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十五 青岛市城市房屋互换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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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城市房屋互换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居民互换房屋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换房秩序,方便群众生
活,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城市房屋互换(以下简称换房) 是指:住户在不涉及房屋产权变
动的前提下,相互交换房屋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机关是城市换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换房站及其分设机
构负责换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业务管理。
    自管房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换房工作,并接受市换房站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换房应符合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房屋出
租单位对承租人正常的换房要求,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住户换房可通过换房站介绍、单位协助、自愿互找换房对象等方式,在
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之间进行。
    市换房站应做好换房咨询服务,提供换房信息,组织多种形式的换房活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户,不得进行换房;
    (一)未取得合法使用房屋证件的;
    (二)所住房屋无合法所有权证件或发生房屋所有权纠纷的;
    (三)拖欠房租或发生房屋租赁纠纷的;
    (四)人为损坏所住房屋未按规定修复或赔偿的;
    (五)所住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部门已经批准规划设计方案的;
    (六)房产管理机关认为不应换房的。
    第七条  经换房站介绍换房的住户,须到换房站办理换房登记手续,并缴纳“换
房登记费”。
    办理换房登记手续时, 原租住直管公房的,须交验房屋租赁合同或住房使用证;
原租住单位自管房的,须交验自管房单位同意换房的书面证明; 原租住私房的,须交
验私房所有权人同意换房的书面证明;私房所有权人登记换房,须交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已在换房站登记换房者,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持“换房登记卡”查询
有关的换房资料、选择换房对象。
    换房站在征得换房对象同意后,发出“看房通知单”。换房者可持“看房通知单”
和居民身份证到被介绍的换房对象处看房。
    第九条  经协商同意换房的各方,须同时持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
证明信、房屋租赁合同或住房使用证、住房计租表、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到市换房
站签订“换房协议”,办理换房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换房手续费”。
    第十条  换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的住户,须在办理换房手续后七日内,持经
换房站审查的“换房协议”,分别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经营单位或自管房单位办理承租、
退租手续。换住私房的,须同私房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换房者必须遵守房屋出租单位有关房屋管理的各项规定,爱护房屋及
其附属设施。
    换住直管公房者,须按月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经营单位缴纳房租或由其所在单位代
扣房租;换住单位自管房者,须按自管房单位的规定,缴纳房租;换住私房的,按租赁
合同缴纳房租。
    自管房单位对非本单位职工的住户,应与本单位职工住户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换房各方应互守信用,履行“换房协议”。一方违约产生纠纷的,另
一方可申请市房产管理机关裁决,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换房活动,不得以介绍
换房为由索取财物、从中渔利。违者,由市房产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互换和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
城市房屋互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换房登记费:每户每次一元;
        换房手续费:每户每次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