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受理 1.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的; 2.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给行政管理相对人 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3.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4.假公济私、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竟争的; 5.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收费、罚款或者摊派的; 6.违法强行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7.不文明执行公务,工作作风生硬,态度蛮横粗暴,故意刁难的; 8.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 9.不履行公开承诺的; 10.其他不满意的行政行为; 11.受理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投诉电话:5330900 传真: 5330901 二、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3]第6号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予发布施行。 市 长:杜昌文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切实转变机关作风, 促进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 的发生,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 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山东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 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 所称的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 不正确履行职 责,包括无合法依据及不依照法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及法 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不作为与乱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 究,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 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各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监察机 关主要负责调查追究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正副职领导成员及下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行 政过错责任; 政府各部门负责调查追究本部门其他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行政监 察机关负责监督政府部门对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执行,必要时也可以对影 响重大的行政过错责任直接调查追究。 第二章 责任追究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不能较好地完成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制定的工作目标,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 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整治,群众反映强烈,不满意率达30%以上;在普遍参加的全 市行风评议或效能评估中连续2年处于后3名的; (二)根据本机关工作职责,对岗位目标责任制、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限时办 结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报备制、首问负责制、效能考评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等八项基本制度应建立而没有建立,或建立之后不严格执行的; (三)对上级转交的投诉件、市(县、区)长公开电话承办件、行政效能投诉或信访 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不按规定时限办结,敷衍塞责搞文字游戏的; (四)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擅自下达收费罚款指标和 按比例返还、提成、奖励等诱导乱收费、乱罚款的; 按规定应收费而不收费、应罚款 而不罚款,擅自减免或降低标准的; 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向社会公示而不公 示的; (五)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 入信息网,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 达标升级的; (六)在职责范围内,该解决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处理不力,致使当事人长期重复 上访,越级上访,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七) 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 本机关完成后应移交而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它部门的; (八) 对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审批的;应纳入集中审批范围擅自搞体外循环 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管理的; (二)不按照公开办事事 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的; (三)不一次性将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有关 办事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不遵守在 岗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或借职务之便“吃、拿、卡、要”,侵犯集 体或群众利益,搞不正之风的; (六)作风粗暴,态度蛮横,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有故意 刁难行为的; (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 当事人的;(八)徇私受理,滥用职权,办事不公,处理结果令人难以信服的;(九)存有 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对投诉人、检举 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的;(三)一年内发生2 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行为 进行调查的。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 格; (三)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五)予以轮岗或降 职;(六)予以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若出现本办法所列第六、七条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 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或处分: (一)一年内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 现1次的,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二) 一年内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2次的, 给予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当年 考核定为不称职;(三)一年内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3次的,当年考核定为不称职 并予以降职;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被检查发现的,予以辞退;(四)对行政过错情 节严重,责任较大的,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1次行政过错的, 对该机关分管负责人 通报批评;一年内出现2次行政过错的,对该机关分管负责人实行诫勉,同时对该机关 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年内出现3次及3次以上行政过错的,对该机关分管负责 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处理,视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予以诫勉、降职、责令引咎辞职等 处理或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对行政过错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对分管负责人及主要负责人依据有关纪律规定予以降职、责令引咎辞职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对责任人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规定范围内 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机关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被当事人向市(县、区)长公开电话 或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等上级监督机关有效投诉1次并查实构成行政过错的, 该机关的 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8%;被有效投诉2次并查实构成行政过 错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5%;被有效投诉3次并 查实构成行政过错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2%, 同时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本年度考核均不能被评为优秀。 第三章 责任监督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也可 以将有关投诉事项交下级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首长负责制。对行政过错事项的调查处理,一 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投诉人,同时应以书 面形式报上级有关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应当追究而不予追究处理的,追究监察部门或责任 人所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