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39号 第一条为了深化林地产权制度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林地产权管理运 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对尚未确权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四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放开林地经营权,对国有、集体林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拍卖、承包、租赁, 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 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对已具备绿化条件但尚未绿化的规划宜林地,可由政府或集体先造林,后拍卖、 承包或租赁使用权;也可以将林地使用权直接拍卖、承包或租赁。 对土地条件差(含盐量在3‰以上) 、基础设施不配套、造林难度大的宜林荒 地,可由政府或集体先改土治水,植树造林,再对外拍卖、承包或租赁使用权。 第六条鼓励农民自筹资金,开发宜林荒地,对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 第七条拍卖林地使用权,必须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 确认后确定底价,然后委托拍卖中介机构公开竞价拍卖。 第八条拍卖、承包、租赁林地使用权,应公开平等竞争,择优选择经营者。 第九条拍卖、承包、租赁国有林地使用权所得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 财政专户储存,作为林业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各级财政、审计部门 要加强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拍卖、承包、租赁集体林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所得资金专项用于林 业生产。 第十条拍卖、承包、租赁林地使用权期限,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一 般不得低于30年,最高不超过50年,在使用期内,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十一条拍卖、承包、租赁林地使用权,应当由林地所有者与经营者签订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征、占用林地及采伐林木,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各级林业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确保林地经营者依法经营。 第十四条各县区要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