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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类 用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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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土地批准权限 1953年国务院规定:国家建设用地干亩以下者,由县政府批 准,干亩以上者由省政府批准。5000亩以上者由国务院批准。1955年省政府规定,除 执行省级以上批准权限外, 国家建设用地1000亩以下100亩以上者由县级审查批准, 年终报省备案, 100亩以下者由县级批准。1971年开始执行省革命委员会的征用地规 定,征用20亩以上者,由省革命委员会批准,20亩以下10亩以上者,由地区革命委员 会批准,10亩以下县级批准。1978年,批准权限又有改动,用地20亩以上者由省级批 准, 20亩以下5亩以上者由地区级批准, 5亩以下由县级批准。1982年,执行省政府 《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10亩以上者,由省政府批准, 10亩以下3亩以上者, 由地区行署批准,3亩以下和非耕地10亩以下,由县级批准。 征用土地补偿费 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一般按最近3年年产量的总产值计算。 1982年改为按耕地年产值的4倍为土地补偿费,年产值的3倍为人口安置费,用地单位 要支出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的总和。1982年又改执行耕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5-6倍,为土 地补偿费,3倍为人口安置费。 征用土地每亩补偿、安置费价格变化 单位:元 ┌──┬────────┬───────┬───────┐ │年度│ 最 低 │ 一 般 │ 较 高 │ ├──┼────────┼───────┼───────┤ │1972│ 30-100 │ 101-200 │ 201-360 │ ├──┼────────┼───────┼───────┤ │1975│ 120-150 │ 151-250 │ 251-402 │ ├──┼────────┼───────┼───────┤ │1980│ 250-300 │ 301-600 │ 601-1000 │ ├──┼────────┼───────┼───────┤ │1985│ 1450-2000 │ 2001-4000 │ 4001-5000 │ └──┴────────┴───────┴───────┘ 县城个别单位征用土地,产量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支出7000元至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