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完善我县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发展,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县行政区内的新建、扩建以及对原建筑进行更新改造的装饰装修工 程,均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包括:建筑物的地面、墙面、柱面、天棚、非 承重分割体,各种门窗、灯具、铝合金安装、室内空间及室外环境功能和美化处理。 第三条我县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的主管部门是利津县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四条成立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认证,然后持资质证明到工商 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凡在我县境内施工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到利津县城乡 建设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本县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在施工前,须持“两证”到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施 工许可证》; (二)本市外县、区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来我县从事装饰装修的,须持“两证”和本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注册登记,领取《施 工许可证》; (三)外省、市装饰装修企业来我县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须持省、市建设主管部 门开具的介绍信及“两证”,到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注册登记,领取《施工许可证》 。 经审查合格,发给《注册登记表》,有效期一年。 第六条建设单位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证 》、投资计划到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开工报告》及招投标手续。 第七条新开工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利津县招投标办公室负责标底,按照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的招标投标无 效。 第八条建设单位必须录用持有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 设计,不得用无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工程设计。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到县质量监督站办理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建设 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从事批准范围内的工程设计任务。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 本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的明显处,设有施工企业名称、工程 结构、造价、开竣工时间、工地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标志牌。 第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组织施 工,严格按国家的有关规范、规程、标准进行施工,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施 工安全、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造价按《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定额及补充定 额》和我市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工程造价的结算,必须经有结算终审权部门审查同意,建筑装饰装修企 业方可结算,否则,建设单位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六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首先将竣工验收申请交城乡建 设委员会,由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并按省政府〔1987〕74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单位和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由利津县城乡建设委员 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对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和超越资质登记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令停止其 设计和施工,并没收非法所得,给予200-5000元的经济罚款; (二)对转让、出借、出租、出卖、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没 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并不准继续承担此项的施工任务,给予1000-5000元的 经济罚款; (三)由于设计或偷工减料,采用劣质材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整顿, 赔偿经济损失,给予500-10000元的罚款; (四)对在施工中违章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给予10000-20000元的经济罚款,直 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建设单位未经招标投标装饰装修工程,将令其停工建设,补办或者另行招 投标,并按《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罚则实施; (六)对建设单位私自招用未经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的建筑设计单位、装修装 饰企业,将给予建设单位500-1000元的经济罚款; (七)对未办理登记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承包工程任务的,先停工审查, 对具有承担条件的,补办手续,对不具备承担条件的,取销其施工资格,并处以500 -2000元的经济罚款。 第十八条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处罚票据,罚没收入应按规定上交县财 政。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 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对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装饰装修市场管理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利津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长曹连杰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