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时期地契样本 ┌─┬─┬───────────────────────────────────────────────────────────────┐ │尾│民│契 │ │ ├─┤ ────│ │ │ │ │ │ ├─┤ ────│ │ │户│ │ ├─┴─┴───┬─┬──┬─────┬──┬──┬──┬──┬──┬──┬──┬──┬──┬──┬──┬──┬──┬──┬──┬───┤ │买价银│光绪年│ │乐安│山东府业户│计开│尾者│期给│达逾│倘州│送该│验;│户部│矣。│布政│明,│户等│奸民│户部│旨义│山东等│ │ │月日右│ │县布│ │ │。 │发,│定限│县申│管道│其契│咨开│又于│司备│当面│姓名│争执│咨河│奏事│处承宣│ │ │契 │ │ │ │ │ │该州│不行│送而│员查│价在│直隶│乾隆│查及│骑字│、买│讦讼│南布│乾隆│布政使│ ├───┴───┴─┴──┴─────┴──┤ │县不│给还│道府│验相│千两│按察│三十│契尾│截开│卖田│实禄│政使│十四│司为遵│ │ │ │即给│,查│直隶│符,│以上│使裴│一年│应行│。前│房数│,法│富条│年十│ │ │ │ │业户│明至│州逾│即将│者,│条奏│八月│停止│幅给│目、│久弊│奏民│一月│ │ │ │ │收执│十日│限不│契尾│应如│嗣后│二十│,以│业户│价银│生,│间买│二十│ │ │ │ │,亦│以上│给,│截裁│该按│州县│六日│省繁│收执│税若│不可│卖田│二日│ │ │ │ │照此│者,│以及│两半│察使│给发│奉准│文,│;后│干;│不量│产,│奉准│ │ │ │ │例议│罚估│查验│,定│所议│契尾│ │庶契│幅同│后半│。为│经收│ │ │ │ │ │处。│算六│不力│限十│,令│,如│ │尾无│季册│幅空│变通│税银│ │ │ │ │ │仍令│个月│仍有│日发│各该│田产│ │停搁│汇送│白处│,臣│,将│ │ │ │ │ │道府│;二│私收│还州│州县│契价│ │之虞│布政│预钤│等酌│契尾│ │ │ │ │ │直隶│十日│侵吞│县。│将所│在千│ │,而│司查│司印│议请│粘连│ │ │ │ │ │州及│以上│情弊│一给│填契│两以│ │契价│核。│,以│,嗣│用印│ │ │ │ │ │各州│者,│,自│业户│尾粘│下者│ │无参│此系│备投│后布│存贮│ │ │ │ │ │县于│罚俸│应分│收执│连业│,为│ │差之│一行│税时│政司│,申│ │ │ │ │ │契尾│一年│别处│;一│户原│数无│ │弊,│笔迹│将契│颁发│送府│ │ │ │ │ │上注│;一│分。│存候│契,│多,│ │于民│平分│价税│给民│州藩│ │ │ │ │ │明呈│月以│如州│汇送│按月│应仍│ │无累│为二│银数│契尾│司查│ │ │ │ │ │验,│上者│县不│藩司│申送│照旧│ │,于│,大│目大│格式│验毋│ │ │ │ │ │并给│,降│按月│稽核│知府│办理│ │税无│小数│字填│,编│庸议│ │ │ │ │ │发月│一级│申送│,并│直隶│,毋│ │亏。│目委│写。│列号│。至│ │ │ │ │ │日以│留任│查验│令各│州查│庸申│ │侵蚀│难改│钤印│数。│于贪│ │ │ │ │ │留查│。或│,及│该督│验。│送道│ │可杜│换。│之处│前半│吏以│ │ │ │ │ │核。│道府│道府│抚随│直隶│府查│ │,而│其从│,命│幅照│大报│ │ │ │ │ │须至│直隶│直隶│时察│州则│ │ │争讼│前州│业户│常细│小,│ │ │ │ │ │契 │州已│州 │访。│申 │ │ │可息│县 │看 │书业│ │ │ │ │ │ │ │按 │ │ │ │ │ │ │ │ │ │ │ │ │ └─────────────────────┴──┴──┴──┴──┴──┴──┴──┴──┴──┴──┴──┴──┴──┴──┴───┘ 注:标点符号为后加。 买契、土地房产所有证 ┌─┬──────────────┐ │ │民国时期的地契文书“买契”影│ │ │印件 │ ├─┼──────────────┤ │ │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 │ │证”影印件 │ └─┴──────────────┘ 历史土地计量摘录 周《汉书·食货志》记载:理民之道,地著为本。故必建步立亩,正其经界。六 尺为步,步百为亩,亩百为夫,夫三为屋,屋三为井。井方一里,是为九夫,八家共 之。 唐《大唐六典·尚书户部》记载:凡天下之田,五尺为步,二百有四十步为亩; 百亩为顷,度其肥瘠宽狭,以居其人。 北宋《文献通考·田赋考》(方田之法)以东西南北各千步,当四十一顷六十六亩 一百六十步,为一方。 清《养吉斋余录》记载:本朝旗田,初以六亩为一垧,四百二十亩为一绳,园地 百八十亩为一所。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命嗣后统一亩计,不用垧、绳。 1908年清政府制定“营造库平制”,该制中营造尺为长度单位,库平两为质量单 位。1营造尺=0.32米,1营造亩=614.4平方米。 1929年2月16日,国民政府公布的《度量衡法》规定:采用米制作为“标准制”, 但同时暂设辅制称为“市用制” 。市用制长度以米的三分之一为1市尺,6000平方市 尺为1市亩。 1950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规定:土 地亩数应统一以六十方丈折合一市亩计算。 关于土地问题议决案 (1927年5月) 中国共产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土地问题议决案: 1927年5月公布。其内容 是:(一)土地问题的意义:1.中国农村经济生活,大半尚建筑在封建关系之上,大部 分田地(约66%)为大地主所占有,只有34%属于农民,大规模的资本主义农业几乎无有。 军阀的统治,就建筑在这种土地关系上。2.初期的资本主义式的剥削,亦已深入农村 经济之中。所以中国农民实在同时受两种剥削。一种是封建剥削,一种是资本主义剥 削。结果农民日就穷困,国民经济制度特别落后。地主的原始的封建性阻碍充分的资 本主义化趋向。他们以原始的剥削手段积聚起来的财产,并未变成生产的资本,仍用 到购置田地及重利盘剥等投机事业。经济落后,阻止了新式交通工具的建设。全国经 济形成破碎不连的现象。将全国区分为多数孤立商场,地主阶级能强行抬高物价,不 仅剥削农民,小资产阶级及无产阶级,亦在被掠夺之列。3.帝国主义统治,阻止中国 经济的进展。4.中国的军阀吮吸全国骨髓、外国帝国主义阻碍中国经济发展的根据地 都是农村中的封建组织。(二)要取消封建剥削,只有将耕地无条件转交给耕田的农民; 要破灭乡村宗法社会政权,必须取消绅士对祠堂、庙产的管理权。(三)国民革命中的 农民政纲:1.没收一切公有田地及祠堂、学校、寺庙、外国教堂及农业公司土地;2. 无代价的没收地主租与农民的土地交农民耕种;3.耕种已没收的土地之农民,除向政 府缴累进的地税外,不纳任何杂税,未没收的土地之租率,应减之累进的田税相当程 度。耕种未没收土地之农民,只缴纳确定的佃租,不纳其他杂税,永久享有租佃权; 4.取消地主绅士所有的一切政权及权利,建立农民的乡村自治政府;5.解除乡村中反 动势力的武装,组织农民自卫军,保障自治政府及革命胜利;6.建立国家农业银行及 农民的消费、生产、信用合作社,改良水利;7.取消重利债务的利息,限制重利盘剥, 规定最高限度的利率。 摘自《土地大辞典》 关于土地革命 (1927年8月) 中国共产党与土地革命:这是1927年中共“八七”会议告全党党员书中所提出的。 书中指出:土地革命问题是中国的资产阶级民权革命中的中心问题。共产国际执行委 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决议指出:“要引导群众来斗争,只有在农村中依据土地革命, 在城市中依据工人阶级需要之满足及其政治权利的保障;坚决取消富豪的田租,分配 土地,没收地主、寺院、官僚等一切土地;取消贫农所欠重利盘剥者的债务,禁止苛 约,坚决的要求减税,而使富人多负税捐的责任,这些要求应当实行之于全国,首先 是武汉政府领域之内。这些要求应当可以引起群众反对地主及背叛革命的资产阶级, 并反抗北方军阀。”土地革命,其中包含没收土地及土地国有--这是中国革命新阶段 的主要的社会经济之内容。现时主要的是要用“平民式”的革命手段来解决土地问题。 几千万农民自己自下而上的解决土地问题,而共产党应当做这一运动的领袖。只有如 此,方能将现时的政府变成工农运动的组织上政治上的中心。 摘自《土地大辞典》 山东省清查土地登记人口暂行办法草案 (试行) (1941年10月) 山东省清查土地登记人口暂行办法草案(试行)。1941年10月20日山东省战时工作 推行委员会拟颁。其主要内容,对清查土地、登记人口作了详细规定,共计三章,三 十三条。清查土地,土地面积必须以官亩为标准,即每亩二百四十方步(杆),每步五 尺(营造尺、即潍县活尺之合起者)。 平原地标准--如清河、鲁北地质较好,产量较优之地区,以年产小麦150~180斤 者为标准地,其土地等级及折合比例如下: ┌───┬────────┬────────┬───┬────────┬────────┐ │ 地级 │ 每亩全年产量 │ 折合标准亩 │ 地级 │ 每亩全年产量 │ 折合标准亩 │ │ │ (斤) │ 所需亩数 │ │ (斤) │ 所需亩数 │ ├───┼────────┼────────┼───┼────────┼────────┤ │1级地 │50~70 │3 │7级地 │211~250 │0.7 │ ├───┼────────┼────────┼───┼────────┼────────┤ │2级地 │71~90 │2 │8级地 │251~300 │0.6 │ ├───┼────────┼────────┼───┼────────┼────────┤ │3级地 │91~120 │1.5 │9级地 │301~350 │0.5 │ ├───┼────────┼────────┼───┼────────┼────────┤ │4级地 │121~150 │1.25 │10级地│351~400 │0.45 │ ├───┼────────┼────────┼───┼────────┼────────┤ │5级地 │151~180 │1亩(标准中亩) │11级地│401~450 │0.4 │ ├───┼────────┼────────┼───┼────────┼────────┤ │6级地 │181~210 │0.85 │12级地│451~500 │0.35 │ └───┴────────┴────────┴───┴────────┴────────┘ 注:10斤小麦=12斤高粱=15斤谷子=12斤大豆。 摘自《土地法全书》 《垦区土地整理暂行方案》 1942年2月 一、土地种类: 1. 公田:所有荒田耕地,除人民私有田地外,统为公田。公田分公田学田(省有 学田县有学田)军事屯垦田。 2.民田:人民私有田地即为民田。民田分代管田、集股经营田和普通田。 二、土地整理原则 3.公田统由政府分配登记,并绘图汇报,清理边界,树立标志、勘丈地亩、招领 或出租开垦。 4.县有学田仍归县政府管理,省有学田及其他公田统归土地整理委员会管理。 5.公田除学田、军事屯垦田外,以无代价发给贫农及抗属耕种为原则。 6.开垦生荒,在三年内得免其田赋及一切负担,熟荒如系抗属亦得免其田赋及一 切负担之事。统以三年为限。 7.民田、代管田、集股经营田。均尊重其所有权,但以有确实执照或人证物证为 原则。 8.地主逃亡敌区者、土地暂由政府代管,招人耕种,并保存其应得地租,代交田 赋公粮。待原地主回家时,将土地及应得地租一并发还之。 9.投降派之土地,无人管理者,由政府代管,招租耕种,待反正归来时,应即交 还其土地。 10.凡投降派无理没收人民土地,有证据者一律交还原主。 11. 汉奸罪大恶极者。其土地予以没收。归政府管理,招租耕种。其家属如未参 加此种汉奸活动或其情节较轻者,不在此例。 12. 伪军长官之土地,一般不予没收,如其家属逃亡,其土地可由政府代管,待 其反正时发还之。 13.人民发生之土地纠纷,可先由政府妥为调处。 14.对土地纠纷之压盖问题,由政府根据事实适当处理之。 三、公田垦殖办法: 15. 各地人民得持抗日民主政府证明文件,到土地整理委员会接洽领地或租地。 如未持抗日民主政府证明文件, 但经详细考查无奸细嫌疑者。 也得准其领地或承租 (租地指学田与军事屯垦田)。 16. 为便利人民领地或承租起见,土地整理委员会可将勘清完竣之地段交由当地 县政府负责招领或出租。 17. 领地人或承租人向政府登记。由政府指示地段,得领地人或承租人同意后发 给证明文件。 18.抗属有优待证或证明文件者,有领取上等土地的优先权。 19.特别贫寒之垦民及抗属得酌量贷给种子。 四、私田出租办法: 20.地主不能自耕之土地,须尽量动员其出租耕种以免荒芜。 21. 地主因无力耕种,自愿将土地由政府代为出租者。政府亦可代管出租,不收 任何报酬。 22. 私田不论生荒熟荒,应尽先由业主开垦,若业主无力开垦,任其荒芜时,政 府得招人开垦、承租,除享有本方案第六条之规定外,并在一定期限内免除或减少其 地租,土地所有权仍属原主,但承垦人有永佃权。 23.租额:另定之。 24.本方案经清河主任公署讨论决定,经清河参议会通过后施行。 《垦区公田垦殖暂行办法》 (1942年) 一、为便于公田垦殖起见,根据垦区土地整理方案制定本办法。 二、 合于垦区土地整理暂行方案第5条及第15条之规定者。发给公田,每户以30 亩(官亩)为标准。亦可按其生产能力之大小予以增减。 三、公田(学田军事屯垦田)之承租亩数。确系自己经营(雇佣劳动包括在内)不另 转租者,不加限制。 四、为奖励集体经营起见,凡以集股经营请求领地或租地者,得予以优待。 五、新来垦区之垦民,每户发给宅基1亩(官亩) 集体经营及人口众多者,酌予增 加。 六、抗日军人家属、地方工作人员家属及光荣负伤之战士,有生产力而自愿耕种 者,有领取上等土地之优先权。 七、(原件无文) 八、被日寇或投降派火烧灾区之难民及根据地内之贫民有领取之优先权。 九、学田与军事屯垦田之租额规定如下:按地质优劣暂分上中下三等。①上等地 定为“二八”制 (按收获总量,政府得2分,租户得8分) 。②中等地定为“一九”制 (政府得一租户得九)。③下等地定为百分之五制(按收获总量交租占5%)。④除开荒外 应交纳公粮。由租户负担,但酌予减少。 十、承租学田军事屯垦田亦得享有垦区土地整理暂行方案第6条之规定。 十一、领耕公田,除方案第4条之情形者外。应交纳田赋公粮。 十二、学田军事屯垦田租期定为五年为一期。期满换约。原租人有优先权。 十三、新到垦民。一切用具农具均须自备。贫苦抗属及新到特贫垦民,政府酌量 贷给种子及部分粮食。 十四、本办法经清河区主任公署决定,经清河参议会通过施行。 《关于地权的第三次布告》 1942年 查利沾滨海地区,河道变迁,灾乱频仍,以至土地重复压盖,纠纷迭出,人民地 权毫无保障,本署为安定民生,保障地权起见。特有垦区地权决定,并经请清河区参 议会通过在案。兹特公布如下: 一、垦区人民之土地,凡有红契(完粮升科)者即确认其所有权。 二、凭有老照(包括省照、司照、县照)座落可步,邻至相符,经邻至及年长人证 明,确为其经营之老业;且无重复情形及公私争议,经政府查明属实者,承认其所有 权。 三、凭所有权证书,座落可步,邻至相符,无公私争议,经政府查明,非假造冒 领者。承认其所有权。 四、凭有计口授田(民国20年。鲁西移民或功劳兵地者)之根据而无上述文契者。 则按一户30亩(官亩)承认其所有权,该地以原种者为限不除荒碱。 五、在清丈土地中。除按文契规定的数目承认其所有权外,所丈余的土地作如下 处理: 甲、凡系富农以下之农民,其丈余的土地只要邻至及村内年长人证明,确为该户 自耕(自力耕种)自营(包括雇佣劳动等富农的生产方式)而无公私争议者。皆承认其所 有权。 乙、拥有土地一顷以上之地主,除按其所有文契上的数目承认其所有权外。其丈 余土地以该地主现有生产力范围(包括现有壮丁耕牛长工)所能自耕自营之数目承认其 所有权,丈余地收归公有。 丙、计口授田者,其应得30亩以外之地,作丈余论,依上项办法处理。计口授田 私行买卖者无效,所生争议由政府处理之。 六、无任何文契根据之土地,只要有邻至及村中年长人士证明。其实为自耕自营, 并无公私争议,经政府查明属实者,承认其所有权(如该地业主系贫苦无生产能力者, 不在此限)。 七、文契遗失,经邻至及年长人士证明,无公私争议,经县府查明,承认其所有 权。 八、计口授田后,原领地户他徙,其土地由政府代管。如有代管人者,由代管人 向政府交纳负担,若原领地户二年不归,其地即由政府重新办理之。 九、承领官荒者,政府按每一壮丁(男丁)发给30亩并承认其所有权,若以富农生 产方式更多经营者,政府皆允许其承领权。但除去每壮丁30亩外,余地不授于所有权, 三年以后向政府交纳负担。 十、凡所有权之地,经政府发给所有权文契,同时旧文契作废,该地主对其地有 处理的完全自由(包括出租。佃出让出出卖。雇人耕种等)。 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 (1946年5月) 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简称五四指示,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发布。主要内容: (一)坚决拥护群众在反奸、清算、减租减息、退租退息斗争中,从地主手中获得土地, 实现耕者有其田。(二)坚决用一切方法吸收中农参加运动,并使其获得利益,包括富 裕中农在内。(三)一般不变动富农的土地,使其与地主有区别。对富农着重减租而保 存其自耕部分。(四)抗日军人家属之属于豪绅地主成分者,开明绅士等应慎重处理, 适当照顾,给他们多留一些土地。(五)对中小地主应与对待大地主有区别。(六)集中 注意于向汉奸、 豪绅、 恶霸作斗争,为其利用之走狗属中贫农者,采取分化政策。 (七)除罪大恶极之汉奸分子的矿山、工厂、商店应当没收外,地富开设的商店、作坊、 工厂、矿山不要侵犯,以免影响工商业的发展。(八)反奸清算是必需的,但不要牵连 太广,引起群众恐慌。(九)对一切可团结知识分子必须极力争取,给予学习与工作机 会。对逃亡地主,应让其回家,并给生活出路。(十)由群众自己动手解决土地问题, 禁止包办代替。(十一)解决土地问题方法:1.没收和分配大地主土地。2.减租后地主 自愿出卖土地。3.减租后地主自愿给农民七成八成土地。4.清算租息后,地主出卖土 地给农民清偿欠负。(十二)运动中所获果实,公平合理的分配给烈士遗族、抗日战士 及无地少地农民。(十三)土地问题解决后应注意发展农会及民兵组织。(十四)凡我政 权不巩固边沿地区,不要发动群众来要求土地。(十五)各地必须召开干部会议,同时 向党外人士作必要与适当解释, 指出解决土地问题是90%以上人民群众正当要求,合 乎孙中山主张与政协决议。(十六)在土地问题上发生右的与左的偏向,应根据本指示 纠正。 摘自《土地大辞典》 山东省土地改革暂行条例 (1946年10月25日) 山东省土地改革暂行条例,共计九章,三十四条。其主要内容,为实施政协决议, 迅速实行土地改革,满足农民“土地回家”的正当要求,达到耕者有其田,以发展新 民主主义的经济,巩固国家民主化的基础。本条例规定没收日伪的一切公有土地,大 汉奸的土地,地主匿报的黑地及霸占的公地。地主对农民的非法剥削,必须以土地偿 还之,在清偿农民负欠后,所余土地即为原地主所有。地主是豪绅、恶霸者,每人所 留土地应稍低于当地中农的土地;中小地主每人保留土地应比当地中农每人平均土地 多半倍;军工烈属是地主者,地主对抗战与民主事业有贡献者,每人保留土地应比当 地中农每人平均土地多一倍。超过上述规定数额者,由政府按其规定的办法酌量征购 之。凡没收土地、献出土地、征购土地、公地,均由当地政府协同农会统一分配给无 地少地的农民。土地分配后,地权即归分得土地的农民所有,农民对其所有土地有自 由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富农自耕土地一般不动,清算、征购只限于其封建剥削部分。 摘自《土地法全书》 中国土地法大纲 (1947年9月) 中国土地法大纲: 1947年9月13日中国共产党全国土地会议通过共16条。主要内 容:(一)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二) 废除一切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三)废除一切祠堂、庙宇、寺院、学校机关、团体土地 所有权。(四)废除土地改革前的债务。(五)各级农民大会选出的委员会为土改的合法 执行机关。(六)土地分配,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七)若干特殊土地处理办 法:1.山林、水利、芦苇地、果园、池塘、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按普通标准分配。2. 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矿山、大牧场、大荒地、湖沼归政府管理。3.名胜古迹,应 妥为保护。(八)土地分配中若干特殊问题处理办法。(九)分配给人民的土地,由政府 发给土地所有证,土改前地契及债一律缴销。(十)保护工商业者财产及其合法经营不 受侵犯。(十一)禁止任意宰杀牲畜,砍伐树木、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及 其他物品,隐瞒埋藏、分散、贩卖。本法公布前已平均分配土地地区不再重分。 摘自《土地大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1950年6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1950年6月28日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通过, 同月30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共6章40条。第一章总则。明确规定了土 地改革的目的,是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借以 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农业化开辟道路。第二章土地的没收 和征收。规定了没收和征收的对象、范围和界限。第三章土地的分配。规定了给农民 分配土地的原则、界限和具体方法。第四章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规定了对湖、沼、 海港、要塞、盐田、山林、渔塘、茶山、果园等特殊土地的处理办法。第五章土地改 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规定组织土地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处理有关土地改革 的具体事宜。第六章附则。规定了土地改革法的适用范围。 摘自《土地大辞典》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1953年11月5日政务院第一百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1957年10月1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用地在300亩以下和迁移居民在30户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 在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拨。 用地单位申请核拨用地时, 须送交征用土地申请书 (详细注明土地的属境、位置和经批准的数量),并附对征用土地者的补偿、安置计划, 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附平面布置图),施工时间和土地所在地的县级 或者乡、 镇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第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当地人民委 员会同用地单位和被征用土地者共同评定。对于一般土地,以它最近2~4年的定产量 的总值为标准。第12条规定:临时用地商得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后, 可以租用或者借用。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该给土地所有者以应得的补偿。第14条 规定:已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用地单位应该将征用的土地,绘图造册,一式 两份,送当地县或者市人民委员会审核盖印后,一份存县或市人民委员会备查,一份 由用地单位保存。 摘自《土地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