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统一管理,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以利于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 制订本办法。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必须严肃对待。 要以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正确对待历史形成的地名,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地名 的命名、改命要从实际出发,调查研究,走群众路线,遵循“符合习惯、照顾历 史、体现规划、好找好记”的原则,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地名的命名 1.新设的行政区划,新建的居民地,各专业部门新增的台、站、港、场(包 括厂矿、医院、大中学校等企业单位。下同) ,要及时命名。实际无名称的山、 河、湖、海、湾、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都应命名。 2.地名的命名, 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 文化和地理特征。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入的名字命名。地名用 字要确切简明,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3.在一定范围内的地名, 要注意联系性和统一性。各行政区划的名称、各 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的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 地名统一。 4.一个地区内的公社名称、 一个县内的生产大队名称、一个公社内的自然 村名称、 一个市内的街道、胡同名称,不重名,也不用同音汉字命名。县、市 内较大的自然地理实体和省内著名的山、河、湖泊、岛屿等不重名。 5.地名的通名用字要名副其实。 城镇主要街道一般用“街”或“路”;狭 窄的街道一般用“巷”或“胡同”;很短的巷、胡同或小范围的块状居民区,一 般用“里”。 二、地名的更名 1.“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原则上要恢复原名。 2.凡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 的地名, 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地名,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地名,必须予以更名。 3.凡不符合命名原则的地名,原则上应予更名。 4.一地多名、 一名多写、用字不当的地名,应予调整。长地名可保留其主 要成分, 缩改为短地名。 5.行政区划名称与驻地名称不一致的, 原则上予以更改,使其与驻地名称 取得一致。但行政区划不是以居民地名称命名的(例如以地理位置、特征命名者), 可以不改;行政区划名称与当地著名特产密切相关的,也可以不改。 三、地名命名、更名的方法 1.确定地名时, 可以当地的地理实体、著名特产取名,可以邻近的地形、 地理特征取名,还可以邻近较重要的地名加形容词、方位词等取名。在一个小的 范围内,可用一个主地名派生新地名。 2.城镇街巷的地名要统盘考虑。 短的街巷合并时,可用原地名组合新地名 或重新命名。长的街道可分段取名。 3.居民地搬迁, 另立新址,可利用原名派生新名;可以原名的主要成分结 合新址的特征取名,也可重新命名。 4.对重名的地名, 要本着选留一个,其余更改的原则处理。选留的地名, 应属下列情况:规模较大、名副其实、处在边界沿海或交通要道、有著名特产或 传统工艺、有历史意义或军事意义、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等。更改地名可采取下 列方法:(1)启用别名或恢复曾用名; (2)姓氏地名改为非姓氏地名,非姓氏地 名改为姓氏地名,单姓地名改为双姓地名,双姓地名改为单姓地名; (3) 改变 或增减地名的首尾用宇,但一般不用“村”和“庄”互相更替。 5.凡是《新华字典》 和《现代汉语词典》上没有的方言用字,地名中不得 使用; 已使用的,可用同音字代替。沿用历史地名中的古代用字,一律用现代 汉语字(辞)典定读音,定字形。 四、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1.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需命名、更名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公社级 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时,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生产大 队级行政区划、自然村和城镇街巷、居民区等命名、更名时,由县、市人民政府 审批。 2.山脉、 河流、湖泊、岛屿、海湾、海峡等命名、更名,分以下三种情况 处理: 凡国内外著名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凡涉及兄弟省 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单独或与有关省共同报国务院审批;其余的,由所在市、 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的命名、 更名,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市县 人民政府和省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4.调整、恢复、注销地名,与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相同。 5.需命名、 更名的各类地名,均由当地的地名领导小组或专业部门会同民 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调查研究,提出方案,写出专题报告 (说明理由及拟用新名 的来源、含义等) 连同《命名、更名审请表》和各界人士及干部群众意见,上报 呈批。 6.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 都要将专题报告、附件 及批件层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领导机构和民政部门。 7.经批准使用的新地名, 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利用广播、登报、更换 图表、站牌、路标、街门牌等形式,认真做好宣传工作。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