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屋互换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居民互换房屋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换房秩序,方便群众生 活,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城市房屋互换(以下简称换房) 是指:住户在不涉及房屋产权变 动的前提下,相互交换房屋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机关是城市换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换房站及其分设机 构负责换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业务管理。 自管房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换房工作,并接受市换房站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换房应符合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房屋出 租单位对承租人正常的换房要求,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住户换房可通过换房站介绍、单位协助、自愿互找换房对象等方式,在 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之间进行。 市换房站应做好换房咨询服务,提供换房信息,组织多种形式的换房活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户,不得进行换房; (一)未取得合法使用房屋证件的; (二)所住房屋无合法所有权证件或发生房屋所有权纠纷的; (三)拖欠房租或发生房屋租赁纠纷的; (四)人为损坏所住房屋未按规定修复或赔偿的; (五)所住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部门已经批准规划设计方案的; (六)房产管理机关认为不应换房的。 第七条 经换房站介绍换房的住户,须到换房站办理换房登记手续,并缴纳“换 房登记费”。 办理换房登记手续时, 原租住直管公房的,须交验房屋租赁合同或住房使用证; 原租住单位自管房的,须交验自管房单位同意换房的书面证明; 原租住私房的,须交 验私房所有权人同意换房的书面证明;私房所有权人登记换房,须交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已在换房站登记换房者,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持“换房登记卡”查询 有关的换房资料、选择换房对象。 换房站在征得换房对象同意后,发出“看房通知单”。换房者可持“看房通知单” 和居民身份证到被介绍的换房对象处看房。 第九条 经协商同意换房的各方,须同时持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 证明信、房屋租赁合同或住房使用证、住房计租表、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到市换房 站签订“换房协议”,办理换房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换房手续费”。 第十条 换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的住户,须在办理换房手续后七日内,持经 换房站审查的“换房协议”,分别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经营单位或自管房单位办理承租、 退租手续。换住私房的,须同私房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换房者必须遵守房屋出租单位有关房屋管理的各项规定,爱护房屋及 其附属设施。 换住直管公房者,须按月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经营单位缴纳房租或由其所在单位代 扣房租;换住单位自管房者,须按自管房单位的规定,缴纳房租;换住私房的,按租赁 合同缴纳房租。 自管房单位对非本单位职工的住户,应与本单位职工住户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换房各方应互守信用,履行“换房协议”。一方违约产生纠纷的,另 一方可申请市房产管理机关裁决,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换房活动,不得以介绍 换房为由索取财物、从中渔利。违者,由市房产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互换和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 城市房屋互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换房登记费:每户每次一元; 换房手续费:每户每次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