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4月,海南建省,从广东省划出,但仍沿袭广东省的生育政策。1989年 10月9日《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颁发实施。在执行广东省生育政策和《海南省计 划生育条例》过程中,坚持从实际出发,制订了一些符合海南实际的具体措施和规 章。海南的生育政策经历了不断调整、逐步完善的过程。 (一)提倡计划生育和晚婚的政策 广东省《关于提倡计划生育和晚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经广东省 委、省政府审批,1964年1月起执行,规定“在干部和职工中,提倡每对夫妻生育 两个孩子为宜,两个孩子出生的相隔时间也不宜太密,最好能相隔3年以上”、“ 男子28-30岁左右,女子25岁左右为合理的结婚年龄,应该认真提倡”,并规定只 适用于除少数民族地区以外的全省各地。海南计划生育只在汉族地区提倡,少数民 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人口基本上没有实行计划生育。 (二)鼓励生育一个孩子的政策 1978年12月27日,广东省革命委员会印发《广东省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 行规定》:“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晚、稀、少’,每对夫妇的孩子数,最好是一个, 最多两个(包括给人抚养的小孩在内),生育间隔3年以上。” 1979年9月1日,广东省革命委员会《〈广东省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 定〉的补充规定》:“生第二个子女和第一个子女间隔不足4年者,从第二个子女 怀孕第4个月起至第一个子女满4周岁期间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把生育间隔拉长至 4年。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重申了“晚、稀、少”的生育政策, 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重点是少生。晚婚年龄应 是:女子,23周岁以上;男子,农村25周岁以上,城市26周岁以上。女性25周岁以 上生育,称为晚育。少生即每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按人口计划安排生育第二胎, 间隔应在4周年以上。”这个政策只适用于汉族地区和自治州(县)的汉族人口, 对少数民族,仍鼓励计划生育,但不提生育控制指标。 1981年4月23日,海南行政区公署《批转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宣〈关于认真抓好 当前计划生育工作的报告〉》,要求“各地要根据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控 制第二胎,刹住第三胎的原则,安排生育指标,对计划外怀孕的要动员其采取有效 的补救措施”。 1982年9月17日,广东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转发〈全省计划生育工作会议 纪要〉的通知》规定6种人可以生育两胎:“第一个孩子属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 为正常劳动力的;长期固定在矿山井下作业的工人;居住在人口稀少边远山区的社 员(具体范围由县划定,报省批准),海岛、深海作业的渔民;农村社员只生一个 女孩确有困难的;农村的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孩子 (包括生育过死亡的)。凡具备上列条件之一者,在第一个孩子满4周岁以上,由 本人申请,大队、公社审查,经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列入人口计划,可以生育第 二个孩子”。 1984年6月12日,广东省委、省政府《批转〈全省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纪要〉的 通知》增加两种人可以生育第二胎:“婚后多年不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城镇非农业人口(属丧偶)的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 子的,也应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同时又明确“严禁多胎生育和计划外二胎生育” 。 (三)从实际出发,制订少数民族生育政策。 1983年9月以前,对少数民族生育没有明确规定,也不提生育控制指标,但提 倡计划生育。 根据国家的要求,为了使少数民族人口有计划地发展,经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 准,1983年9月28日,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印发〈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 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少数民族也要按照党中央、国 务院的指示,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做到有计划生育。规定:“对黎、苗、 回少数民族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包括厂矿、企业和国营农场),鼓励一对 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某些干部、群众确有困难,要求生育两个孩子的,经县以上计 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但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三个孩子。” “农村的黎、苗、回少数民族人民群众,一对夫妇允许生二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 实际困难,要求生三个孩子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但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四个孩子。” 至此,城镇、农村、少数民族人口的生育均有了政策可依。 (四)区别对待的生育政策 1986年修正后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重新公布,基本生育政策是:城镇人 口(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除特殊情况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农村 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 间隔期,合理安排;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人口,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有特殊情况可生育三个子女。 为结合海南的实际情况贯彻《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6月2日,海南行 政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印发《海南行政区执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 ,对生育政策做了如下补充:1、城镇人口中的丧偶再婚夫妇,一方在中共中央中 发(1982)11号文件公布之前,已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可按计划 指标及间隔期安排生育一个孩子;2、汉区的少数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执行少 数民族的生育政策;3、女方户籍在农村,但跟随丈夫在城镇一起生活多年的,执 行城镇人口生育政策。 (五)海南建省后的生育政策 海南建省后,为进一步完善海南的生育政策,经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 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10月9日颁布实施的《海南省计划生育 条例》,保持了生育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切合海南的实际。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按城镇、农村和少数民族农村人口实行一、二、 三孩生育政策,即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除特殊情况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 个孩子;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孩子;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 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孩子。并规定生育必须 按计划、有指标、够间隔(四年以上)。严禁计划外生育。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政策,基本上保持了建省前的生育政策, 但也做了适当的调整和补充:1、农村人口、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生育政策与建省 前相同,保持不变;2、城镇人口除特殊情况外,仍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的生育政策,对有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生二胎的对象,在建省前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 三种人,即:(1)森工采伐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 (2)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因公致残定为二等甲级以上 残废的人员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3)定居在我省的华侨和港、澳同胞的独生子 女,生第一个孩子是女的。新增加几种人可以生育第二胎,符合海南的实际情况, 得到全省人民的拥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