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津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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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
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环境
卫生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工作。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在执行
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办理规划手续,
讲求建筑艺术,注意美观,其造型、装饰色彩、高度等应与环境协调,具有整体美。
    城市中的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
准。
    第八条  一切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其
产权人应当按规定期限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九条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需要装修改建的,应当经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选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
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城区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摆设或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存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确有必要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切违章建筑,按规定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等,应在不影响市容、交通的前提下,统筹安
排,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各种流动售货车摊位的售货员应随时收集废弃物,保持经营
场地整洁。
    在城区道路两侧、居民小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和店外经营。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设置
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批准定点后,方可按规定的位置、时间、
方式经营。经批准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的,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和期限。
    第十二条  沿街建筑、大型商贸、娱乐场所的灯饰,霓虹灯光广告,单位门前的装饰灯
要整体美观、布局合理。城市路灯按规定配置,保持设施完好无损。灯箱广告要整齐美观。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要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做到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不得有碍市容。临时性条幅、过街横幅的设
置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由设置单位定点、定时安装拆卸。
    第十四条  城区供电、通讯、广播线路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容标准,对乱架乱设的线路
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清理改造。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公安部门在城区公共场所合理确定机
动车、自行车存放点、停放场,任何车辆都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六条  在城区内运行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并应做到:
    (一)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要装载适量、密封、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二)畜力车进城时,应当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并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三)不得在街道上清扫、洗刷、维修车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和公共设施上乱扯乱
拉绳索、线路、不得随意悬挂、张贴宣传品和刻画、涂写。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参与
工程竣工验收。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场地进出口应避开交通路口,并作硬化处理,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防止车辆
带泥行驶;
    (二)临街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围档;
    (三)施工现场的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四)施工建筑废渣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市容;
    (五)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不得造成施工废水冒溢;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竣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清理完毕。
    第十九条  沿街各单位绿化的花草、树木及时修剪、维护,避免枯枝败叶影响市容。
    第二十条  装卸工、外来民工不得在主要街道两侧、主要路口、单位门口聚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城区主次干道的清扫保洁。
    街道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内街小巷、居民区内的清扫保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
    车站、影剧院、图书馆、文物馆、体育场(馆)、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其管理
单位负责。
    广场、公共水域、街心绿地、绿化带、花坛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并实行门前三包。
    第二十二条  城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清扫保洁等级标准实行全日保洁。垃圾污物
必须随扫随收,不得堆积或扫入道路两侧的排水井和花坛、绿化带。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做好公共储(化)粪池、公共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
设施的保洁工作,确保其正常使用和美观整洁。
    第二十四条  繁华地段和主要街道、公共场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
及时洒水、冲刷。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沿街摆设摊点、店外经营的,经营者必须自备卫生清扫保洁工具,
保持周围卫生清洁。出售带皮、核食品的摊贩,必须随时将皮、核盛入容器内。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辆的废票和其他废弃物,应集中处理,不得沿途丢弃。容易造成环
境污染的运输车,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按规定的时间、路
线行驶。
    第二十七条  在城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倾倒粪便、污水;
    (三)随意丢弃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
    (四)随意向公共水域内倾倒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或垃圾箱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六)从庭院或店堂向人行道、停车道、绿化带扫垃圾、污物;
    (七)在街道、交通路口、居民区散发宣传品及印刷类广告;
    (八)流动摊位经营,叫买叫卖;
    (九)街道上打场晒粮。
    第二十八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城区内除警卫等特殊工作需要外,禁止养大型犬、烈性犬;限制养小
型观赏犬。

          第四章  城市垃圾的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及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
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废弃物、建筑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
专业服务公司,实行社会化服务。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业
务指导。
    凡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及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经商户的固体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定点、
定时投放收集;办公区、商贸城、开发区和农贸市场的固体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袋装化收
集。垃圾袋使用降解塑料袋,减少一次性塑料袋造成的白色污染。
    第三十二条  城区内各部门、单位、街道、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环卫部门统一清运,统一
处理。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卫部门负责清运。凡环卫部门清扫、
清运、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单位自行清运的,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并按规定交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
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
境。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下列单位和个人收取垃圾处理费:
    (一)城市居民(含市区临时住户);
    (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业户、集贸市场及进城施工队伍;
    (三)停车场、宾馆、旅店、饭店、商店、影剧院、录像厅等营业单位。
    收取垃圾处理费后不再收取公共卫生费或保洁费。
    收取垃圾处理费,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五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设置,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损坏或拆除。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
规划要求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管理。
    城区主次干道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标准设置和管理。各单位
内部的垃圾箱、果皮箱应按照标准设置,自行保洁。
    第三十八条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依据规划要求,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标准自行建设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设置单位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
移位或者丢失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或正位。
    第四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
列入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当合理设置,并由专人负责管理,保持整洁卫生。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
委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和公共设施上乱拉绳索、线路,擅自张贴、悬挂宣
传品和刻画、涂写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区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
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每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
至200元;
    (五)不按规定地点乱倒垃圾污物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
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
至500元罚款;
    (七)货运车辆不作密封、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
元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
和平整场地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九)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十)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
00至2000元罚款;
    (十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
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
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
方案实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
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第1号县政府令发布的《利津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利津县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县长郭丰璞
19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