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11月,中共青岛市委发出文件明确提出:“一对夫妇生育子女数,提倡一 个最好,最多两个。”对有女无儿户,要鼓励他们“女娶男”,要准予报户口,对自 觉实行晚婚和表示只要一个孩子的夫妇,各级党委要给予鼓励和表扬。对不实行晚婚 和节育者,要进行教育,在群众中影响极坏的,情节特别恶劣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这 是青岛市最早明确倡导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是计划生育“晚、稀、少”政策的一 个新发展。 1979年4月, 青岛市转发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决定对 自愿只生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发给《独生子女优待证》,在入托、就医等方面给予 优先照顾,城市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5元,农村每月发给保健工分50分,发至7周岁, 子女从小学到高中免收学费。对此后生三胎者,除各种费用自理外,还规定不发产假 工资, 不得享受免费入托、统筹医疗和直系亲属医疗劳保待遇;7周岁以内,城市人 口口粮按议价供应;农村按国家超购加价计算。因生三胎造成的困难,一般不予补助 和救济, 一年内夫妇双方不能评为先进,不能调工资、晋级等。9月,为鼓励只生一 个孩子, 决定对自愿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妇一次性奖励30元。1980年2月,规定独生子 女保健费发至14周岁,产妇产假增加一倍,工资照发;对强生三胎者,增加征收夫妇 双方从怀孕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止10%的工资或工分;对自愿实行绝育的只有一个孩 子的育龄夫妇, 给予30元以内的一次性营养补贴。1980年3月,《山东省关于计划生 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经过充实修改后,在省人大会议上原则通过。青岛市革命委 员会1980年5月5日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 办法》,根 据实际情况对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作了具体规定。 省《条例》和市 《办法》规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晚婚并按计划生育 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的 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一个孩子,但无论什么情况均不准生第三胎。”进一步 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生育第二胎作出了规定:一、夫妻双方均为 独生子女的;二、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院医学鉴定确诊第一个孩子为 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有不育症,经主管部门批准收养 了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 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 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病残或因公 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 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一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一个孩子,另 一方系未生育过的;十、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 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农村除执行上述各条外还执行以下四条规定: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又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 收养孩子的;三、定居在与内陆不连接的海岛的渔民、农民;四、只生育一个女孩, 母女均为农业户口、要求再生育第二胎的。并规定凡安排生育第二胎的,女方需要年 满30周岁以上,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从1988年开始,随着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颁布实施,青岛市的 计划生育工作由政策规定制约,发展到依法行政,纳入了计划生育法制管理轨道。市 计生委设置了政策法规处,所属县(市)区都设了政策法规科,市内五区配备了政法专 职干部,全市各乡镇均配备了专职法制员,有80%的村庄配齐了法制宣传员。《行政 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又都成立了行政复议、应诉组织。分期分 批地对县(市)区、乡(镇)、村三级法制员进行了岗位培训,使基层干部的政治业务素 质和执法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在计划生育依法管理中发挥了良好的作用。 随后又制定了《关于青岛市实施办法》中规定提倡优生优育,并明确 提出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符合婚龄的男女双方在进行结婚登 记时,必须在指定的区级以上医院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各级 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开展计划生育优生咨询服务工作,有条 件的医院,经批准后可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并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经卫生部门指 定的县以上医院检查诊断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疾病的痴呆傻 人,禁止生育;要求结婚的,需持绝育手术证明方可登记;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妇,都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 的妇女放置避孕环,已有两个以上孩子的夫妇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必 要的补救措施终止妊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