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明晰荒碱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农民投 入荒碱地开发的积极性,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提高荒碱地综合开发的经济效益, 加快全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若干问题的决 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荒碱地使用权依法出让是指:集体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依据有关规律将土 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集体支付使用权出让金的行 为。 集体以村民委员会为代表,使用者可以是县内外所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或法人。 第二条荒碱地、边远地及附属农用设施是指: (一)“两黄”开发和国家计委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中闲置或尚未利用的土地。 (二)所有权属集体但尚未开发的荒碱地、废弃坑塘、沟边地、路边地和耕作粗放 的边远地等。 (三)所有权属集体在项目区中的扬水站、大中型农业生产机械设备、房屋等农用 设施。 第三条荒碱地及附属农用设施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拍卖:主要适用于未开发的荒碱地、废弃坑塘、沟边地、路边地等,也可以用 于已开发的荒碱地和半撂荒的边远地。 (二)租赁:主要适用于已开发的荒碱地、坑塘、果园和农用设施、设备等。 (三)股份合作制经营:主要适用于开发或未开发的荒碱地和农用设施。 第四条荒碱地及附属农用设施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50年;最低年限,房屋机械不 少于5年;扬水站、农用生产机械、鱼糖不少于10年;已开发的耕地、果园、林网等不 少于20年;未开发的荒碱地、坑塘、沟边地、路边地和边远地不少于30年。使用者在 使用限期内,有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荒碱地及附属农用设施使用权出让,按照“自愿、平等、竞争、有偿”的 原则进行,当事人按规定程序取得使用权资格后,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村委会和使 用者签订使用权出让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荒碱地开发使用证 》,取得使用权。 第六条集体按合同规定,向使用者提供水、电、农业技术指导等方面必要的服务 ,但不得干预使用者的生产经营。使用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金和各种费用。 第七条获得使用权的使用者,在使用期限内有依法转让、出租、继承的权利,但行 使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在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后进行,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到有 关单位办理转让手续。使用权转让后,原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 让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费)。 第八条凡涉及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水利及交通等公共设施不得拍卖、 出租;土地使用者有妥善保护所涉公共设施的义务,损坏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九条经营者在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应当以种植和养殖为主;有特殊情况确需改变 土地用途的,应由当事人和村委会逐级提出申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人民 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在特殊用途使用完毕后,由使用者恢复地貌或交纳地貌恢复费。 使用者应当保证附属农用设施继续行使其原有的功用。) 第十条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者应当服从县、乡、村的有利及有关的统一规划,服从 国家建设需要,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按法定程序办理。青苗补偿费,归经营者 所有。自征用之日起,按经营年限结清出让金。 第十一条对出让的荒碱地和附属农用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乡(镇)土地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会同村委会进行评估,分等定级,确定基准价格。 第十二条对收取的出让金,要严格管理,合理使用,村集体所得出让金要设立专户 ,只能用于偿还“两黄”农业开发项目投资和集体扩大再生产。 第十三条拍卖程序: (一)村民委员会发出拍卖荒碱地及附属农用设施的公告。 (二)竞买者持身份证或有关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使用权的有关文件和资 料,进行实地考察。 (三)村委会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买者按规定交付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 买。 (四)通过竞买,价格最高者获得使用资格,办理有关手续。 (五)出让金应当全部交纳。为鼓励竞买,出让金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取得 有担保资格人担保或办理财产抵押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但必须在三年内全部付清 。 (六)竞买者所交的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资格的,其竞买保证金在拍卖 后10日内退还。 第十四条租赁程序: (一)确定租金基数。租金不含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税费。 (二)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投标最高者即为承租人。 (三)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股份合作经营: (一)先租后股。即两人以上合伙租赁,然后在经营内部实行股份合作经营,按股分 红。 (二)劳务入股。即以自己的劳动或机械力、畜役力参加生产,并折算成一定股份 的行为。劳务入股应建立劳务入股登记卡,发给证书,实行按劳计股,核发股证,按股分 红,允许继承。 (三)投资投物入股。即以资金生产物资参与生产经营,并折算为一定股份的行为 。集体开发项目,可实行投资入股,也可投物折价入股,按股分红,其中的集体投资可折 股,其分红部分可作为集体积累。 第十六条荒碱地及其农用设施有偿出让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 (一)出让人和受让人的权利义务;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地面状况和附属农用设施的情况; (三)出让期限; (四)出让金数量; (五)出让金缴纳方法、期限;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监督。 第十八条各乡镇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乡镇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利津县人民政府(印章)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