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结婚当事人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等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以及《利津县关于计划生育 行政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照法律、法规和《若干规定》,应当在利津镇建成区域范围内申请登 记结婚的公民,必须到县妇幼保健站作婚前全面健康检查。 其他乡镇的申请人可以在本乡镇参加专项健康检查;也可以到县妇幼保健站进行 婚前全面健康检查。 第三条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局和民政局共同管理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女分设的婚前健康检查室; (二)有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男女专业技术人员各1至3名; (三)婚前健康检查必需的设备。 第五条从事婚前全面健康检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县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五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 (二)有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并且医德高尚,医风正 派; 第六条申请人男女各方的婚前健康检查,应当由同性别的医师实施。 第七条申请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先向婚姻登记 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可以登记结婚的,即发结婚登记申请书,准予进行 婚前健康检查。 第八条婚前全面健康检查至少必须对以下项目作严格认真的检查并作出科学的结 论: 受检人员是否患有: (一)性病、麻疯病、病毒性肝炎等法定传染病;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重症精神病; (三)受检人有无影响性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是否可以矫治; (四)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应当检查的其他项目。 上列检查项目不得减少。 经申请人要求为其本人增加的检查项目,申请人要求为其对方增加并已征得对方 同意的检查项目也可以列入检查范围并如实作出记录。 除前列规定外,检查单位和检查人员不得随意增加检查项目。 第九条婚前专项健康检查在各乡镇进行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条受检人必须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不得隐瞒疾病及有关情况,并主动配 合检查。 第十一条经婚前健康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结婚: (一)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重症精神患者并且正处在病发病期的; (二)法定传染病患者正处在传染期的; (三)重症智力低下应当作绝育手术后方可结婚的; (四)可以矫正的生殖器官畸形未经矫治的。 (五)患有其他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二条上列疾病和情形经治愈或者采取相应措施后,持医疗单位证明并经原检 查单位复检确认可以结婚的,应当准予结婚。 第十三条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帮 助受检人隐瞒生理缺陷或足以影响婚育的疾病。并对检查结果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 向无关人员传播受检人的生理缺陷、特征或者疾病。 第十四条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师,应对受检人给予婚育指导,宣传计划生育、优 生优育知识,并将其填写在《婚前体检证明》上,然后加盖公章。 对患有需要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应当在做好解释工作的同时,及时给予指导治疗。 第十五条在婚前健康检查中,发现女申请人已经怀孕的,检查单位必须依照《若干 规定》帮助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实施后,方可发给准予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遇 已怀孕的女申请人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婚前健康检查单位,必须立即通知女申请人所 在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由于检查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导致女申请人婚后未达正 常孕产期而正常生育的,必须追究原检查人员的纪律责任。但女方再婚时正在按计划 怀孕且男方不要求引流产的除外。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并持有与 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保证书》的,方可予以登记结婚,发给《结婚证》 。并将《婚前体检证明》存入结婚档案。 婚姻登记机关对未经婚前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以及没有与计划生育部门 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的,由有关部门依《若干规定》给予 经办人及有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县卫生局设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技术指导 工作。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技术指导组的指导。 第十八条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可以收取婚前健康检查费。 第十九条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婚前体 检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婚前健康技术指导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有异议的 ,还可以向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鉴定。 凡申请复检或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应当交纳复检费或鉴定费。经复检或技术鉴定 证明属原检查单位结论错误的,不收取复检费或鉴定费。 第二十条除前条规定外,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第二十一条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局和民政局应当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 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对造成不良 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利津县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