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行为,提高建设工 程质量和建设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是指全部使用区政府建设资金 (构成同 《河口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投资,以及区政府建设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 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合同和法律法规, 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管 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其主要 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区外工程监理单位进入本区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三)负责全区建设工程监理的招标、投标管理; (四)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检查处理建设工程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六)区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计划、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工程造价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 (二)区政府规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章工程监理单位 第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监理业务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包 括专营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和兼营建设二程监理单位。 第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九条区外监理单位在本区承揽监理业务的,必须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 查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其他监理人员必须取得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上岗证。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监理人员不得在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施工、设 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或兼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 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三章工程监理实施 第十三条选定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在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工程监理单位。 保密、抢险、救灾等特殊建设工程,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直接选择 监理单位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设计、 施工、保修全过程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工程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 理业务。 第十五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工程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 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方参加投标,并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工程监理单位须在监理合同签订15日内,将合同副本原件和监理规划报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计取, 列入工程概(预)算。监理取费原则上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下限。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履行施工阶段的委托监理合同时,必须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监 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在完成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后可撤离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规模,应根据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 服务期限、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监理人员应包括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要时可配 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总监埋工程师应由具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总监理工程 师代表应由具有二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应由具 有一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数量应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 为保证监理人员到位,选定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后,将有关证件存放现场备查。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须于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 人员构成及对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当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 监理单位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告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专业监理工程师需 要调整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 监理单位的权限,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质量和安全进行全面的监督 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 作。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 意,且工程类别相似,都在本区范围内,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监理规划(含旁站式监理方案); (二)按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监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工程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进行监理; (四)签署工程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须在开工前7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规划, 并按建设 工程进度提交实施细则。 工程监理规划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编制,由工程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工程 监理实施细则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各监理工程师编制。 第二十六条在设计交底前,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监理人员熟悉设计文件,并对图 纸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工程项目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承包单位 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后报建设 单位,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在施工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主持召开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应 由项目监理机构负责起草,并经与会各方代表会签。 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根据需要及时组织专题会议,解决施工过程中 的各种专项问题。 第二十九条在施工过程中,当承包单位对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调整、补充 或变动时,应经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第三十条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包单位报送的拟进场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数 量清单及其质量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对进场的实物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或有关工 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 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监理人员应拒绝 签认,并应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限期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 配件、设备撤出现场。 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应对施工过程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和检查。对关键部位、 关键工序,隐蔽工程的隐蔽过程、下道工序施工完成后难以检查的重点部位,应实施 旁站监理;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危险源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 第三十二条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根据承包单位报送的隐蔽工程报验申请和自检结果 进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予以签认。 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序,监理人员应拒绝签认,并要求承包单 位严禁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三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事故 或已经造成事故时,应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 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项目监理机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工程计量和工程款支付工作: (一)承包单位统计经专业监理工程师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施工合同的约定 提报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款支付申请; (二)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现场计量,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审核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款 支付申请,并报总监理工程师审定; (三)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款支付凭证,并报建设单位。 第三十五条未经监理人员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或不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 量,监理人员应拒绝计量和拒绝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申请。 第三十六条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检查进度计划的实施,并记录实际进度及其相关情 况,当发现实际进度滞后于计划进度时,应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指令承包单位采取 调整措施。当实际进度严重滞后于计划进度时应及时报告总监理工程师,由总监理工 程师与建设单位商定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三十七条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对承包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工 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整改完毕由总监 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 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因监理单位的过错,给建设工程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委托监理业务,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或未经审查备案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相关部门不给予办理 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拨付建设费用;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 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 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根 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上报有关部门,吊销资质 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 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 承揽工程的,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上报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 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 下的罚款,上报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 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而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监 理业务的,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 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报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根据国务院《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 定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上报有关部门,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区外工程监理单位未经审查登记备案,擅自承揽监 理业务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在河口 辖区内承揽监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应到岗人员不到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 令改正,并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暂停其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在河口辖区内承揽工程;情节严重的,清理出河口监理市场。 第四十八条对于不按照本办法实施旁站监理的监理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上报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于不按 照本办法实施旁站式监理而发生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除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进行 处罚外,还要依法追究监理单位和有关监理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对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进行处理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载入该企业和 有关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建 设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