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体制变迁与林木确权发证 1948年济南解放后,人民政府没收接管了旧政府留下的面积较大的公有林、寺有 林及地主、资本家所有的山林,建立了国营林场;对于面积较小的公有、寺有及地主 所有之山林,除一部分交乡、村管理,作为乡有、村有林外,将没收的其他山林分给 农民经营。1951年,山东省政府制定了《关于分山划界保护林权的暂行办法》,根据 规定,凡应收归国有的山林,一律收归国家所有;依法分配给农民的山林,保护其产 权。自此,确定了国有和农民个体所有两种所有制。 1951年,山东省政府制定了《群众合作造林暂行办法》,本着“村造村有、伙造 伙有、谁造谁有”的原则,发动农民组织林业互助组、合作社,开展群众合作造林。 1952年后,济南市的林业互助组、林业合作社、农林牧合作社大量涌现。林业合作社 实行劳力、种苗、土地、工具入股分红,农民造林积极性高涨,自此营造了一批联合 共有林(组有林、社有林)。 1956年,农业合作社发展到高级阶段后,山林所有权发生了根本变化,农民的山 林除村宅旁少量树木归私有外,其它全部转入集体所有。1956年后,各县(区)逐步建 立了一批集体林场。 1958年人民公社化以后,村与村、队与队、公社与公社林权地权比较混乱,集体 林与国营林界限也混乱不清,国营林场为追求大林场经营,将许多集体林地划为国有 ,造成国营与集体的土地及林权纠纷。济南市于1963年开始了对国营、集体、社员个 体的林权清理工作和林木确权发证工作。章丘、长清、平阴各县在泰安专署的统一部 署下,于1963年冬开始试点,1964年全面铺开,1965年初完成了林木确权发证工作。 历城县的林木确权发证工作于1965年初开始,至年底基本完成。通过林木确权发证, 国家、集体、个体(自留山)的林权界限基本明确,林权体制相对稳定下来。 “文化大革命”初期,农村大搞“割资本主义尾巴”,把社员的自留山、自留树 甚至宅旁院内的树木也归公。林木确权发证也被当作资本主义批判,林木所有制又一 次被打乱。山东省革命委员会在1972年11月发布的《关于林业政策问题的若干具体规 定》中提出要“保护社员树木所有权”、“已确权发证的继续有效”;1973年又重申 :要认真执行“社造社有、队造队有、社员在宅旁种植归个人所有”的政策,但这些 指示和规定在秩序混乱的“文化大革命”时期未能得到贯彻,林权不清的情况依然得 不到解决,60年代颁发的林权证多已不起作用。 198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了《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济南市于1981年9月10日召开了关于落实林业政策、搞好林木确权发证试点工作 座谈会。1981年冬,各县林木确权发证工作全面展开。1982年冬至1983年末,全市7 0%以上的村户完成了林木确权发证工作。这次确权发证本着山东省政府〔1981〕69 号文指出的“尊重历史,立足稳定,着眼发展,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体关系”的 精神及“国营林场、苗圃以现状为基础,集体与社员林木以60年代初期确权发证为基 础”的原则,对国家、集体、个体的林权明确了四至界限,换发了新证。在对个体农 户的确权发证中,除划给农民一定数量的自留山(每人333~666平方米)外,还划分了 较大数量的责任山,规定自留山和责任山归农民长期使用。 部分年份济南市林业职工人数 单位:人 ┌──┬──┬───┬───┬───┬───┬──┐ │年份│合计│历城县│章丘县│长清县│平阴县│郊区│ ├──┼──┼───┼───┼───┼───┼──┤ │1949│13 │10 │3 │- │- │- │ ├──┼──┼───┼───┼───┼───┼──┤ │1957│26 │13 │3 │6 │4 │- │ ├──┼──┼───┼───┼───┼───┼──┤ │1962│230 │68 │39 │84 │39 │- │ ├──┼──┼───┼───┼───┼───┼──┤ │1965│178 │60 │58 │29 │31 │- │ ├──┼──┼───┼───┼───┼───┼──┤ │1970│224 │97 │67 │28 │32 │- │ ├──┼──┼───┼───┼───┼───┼──┤ │1975│219 │111 │63 │23 │22 │- │ ├──┼──┼───┼───┼───┼───┼──┤ │1980│694 │232 │163 │108 │43 │148 │ ├──┼──┼───┼───┼───┼───┼──┤ │1985│711 │215 │211 │141 │89 │55 │ └──┴──┴───┴───┴───┴───┴──┘ 1985年济南市林业技术人员构成及分布情况 单位:人 ┌────┬──┬────────┬──────────┬───┬──────────┐ │分布单位│合计│工程师 │助理工程师 │技术员│备注 │ │ │ ├─┬──────┼─┬────────┤ │ │ │ │ │计│其中:农艺师│计│其中:助理农艺师│ │ │ ├────┼──┼─┼──────┼─┼────────┼───┼──────────┤ │总计 │202 │21│5 │86│5 │95 │ │ ├────┼──┼─┼──────┼─┼────────┼───┼──────────┤ │市林业局│18 │5 │1 │5 │1 │8 │技术员中包括中师1名 │ ├────┼──┼─┼──────┼─┼────────┼───┼──────────┤ │郊区 │19 │2 │- │8 │- │9 │ │ ├────┼──┼─┼──────┼─┼────────┼───┼──────────┤ │历城县 │31 │4 │- │8 │- │19 │ │ ├────┼──┼─┼──────┼─┼────────┼───┼──────────┤ │章丘县 │55 │1 │- │29│- │25 │ │ ├────┼──┼─┼──────┼─┼────────┼───┼──────────┤ │长清县 │38 │1 │- │21│- │16 │ │ ├────┼──┼─┼──────┼─┼────────┼───┼──────────┤ │平阴县 │41 │8 │4 │15│4 │18 │ │ └────┴──┴─┴──────┴─┴────────┴───┴──────────┘ 二、林业生产责任制 济南市自1981年起在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分自留山、责任山的同时,逐步建 立起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至1985年林业生产责任制有3种形式。 (一)林业基层单位的林业承包责任制 济南市的林业基层单位实行的林业承包形式主要有专业队(组)承包、家庭承包、 大户承包和联户承包几种。国营林场、苗圃及一些集体林场多实行专业队(组)承包( 亦有少量的职工家庭承包)。集体的荒山绿化或对疏林的管理多实行家庭承包、大户 承包或联户承包。 长清县马山乡将山林承包划分为3个类型:一是对成林、幼林,实行大户或联户 专业管理,其报酬有两种,集体有经济收入的,每年付给管理户一定工资,山林收入 归集体;集体无收入的,山林收入按二八或三七分成,大头归集体。二是对疏林,将 原有树木登记作价,增值按二八或三七分成,大头归集体,补植新植树木也是二八或 三七分成,但大头归户。三是对荒山承包形式,有3种:①荒山谁包谁植树、谁受益 。②以山带地、地随山走,土地收益归承包户。③荒山面积大,承包户造林有困难的 采用义务工造林补植,承包户负责管理,有收入后五五分成。这个乡对各种形式的承 包都签订了承包合同,并请县法律公证处逐村逐户予以公证。 (二)领导干部绿化承包责任制 1.绿化责任状的签署在1984年11月市委、市政府召开的济南市山区工作会议上, 市长、市绿化委员会主任何宗贵与历城、章丘、长清县的县长和郊区的区长签订绿化 责任状(1985年平阴县划归济南市后进行了补签)。责任状规定,自1985年起用3年时 间,将济南市宜林山(滩)全部栽完树,梯田堰边植满果,按规定完成任务的,给各县 (区)记功授奖,完不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会议之后,县与乡(镇)、乡(镇)与村 层层签订了绿化责任状或造林绿化合同。 责任状签订后,各县领导分别按照各自的绿化目标要求,积极地制订规划,落实 措施,把林业生产列入了重要议事日程。 2.领导干部包山绿化责任制1986年春,历城县委、县政府、县人大领导带头承包 了县近郊凤凰岭的造林绿化,每个领导亲自上山为雨季造林整地挖穴,许多年老体弱 的老干部也坚持亲自上山义务整地植树。5月初,每个领导干部都自觉完成了规定的 挖穴任务,雨季保质保量地栽上了树。为此,市农委、市林业局在历城县凤凰岭下召 开了书记包山头、治山整地现场会,提倡历城县领导干部包山绿化的做法。此后,市 及各县党政领导干部都积极行动,于8月中旬前都在各自承包的造林责任区内完成了 当年的挖穴及植树任务。 (三)义务造林单位与山权所有单位的绿化责任制 1986年市委、市政府采取城乡结合、广泛发动、机关带头、全民参战的办法,发 动全市人民开展了绿化近郊荒山的大会战。市委、市政府还采取签订绿化协议书的办 法,建立了造林单位与山权所有单位的绿化责任制。1986年秋各单位在划定的责任区 内完成了植树任务之后,由市林业局主持监督双方签订了近郊荒山绿化协议书,规定 了双方的义务和责任。 按协议书规定,甲方要严格执行造林规程,认真整地、精心栽植、保证成活、长 期管理,造林成活率须达到85%以上,达不到标准者,次年认真补植,并且苗木自筹 ,费用自付。连续两年成活率达不到85%或者放弃管理的,追究领导责任。乙方要积 极为甲方提供服务,配合工作,造林后要死封山,严禁牛羊上山和放火烧荒,各村都 要设2~3名护林员,组织好护林队伍,对于破坏林木者,按《森林法》的规定及时处 理,以巩固绿化成果,否则追究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