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四日第十七 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阎启俊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东营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 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 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 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 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 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 领导,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 增加。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组织,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 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组织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 社会各方面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残疾人服务小组和残疾人集中的单位所建立的残疾人 协会,要在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指导下,做好所属范围的残疾人工作。 第二章 康复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 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八条市、县(区)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 残疾人康复站,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九条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负责残 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护服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给予适当帮助。 第十条在规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而进行医疗康复 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的,由其所在单位优先予以结算; 属自费医疗,经 济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卫生医疗单位低偿或无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不断增加教育经费, 改善办学条件,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从教育费附加中、各级残联应从福利基金中拿出一定资 金用于特殊教育。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十二条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逐步提 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三条市应当建立盲、聋哑及弱智教育中心学校,县(区)应当在国办中小 学附设聋哑班或聋儿语言训练点,乡镇应当在中心小学建立弱智儿童辅读班,并 在完全小学开展弱智儿童随班就读。 第十四条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 少年入学;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 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十五条各类学校要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免收学费, 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劳动、教育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条 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下列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帖: (一)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和聋儿康复机构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 (二)在残疾人福利机构中专门从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 教育的专职教师、手语翻译; (三)经过手语专业培训并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 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或连续满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职工, 其特殊教育津帖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 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 人待业调查、就业介绍、劳动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咨询服务等工作。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同级劳动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 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本市上年度 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缴残疾人就业基金。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经营场 地,并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障碍情况,为他们安排 适当的工作岗位,并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等方面不得 歧视。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文化、体育、民政部门及残疾人组织应当积极组织和扶持残疾人 开展文艺、体育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文化、体育部门及经营单位应当积极为残疾人的文艺、体育活动 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五条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县(区)残疾人联合会 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文体活动场所。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经费, 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 应当照发其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七条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反映残疾人的生活,宣传残疾人事 业。 第六章 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八条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非农业 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单位发放一部分救济费; 民政部门给予一定生活救济,经费 从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中解决。属农业户口的,由农村基层组织对其实行集中或 者分散供养。 第二十九条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免除其统筹提留、义务工、 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经济条件好的乡(镇)、村,可以视其生活困难情况, 给予定期生活补助。 对部分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以根据本人和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其本人 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就医,免收挂号费。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对农村残疾人住宅用地,应当优先批准,并减免有 关收费;对残疾贫困户和多残户建房,村委会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 家《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 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其资金来源为: (一)政府拨款;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 (三)销售社会福利奖券募集的资金; (四)各级残疾人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筹集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资金。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残疾人的生活救济、劳动就业、康复医疗、文 化教育等方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残 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根据情节予 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侮辱、虐待和遗弃的; (三)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五)残疾人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东营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