移树木或挖掘穿越绿地时,建设 单位应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按有关规定施工,并承担赔偿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采取紧急措施,并及 时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城区沿街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和管理好自己门前的花草树木,绿化美 化自己的门前环境。 第二十八条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所有或使用土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个人投资在自住房的庭院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四)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种植的树木,归当地使用单位所有,另有合同的,按 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设专职林业检疫人员,接受林业行政部门的业务指 导和培训。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 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无证施工或者越级承揽绿化工程施工的,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决定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利津县人民政府令第1号 县长郭丰璞 19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