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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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时期地契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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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民│契 │
│ ├─┤ ────│
│ │ │ │
│ ├─┤ ────│
│ │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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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价银│光绪年│ │乐安│山东府业户│计开│尾者│期给│达逾│倘州│送该│验;│户部│矣。│布政│明,│户等│奸民│户部│旨义│山东等│
│ │月日右│ │县布│ │ │。 │发,│定限│县申│管道│其契│咨开│又于│司备│当面│姓名│争执│咨河│奏事│处承宣│
│ │契 │ │ │ │ │ │该州│不行│送而│员查│价在│直隶│乾隆│查及│骑字│、买│讦讼│南布│乾隆│布政使│
├───┴───┴─┴──┴─────┴──┤ │县不│给还│道府│验相│千两│按察│三十│契尾│截开│卖田│实禄│政使│十四│司为遵│
│ │ │即给│,查│直隶│符,│以上│使裴│一年│应行│。前│房数│,法│富条│年十│ │
│ │ │业户│明至│州逾│即将│者,│条奏│八月│停止│幅给│目、│久弊│奏民│一月│ │
│ │ │收执│十日│限不│契尾│应如│嗣后│二十│,以│业户│价银│生,│间买│二十│ │
│ │ │,亦│以上│给,│截裁│该按│州县│六日│省繁│收执│税若│不可│卖田│二日│ │
│ │ │照此│者,│以及│两半│察使│给发│奉准│文,│;后│干;│不量│产,│奉准│ │
│ │ │例议│罚估│查验│,定│所议│契尾│ │庶契│幅同│后半│。为│经收│ │ │
│ │ │处。│算六│不力│限十│,令│,如│ │尾无│季册│幅空│变通│税银│ │ │
│ │ │仍令│个月│仍有│日发│各该│田产│ │停搁│汇送│白处│,臣│,将│ │ │
│ │ │道府│;二│私收│还州│州县│契价│ │之虞│布政│预钤│等酌│契尾│ │ │
│ │ │直隶│十日│侵吞│县。│将所│在千│ │,而│司查│司印│议请│粘连│ │ │
│ │ │州及│以上│情弊│一给│填契│两以│ │契价│核。│,以│,嗣│用印│ │ │
│ │ │各州│者,│,自│业户│尾粘│下者│ │无参│此系│备投│后布│存贮│ │ │
│ │ │县于│罚俸│应分│收执│连业│,为│ │差之│一行│税时│政司│,申│ │ │
│ │ │契尾│一年│别处│;一│户原│数无│ │弊,│笔迹│将契│颁发│送府│ │ │
│ │ │上注│;一│分。│存候│契,│多,│ │于民│平分│价税│给民│州藩│ │ │
│ │ │明呈│月以│如州│汇送│按月│应仍│ │无累│为二│银数│契尾│司查│ │ │
│ │ │验,│上者│县不│藩司│申送│照旧│ │,于│,大│目大│格式│验毋│ │ │
│ │ │并给│,降│按月│稽核│知府│办理│ │税无│小数│字填│,编│庸议│ │ │
│ │ │发月│一级│申送│,并│直隶│,毋│ │亏。│目委│写。│列号│。至│ │ │
│ │ │日以│留任│查验│令各│州查│庸申│ │侵蚀│难改│钤印│数。│于贪│ │ │
│ │ │留查│。或│,及│该督│验。│送道│ │可杜│换。│之处│前半│吏以│ │ │
│ │ │核。│道府│道府│抚随│直隶│府查│ │,而│其从│,命│幅照│大报│ │ │
│ │ │须至│直隶│直隶│时察│州则│ │ │争讼│前州│业户│常细│小,│ │ │
│ │ │契 │州已│州 │访。│申 │ │ │可息│县 │看 │书业│ │ │ │
│ │ │ │按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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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标点符号为后加。

买契、土地房产所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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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国时期的地契文书“买契”影│
│ │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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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
│ │证”影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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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土地计量摘录

周《汉书·食货志》记载:理民之道,地著为本。故必建步立亩,正其经界。六
尺为步,步百为亩,亩百为夫,夫三为屋,屋三为井。井方一里,是为九夫,八家共
之。
唐《大唐六典·尚书户部》记载:凡天下之田,五尺为步,二百有四十步为亩;
百亩为顷,度其肥瘠宽狭,以居其人。
北宋《文献通考·田赋考》(方田之法)以东西南北各千步,当四十一顷六十六亩
一百六十步,为一方。
清《养吉斋余录》记载:本朝旗田,初以六亩为一垧,四百二十亩为一绳,园地
百八十亩为一所。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命嗣后统一亩计,不用垧、绳。
1908年清政府制定“营造库平制”,该制中营造尺为长度单位,库平两为质量单
位。1营造尺=0.32米,1营造亩=614.4平方米。
1929年2月16日,国民政府公布的《度量衡法》规定:采用米制作为“标准制”,
但同时暂设辅制称为“市用制” 。市用制长度以米的三分之一为1市尺,6000平方市
尺为1市亩。
1950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规定:土
地亩数应统一以六十方丈折合一市亩计算。

关于土地问题议决案
(1927年5月)

中国共产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土地问题议决案: 1927年5月公布。其内容
是:(一)土地问题的意义:1.中国农村经济生活,大半尚建筑在封建关系之上,大部
分田地(约66%)为大地主所占有,只有34%属于农民,大规模的资本主义农业几乎无有。
军阀的统治,就建筑在这种土地关系上。2.初期的资本主义式的剥削,亦已深入农村
经济之中。所以中国农民实在同时受两种剥削。一种是封建剥削,一种是资本主义剥
削。结果农民日就穷困,国民经济制度特别落后。地主的原始的封建性阻碍充分的资
本主义化趋向。他们以原始的剥削手段积聚起来的财产,并未变成生产的资本,仍用
到购置田地及重利盘剥等投机事业。经济落后,阻止了新式交通工具的建设。全国经
济形成破碎不连的现象。将全国区分为多数孤立商场,地主阶级能强行抬高物价,不
仅剥削农民,小资产阶级及无产阶级,亦在被掠夺之列。3.帝国主义统治,阻止中国
经济的进展。4.中国的军阀吮吸全国骨髓、外国帝国主义阻碍中国经济发展的根据地
都是农村中的封建组织。(二)要取消封建剥削,只有将耕地无条件转交给耕田的农民;
要破灭乡村宗法社会政权,必须取消绅士对祠堂、庙产的管理权。(三)国民革命中的
农民政纲:1.没收一切公有田地及祠堂、学校、寺庙、外国教堂及农业公司土地;2.
无代价的没收地主租与农民的土地交农民耕种;3.耕种已没收的土地之农民,除向政
府缴累进的地税外,不纳任何杂税,未没收的土地之租率,应减之累进的田税相当程
度。耕种未没收土地之农民,只缴纳确定的佃租,不纳其他杂税,永久享有租佃权;
4.取消地主绅士所有的一切政权及权利,建立农民的乡村自治政府;5.解除乡村中反
动势力的武装,组织农民自卫军,保障自治政府及革命胜利;6.建立国家农业银行及
农民的消费、生产、信用合作社,改良水利;7.取消重利债务的利息,限制重利盘剥,
规定最高限度的利率。

摘自《土地大辞典》

关于土地革命
(1927年8月)

中国共产党与土地革命:这是1927年中共“八七”会议告全党党员书中所提出的。
书中指出:土地革命问题是中国的资产阶级民权革命中的中心问题。共产国际执行委
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决议指出:“要引导群众来斗争,只有在农村中依据土地革命,
在城市中依据工人阶级需要之满足及其政治权利的保障;坚决取消富豪的田租,分配
土地,没收地主、寺院、官僚等一切土地;取消贫农所欠重利盘剥者的债务,禁止苛
约,坚决的要求减税,而使富人多负税捐的责任,这些要求应当实行之于全国,首先
是武汉政府领域之内。这些要求应当可以引起群众反对地主及背叛革命的资产阶级,
并反抗北方军阀。”土地革命,其中包含没收土地及土地国有--这是中国革命新阶段
的主要的社会经济之内容。现时主要的是要用“平民式”的革命手段来解决土地问题。
几千万农民自己自下而上的解决土地问题,而共产党应当做这一运动的领袖。只有如
此,方能将现时的政府变成工农运动的组织上政治上的中心。

摘自《土地大辞典》

山东省清查土地登记人口暂行办法草案
(试行)
(1941年10月)

山东省清查土地登记人口暂行办法草案(试行)。1941年10月20日山东省战时工作
推行委员会拟颁。其主要内容,对清查土地、登记人口作了详细规定,共计三章,三
十三条。清查土地,土地面积必须以官亩为标准,即每亩二百四十方步(杆),每步五
尺(营造尺、即潍县活尺之合起者)。
平原地标准--如清河、鲁北地质较好,产量较优之地区,以年产小麦150~180斤
者为标准地,其土地等级及折合比例如下:

┌───┬────────┬────────┬───┬────────┬────────┐
│ 地级 │ 每亩全年产量 │ 折合标准亩 │ 地级 │ 每亩全年产量 │ 折合标准亩 │
│ │ (斤) │ 所需亩数 │ │ (斤) │ 所需亩数 │
├───┼────────┼────────┼───┼────────┼────────┤
│1级地 │50~70 │3 │7级地 │211~250 │0.7 │
├───┼────────┼────────┼───┼────────┼────────┤
│2级地 │71~90 │2 │8级地 │251~300 │0.6 │
├───┼────────┼────────┼───┼────────┼────────┤
│3级地 │91~120 │1.5 │9级地 │301~350 │0.5 │
├───┼────────┼────────┼───┼────────┼────────┤
│4级地 │121~150 │1.25 │10级地│351~400 │0.45 │
├───┼────────┼────────┼───┼────────┼────────┤
│5级地 │151~180 │1亩(标准中亩) │11级地│401~450 │0.4 │
├───┼────────┼────────┼───┼────────┼────────┤
│6级地 │181~210 │0.85 │12级地│451~500 │0.35 │
└───┴────────┴────────┴───┴────────┴────────┘

注:10斤小麦=12斤高粱=15斤谷子=12斤大豆。

摘自《土地法全书》

《垦区土地整理暂行方案》
1942年2月

一、土地种类:
1. 公田:所有荒田耕地,除人民私有田地外,统为公田。公田分公田学田(省有
学田县有学田)军事屯垦田。
2.民田:人民私有田地即为民田。民田分代管田、集股经营田和普通田。
二、土地整理原则
3.公田统由政府分配登记,并绘图汇报,清理边界,树立标志、勘丈地亩、招领
或出租开垦。
4.县有学田仍归县政府管理,省有学田及其他公田统归土地整理委员会管理。
5.公田除学田、军事屯垦田外,以无代价发给贫农及抗属耕种为原则。
6.开垦生荒,在三年内得免其田赋及一切负担,熟荒如系抗属亦得免其田赋及一
切负担之事。统以三年为限。
7.民田、代管田、集股经营田。均尊重其所有权,但以有确实执照或人证物证为
原则。
8.地主逃亡敌区者、土地暂由政府代管,招人耕种,并保存其应得地租,代交田
赋公粮。待原地主回家时,将土地及应得地租一并发还之。
9.投降派之土地,无人管理者,由政府代管,招租耕种,待反正归来时,应即交
还其土地。
10.凡投降派无理没收人民土地,有证据者一律交还原主。
11. 汉奸罪大恶极者。其土地予以没收。归政府管理,招租耕种。其家属如未参
加此种汉奸活动或其情节较轻者,不在此例。
12. 伪军长官之土地,一般不予没收,如其家属逃亡,其土地可由政府代管,待
其反正时发还之。
13.人民发生之土地纠纷,可先由政府妥为调处。
14.对土地纠纷之压盖问题,由政府根据事实适当处理之。
三、公田垦殖办法:
15. 各地人民得持抗日民主政府证明文件,到土地整理委员会接洽领地或租地。
如未持抗日民主政府证明文件, 但经详细考查无奸细嫌疑者。 也得准其领地或承租
(租地指学田与军事屯垦田)。
16. 为便利人民领地或承租起见,土地整理委员会可将勘清完竣之地段交由当地
县政府负责招领或出租。
17. 领地人或承租人向政府登记。由政府指示地段,得领地人或承租人同意后发
给证明文件。
18.抗属有优待证或证明文件者,有领取上等土地的优先权。
19.特别贫寒之垦民及抗属得酌量贷给种子。
四、私田出租办法:
20.地主不能自耕之土地,须尽量动员其出租耕种以免荒芜。
21. 地主因无力耕种,自愿将土地由政府代为出租者。政府亦可代管出租,不收
任何报酬。
22. 私田不论生荒熟荒,应尽先由业主开垦,若业主无力开垦,任其荒芜时,政
府得招人开垦、承租,除享有本方案第六条之规定外,并在一定期限内免除或减少其
地租,土地所有权仍属原主,但承垦人有永佃权。
23.租额:另定之。
24.本方案经清河主任公署讨论决定,经清河参议会通过后施行。

《垦区公田垦殖暂行办法》
(1942年)

一、为便于公田垦殖起见,根据垦区土地整理方案制定本办法。
二、 合于垦区土地整理暂行方案第5条及第15条之规定者。发给公田,每户以30
亩(官亩)为标准。亦可按其生产能力之大小予以增减。
三、公田(学田军事屯垦田)之承租亩数。确系自己经营(雇佣劳动包括在内)不另
转租者,不加限制。
四、为奖励集体经营起见,凡以集股经营请求领地或租地者,得予以优待。
五、新来垦区之垦民,每户发给宅基1亩(官亩) 集体经营及人口众多者,酌予增
加。
六、抗日军人家属、地方工作人员家属及光荣负伤之战士,有生产力而自愿耕种
者,有领取上等土地之优先权。
七、(原件无文)
八、被日寇或投降派火烧灾区之难民及根据地内之贫民有领取之优先权。
九、学田与军事屯垦田之租额规定如下:按地质优劣暂分上中下三等。①上等地
定为“二八”制 (按收获总量,政府得2分,租户得8分) 。②中等地定为“一九”制
(政府得一租户得九)。③下等地定为百分之五制(按收获总量交租占5%)。④除开荒外
应交纳公粮。由租户负担,但酌予减少。
十、承租学田军事屯垦田亦得享有垦区土地整理暂行方案第6条之规定。
十一、领耕公田,除方案第4条之情形者外。应交纳田赋公粮。
十二、学田军事屯垦田租期定为五年为一期。期满换约。原租人有优先权。
十三、新到垦民。一切用具农具均须自备。贫苦抗属及新到特贫垦民,政府酌量
贷给种子及部分粮食。
十四、本办法经清河区主任公署决定,经清河参议会通过施行。

《关于地权的第三次布告》
1942年

查利沾滨海地区,河道变迁,灾乱频仍,以至土地重复压盖,纠纷迭出,人民地
权毫无保障,本署为安定民生,保障地权起见。特有垦区地权决定,并经请清河区参
议会通过在案。兹特公布如下:
一、垦区人民之土地,凡有红契(完粮升科)者即确认其所有权。
二、凭有老照(包括省照、司照、县照)座落可步,邻至相符,经邻至及年长人证
明,确为其经营之老业;且无重复情形及公私争议,经政府查明属实者,承认其所有
权。
三、凭所有权证书,座落可步,邻至相符,无公私争议,经政府查明,非假造冒
领者。承认其所有权。
四、凭有计口授田(民国20年。鲁西移民或功劳兵地者)之根据而无上述文契者。
则按一户30亩(官亩)承认其所有权,该地以原种者为限不除荒碱。
五、在清丈土地中。除按文契规定的数目承认其所有权外,所丈余的土地作如下
处理:
甲、凡系富农以下之农民,其丈余的土地只要邻至及村内年长人证明,确为该户
自耕(自力耕种)自营(包括雇佣劳动等富农的生产方式)而无公私争议者。皆承认其所
有权。
乙、拥有土地一顷以上之地主,除按其所有文契上的数目承认其所有权外。其丈
余土地以该地主现有生产力范围(包括现有壮丁耕牛长工)所能自耕自营之数目承认其
所有权,丈余地收归公有。
丙、计口授田者,其应得30亩以外之地,作丈余论,依上项办法处理。计口授田
私行买卖者无效,所生争议由政府处理之。
六、无任何文契根据之土地,只要有邻至及村中年长人士证明。其实为自耕自营,
并无公私争议,经政府查明属实者,承认其所有权(如该地业主系贫苦无生产能力者,
不在此限)。
七、文契遗失,经邻至及年长人士证明,无公私争议,经县府查明,承认其所有
权。
八、计口授田后,原领地户他徙,其土地由政府代管。如有代管人者,由代管人
向政府交纳负担,若原领地户二年不归,其地即由政府重新办理之。
九、承领官荒者,政府按每一壮丁(男丁)发给30亩并承认其所有权,若以富农生
产方式更多经营者,政府皆允许其承领权。但除去每壮丁30亩外,余地不授于所有权,
三年以后向政府交纳负担。
十、凡所有权之地,经政府发给所有权文契,同时旧文契作废,该地主对其地有
处理的完全自由(包括出租。佃出让出出卖。雇人耕种等)。

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
(1946年5月)

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简称五四指示,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发布。主要内容:
(一)坚决拥护群众在反奸、清算、减租减息、退租退息斗争中,从地主手中获得土地,
实现耕者有其田。(二)坚决用一切方法吸收中农参加运动,并使其获得利益,包括富
裕中农在内。(三)一般不变动富农的土地,使其与地主有区别。对富农着重减租而保
存其自耕部分。(四)抗日军人家属之属于豪绅地主成分者,开明绅士等应慎重处理,
适当照顾,给他们多留一些土地。(五)对中小地主应与对待大地主有区别。(六)集中
注意于向汉奸、 豪绅、 恶霸作斗争,为其利用之走狗属中贫农者,采取分化政策。
(七)除罪大恶极之汉奸分子的矿山、工厂、商店应当没收外,地富开设的商店、作坊、
工厂、矿山不要侵犯,以免影响工商业的发展。(八)反奸清算是必需的,但不要牵连
太广,引起群众恐慌。(九)对一切可团结知识分子必须极力争取,给予学习与工作机
会。对逃亡地主,应让其回家,并给生活出路。(十)由群众自己动手解决土地问题,
禁止包办代替。(十一)解决土地问题方法:1.没收和分配大地主土地。2.减租后地主
自愿出卖土地。3.减租后地主自愿给农民七成八成土地。4.清算租息后,地主出卖土
地给农民清偿欠负。(十二)运动中所获果实,公平合理的分配给烈士遗族、抗日战士
及无地少地农民。(十三)土地问题解决后应注意发展农会及民兵组织。(十四)凡我政
权不巩固边沿地区,不要发动群众来要求土地。(十五)各地必须召开干部会议,同时
向党外人士作必要与适当解释, 指出解决土地问题是90%以上人民群众正当要求,合
乎孙中山主张与政协决议。(十六)在土地问题上发生右的与左的偏向,应根据本指示
纠正。

摘自《土地大辞典》

山东省土地改革暂行条例
(1946年10月25日)

山东省土地改革暂行条例,共计九章,三十四条。其主要内容,为实施政协决议,
迅速实行土地改革,满足农民“土地回家”的正当要求,达到耕者有其田,以发展新
民主主义的经济,巩固国家民主化的基础。本条例规定没收日伪的一切公有土地,大
汉奸的土地,地主匿报的黑地及霸占的公地。地主对农民的非法剥削,必须以土地偿
还之,在清偿农民负欠后,所余土地即为原地主所有。地主是豪绅、恶霸者,每人所
留土地应稍低于当地中农的土地;中小地主每人保留土地应比当地中农每人平均土地
多半倍;军工烈属是地主者,地主对抗战与民主事业有贡献者,每人保留土地应比当
地中农每人平均土地多一倍。超过上述规定数额者,由政府按其规定的办法酌量征购
之。凡没收土地、献出土地、征购土地、公地,均由当地政府协同农会统一分配给无
地少地的农民。土地分配后,地权即归分得土地的农民所有,农民对其所有土地有自
由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富农自耕土地一般不动,清算、征购只限于其封建剥削部分。

摘自《土地法全书》

中国土地法大纲
(1947年9月)

中国土地法大纲: 1947年9月13日中国共产党全国土地会议通过共16条。主要内
容:(一)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二)
废除一切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三)废除一切祠堂、庙宇、寺院、学校机关、团体土地
所有权。(四)废除土地改革前的债务。(五)各级农民大会选出的委员会为土改的合法
执行机关。(六)土地分配,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七)若干特殊土地处理办
法:1.山林、水利、芦苇地、果园、池塘、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按普通标准分配。2.
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矿山、大牧场、大荒地、湖沼归政府管理。3.名胜古迹,应
妥为保护。(八)土地分配中若干特殊问题处理办法。(九)分配给人民的土地,由政府
发给土地所有证,土改前地契及债一律缴销。(十)保护工商业者财产及其合法经营不
受侵犯。(十一)禁止任意宰杀牲畜,砍伐树木、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及
其他物品,隐瞒埋藏、分散、贩卖。本法公布前已平均分配土地地区不再重分。

摘自《土地大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1950年6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1950年6月28日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通过, 同月30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共6章40条。第一章总则。明确规定了土
地改革的目的,是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借以
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农业化开辟道路。第二章土地的没收
和征收。规定了没收和征收的对象、范围和界限。第三章土地的分配。规定了给农民
分配土地的原则、界限和具体方法。第四章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规定了对湖、沼、
海港、要塞、盐田、山林、渔塘、茶山、果园等特殊土地的处理办法。第五章土地改
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规定组织土地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处理有关土地改革
的具体事宜。第六章附则。规定了土地改革法的适用范围。

摘自《土地大辞典》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1953年11月5日政务院第一百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1957年10月1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用地在300亩以下和迁移居民在30户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
在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拨。 用地单位申请核拨用地时, 须送交征用土地申请书
(详细注明土地的属境、位置和经批准的数量),并附对征用土地者的补偿、安置计划,
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附平面布置图),施工时间和土地所在地的县级
或者乡、 镇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第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当地人民委
员会同用地单位和被征用土地者共同评定。对于一般土地,以它最近2~4年的定产量
的总值为标准。第12条规定:临时用地商得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后,
可以租用或者借用。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该给土地所有者以应得的补偿。第14条
规定:已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用地单位应该将征用的土地,绘图造册,一式
两份,送当地县或者市人民委员会审核盖印后,一份存县或市人民委员会备查,一份
由用地单位保存。

摘自《土地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