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政策方面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4年9月21日)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1984]7号文件和中共山东省委(1984]17号文件精神, 结合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省委[1984]17号文件中规定:农村“兄弟两人以上(含两人)只有一人有生育 条件,又只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二 胎”。根据我市情况,“其他兄弟”中年满四十周岁以上(含四十周岁)的未婚者,也 视为“丧失生育条件”。 二、省委[1984]17号文件中规定:农村“长期从事远海捕捞的渔民,只生一个女 孩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二胎”。根据我市情况,“长期”是指连续五年以上, 每年出海时间半年以上者;“远海”是指到渤海或出省属海域从事捕捞业的。 三、关于抱养孩子的有关问题。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抱养一个孩子,但所抱养的孩子必须是学龄前 儿童。 1.婚后五年未孕,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不孕症者; 2.经诊断第一个孩子为遗传性残疾,不宜再生育者; 3.经批准抱养的第一个孩子确诊为病残儿童的。 为控制城市人口规模,市区(不包括黄岛区)居民不准到外地和农村抱养孩子。 (二)凡需抱养孩子的必须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村)和单位的上级部门(区、局、 公司、乡、镇) 审查,报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准予抱养孩子证明信” 和生育卡,方可抱养孩子。 (三)抱养孩子申报户口的手续是:抱养者本人持户口簿和申报户口申请书及准予 抱养孩子证明信和生育卡,到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盖章登记后再到公安派出所申 报户口。 (四)凡省政府[1980]46号文下达后未经批准而抱养的孩子,都要补办手续。对符 合抱养条件的,准予登记落户口;对不符合抱养条件的,按[1980]46号文规定的超生 二胎和多胎的办法处理。 (五)对婚后五年未孕,经批准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如果本人自愿终止妊娠, 并与单位签订不育合同,其抱养的孩子可享受包括儿童保健费在内的独生子女的一切 待遇。 四、有关待遇问题 1.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初婚者,夫妇双方均可增加婚假七天(共 十天)。 2.女性二十四周岁以上按计划生育一胎者,为晚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 可享受产假一百一十二天。二十四周岁以上女职工第一胎为双胞胎的,产假可按省政 府[1980]46号文件规定享受产假八十四天,但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3.新婚夫妇一方超过三十周岁,而另一方已满法定婚龄的,即可安排生育计划。 对不够晚婚年龄、没有安排生育计划而生育者只休产假五十六天,夫妇双方在女方二 十四周岁前不能评为先进,待够晚育年龄后,方可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4.女职工病休在六个月以上生育一胎者,报名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产假 可享受一百一十二天。但产假期满后仍休病假的,其病假应与生育前的病假合并计算。 5.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如丧偶、离婚、以及一方考取研究生或 被判刑者,儿童保健费可暂由抚养孩子的一方的所在单位全部发给,待再婚、研究生 分配工作或刑满释放就业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6.凡经医院产前诊断确认胎儿罹患严重缺陷者,应动员终止妊娠。对夫妇双方从 优生考虑,未生育而自愿要求绝育和终止妊娠者,应给予积极支持和照顾。 7.除认真贯彻独生子女入托、人园、招工、招生、医疗、住院、住房分配等“七 优先”外,许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实行免费入托、免费医疗等, 这是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应予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