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辑 晚婚 晚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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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代,早婚早育成俗。清道光年间,知县周任福撰文禁止幼男娶长女,“每以十
二、三岁之幼童,娶十八、九岁长成之女,虽诗礼之家,不免焉。”民国间,女及笄
(15岁)即嫁,殷实之家,男十二、三岁即娶。婚育任其自然,政府无人问津。
建国后,1950年婚姻法规定,男20、女18周岁为初婚年龄。1964年政府提倡晚婚
晚育,部分公社规定在法定婚龄的基础上提高到男23、女21周岁为晚婚年龄。许多青
年响应号召,自觉实行晚婚。1976年政府再次提倡晚婚晚育,县政府规定农村男25、
女23周岁,干部职工男女均达25周岁为晚婚年龄。有些公社还规定男女青年岁数之和
达50周岁始得结婚。1985年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已婚妇女在25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由于晚婚晚育政策的贯彻实施,人们逐渐树立了晚婚晚育的观念,1985年有95%以上
的青年男女自觉实行晚婚,90%以上的已婚女青年自觉实行晚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