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辑 劳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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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休 1982年,根据国务院[1982]62号文件规定,对建国前参加革命、享受
供给制待遇和1948年底前参加革命、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改办、办理离休,发原工资,生活待遇从优。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者,按
参加革命的时期,每年分别增发1、1.5、2个月的原标准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退休 1958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区属行
政事业单位及组织派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国家干部, 均照此规定办理。
1975年,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职工实行退休,凡符合国家退休条件、连续工龄在
5~15年以上的职工, 发原标准工资50~70%的退休费。 1978年6月,国务院颁布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废除1958年暂行规定。1980~1987年,区生
产服务局管辖的部分企业具备退休条件的职工, 按济槐革[1980]124号文件规定,
发本人原标准工资40~70%的退休费,鳏、寡、孤、独者发原标准工资。1983年,
劳动人事部下发《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规定:建国前
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现仍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和1948年底前参加工作、实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的薪金制的老工人,退休后发原标准工资,享受离休干部生活补贴。1987年,根据
国务院和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有关指示,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固定工退休费实
行社会统筹, 按1978年国务院暂行办法规定执行。1989年4月,山东省劳动局、山
东省财政厅发文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按标准工资90%计算待遇的退休职工,因
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标准工资90%计算待遇的退休职工和按标准工资80%
计算待遇的退休职工,每月分别发给原标准工资10%、5%、 10%的生活补贴。其
中连续工龄满30年、按标准工资80%计算待遇的退休职工,每月发原标准工资15%
的生活补贴;退休费加生活补贴低于50元的发50元;孤身一人,配偶无收入,无子
女的发55元;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60元;参加了1985年工资改革,退休
金加补贴低于67元的发67元,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低于77元的发77元。
退职 1978年前按1958年国务院暂行规定办理。1978年后按国务院重新颁布的
暂行办法执行。干部、工人发本人标准工资的40%,低于20元的发20元;1984年改
为26元;1989年4月起,低于45元的发45元。
因工伤残及职业病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在本企业医疗所(医务室)、医院或合同
医院诊治, 企业负担诊疗费、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补助膳食费2/3,工资照
发。因公致残,每月发残废抚恤费或因公致残补助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按规
定办理退休, 发本人标准工资的60%以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按丧失劳动能力
程度发给10%-30%的因工致残补助费。患职业病的职工就医,按因工负伤处理。
生育待遇 女职工生育,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企业负
担。正常产假90天,假期工资照发。难产、双胞胎增假15天。怀孕后流产休产假。
产假期满不能上班者,出具医院证明,按疾病规定处理。
死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 发3个月的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按月发
直系亲属抚恤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发两个月的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
费,一次性付给直系亲属救济费。1989年11月改为定期定量补助,非农业户每人每
月30元; 农业户每人每月21元,孤身一人者另加5元。死者配偶有工资收入,月标
准工资不超过70元的不负担遗属生活费, 超过70元的,其超出部分的1/2作为负担
遗属的生活费,达不到补助标准的部分,由死者生前单位予以补助。企业职工供养
的直系亲属死亡,由企业付给企业职工平均月工资1/2或1/3的丧葬补助费。
疾病、非因工负伤待遇 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在企业医疗所(医务室)、医
院治疗,其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和非自费药费由企业承担,贵重药品、膳食费、
出诊费等由本人自理。 连续病休6个月以内,工龄不满两年者发原工资的60%,满2
年不满4年者发原工资的70%, 满4年不满6年者发原工资的80%,满6年不满8年者
发原工资的90%, 满8年及8年以上者发原工资。连续病休超过6个月,按其工龄长
短,改发本人原工资40-60%的救济费。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其诊治手术费、
普通药费,由企业负担50%。1980-1987年,区生产服务局管辖的部分企业的职工,
根据连续工龄增长,医疗费分别报销50-100%。
1986年起,贯彻《国务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等文件。合同制工人在职
期间患病或因工负伤,按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3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工作20年以上
者医疗期可适当延长。医疗费、病假工资、生育、因工负伤、死亡等待遇均与固定
职工相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者,由用工单位发给相当本人
3-6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待业期间按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退休后按国家规定领取退休费、医疗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