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退伍军人〗〖1954~1985〗〖复员军人〗〖规定〗 建国初期,复员军人大都回农村,少数家居城镇的,由当地劳动介绍所介绍就 业。1954年,国务院发布《复员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确定在原籍安置的原则,参 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复工复职;无职业的按其本人条件和用人单位需要安排就业,其 中包括能工作的二、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当年,全省各城市共安置复员军人0.44万 人。 1958年5月,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 从哪里 应征入伍,退伍后回哪里的原则,即有正式工作者复工复职,城市中无职业者,由 劳动部门优先安排就业,在校学生自愿复学者可予复学。 1963年9月,省劳动厅下达《关于做好退伍、复员军人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 规定城镇复员退伍军人,以市为单位集中进行训练,安置在国营的农、林、牧、渔 场。1957年前就业后应征入伍的可复工复职,1958年后就业应征入伍的、原属农业 人口的动员回乡。 1968年,军队连级以下干部按复员处理,原则上回乡,家居城镇的安置就工。 至1970年8月,全省安置军队连级以下干部1.4万人,战士5.8万人。其中60 %的干 部回原籍农村。1975年8月,按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 法》的规定,对上述复员干部全部由人事部门接管,恢复干部身份,适当按排了工 作。1973年2月, 省规定入伍的“上山下乡”或参加山东生产建设兵团的城镇知识 青年,退伍后由原动员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安置就业。1978年7月, 对基建工程兵部 队中原“工改兵”的战士,回原单位、原系统的可随时办理,需另行安置的按退伍 军人的规定安置就业。1980年6月,山东省规定, 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退伍的二、 三等残军人,适当安排其配偶的工作。对烈士亲属中符合招工条件的,可招收其 1 名就业。 1983年2月以后,军队中的志愿兵退出现役,原则上回原籍, 由当地劳动部门 安置,其随军家属按照转业干部家属办法处理。志愿兵退役后,不论安置在哪里, 均保留国家正式职工身份。 1983年10月,劳动人事部等5部门联合通知,城镇义务兵安置, 要求体现鼓励 先进、鞭策后进和区别对待的原则。为此,省劳动局规定,除对服役期满的均予安 置外,对立过功、获得各种荣誉称号和超期服役的,尽量照顾本人志愿优先安置; 无正当原因提前退伍或服役不满1年的,按一般待业人员安置;分配就业后超过6个 月不报到的,不再按退伍军人对待。 1985年10月,省劳动、民政部门对义务兵退伍安置作出新规定:在职人员应征 入伍期满退伍,原则上复工复职,原系合同制人员可转为固定工;城镇社会青年或 在职人员应征入伍,可优先招收1名符合条件的兄弟姐妹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