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年代前,吉林省的人口生育同全国一样,出现两次生育高峰。第一次为1954 年至1958年,年平均出生率为38.27‰,出生率最高的1954年为48.38‰,自然增长 率为37.95‰。第一次生育高峰过后,出现了一个生育低谷,即1959年至1961 年。 这三年正是自然灾害时期,人民生活发生困难,致使出生人数减少。经济困难时期 过后,随之而来的是第二次生育高峰,即1962年至1970年,长达9年时间。1963 年 最高,出生率达47.03‰,自然增长率高达37.59‰。这一时期的年平均出生率为38. 54‰,高于第一次生育高峰的水平,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吉林省人口高出生率持续时 间最长,出生人数最多的时期。出现这一高峰的原因,首先是三年困难时期过后国 民经济恢复和发展,人民生活迅速好转,出现了补偿性生育;其次是“文化大革命” 初期生育上的无政府状态。 1971年,国务院下发了51号文件,指出:“人类在生育上完全无政府主义是不 行的,也要有计划生育。”并提出“一个不少,二个正好,三个多了”的政策要求。 1973年12月,在北京召开的第一次全国计划生育工作汇报会上,提出了“晚、稀、 少”、“一对夫妇两个孩”的具体要求。吉林省根据中央的精神,要求各经济部门 在下达经济计划的同时,也要下达人口计划,把人口发展与经济发展相互协调起来, 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出吉林省1971年至1976年人口发展规划。1974年,吉林 省革委会《批转省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意见》指 出:“要按照晚、稀、少的要求,掌握好三个环节。一是大力提倡晚婚(提倡农村 男25周岁,女23周岁;城市男27周岁,女25周岁以后结婚);二是提倡每对夫妇生 一个孩子;三是提倡间隔生育4年左右。”计划生育政策的发布, 标志着吉林省计 划生育工作由过去的一般号召进入到有明确政策规定的阶段。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省革委会对计划生育工作进行了认真研究,于1979 年9月27 日,下发了《颁发<吉林省革委会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草案)>的 通知》,对计划生育政策作了更加全面的规定。《规定》提出,晚婚的年龄:农村 男25周岁、女23周岁;城镇男26周岁、女24周岁。晚育,即女性满25周岁以上生育 的为晚育。对晚育的产妇增加产假14天,产假期间职工工资照发、社员工分照记。 有生育能力的夫妇,自愿终身只要一个孩子(因病和其他原因只生一个的除外), 已经落实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的,经所在公社革委会、街道办事处审查,报请 县、市革委会批准,在子女满4周岁时,发《独生子女证》。其子女享受如下待遇: (1)凭证享受儿童保健费。享受时间,从4周岁起至14周岁止(死亡者停发)。父 母双方为职工的,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4元, 由双方所在单位从福利费或企业基金 中各发50%;一方是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计划生育 部门各发50%;父母为社员的,每年由生产队给相当于48元的工分,年人均收入不 足50元的困难队,经过批准可从国家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2)凭证优 先就医、入托。各地、各部门根据各自的情况可酌情减免费用。(3)在同等条件 下,各类学校招生时,凭证优先录取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符合劳动就业和招工条 件的独生子女,劳动部门应凭证优先安排。(4)城镇分配住房时, 优先照顾持有 独生子女证的职工。住房面积,独生子女按两个小孩对待。农村有独生子女证的, 其小孩口粮按成年人的基本口粮标准分配;调整自留地按两个人划给;新建房时优 先解决宅基地。凡享受以上待遇后,再生(养)子女的(子女死亡或重伤致残者除 外),收回《独生子女证》,并一次或逐月追回获得的全部费用和待遇。持有独生 子女证的父母,年老退休时,按退休条例规定加发退休金5%。 社员年老丧失劳动 能力时,由社、队给予适当照顾。农村社、队企业需要劳动力时,在同等条件下, 应优先录用响应计划生育号召的社员。生第三个或三个以上子女的夫妇,包括已有 两个孩子,其中一个送他人收养后又生一个孩子的;再婚夫妇双方合计已有两个子 女,婚后又生一个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以后又生一个的(第二胎是双胞胎 或多胞胎者除外),视为超生父母。对超生父母,要给予经济制裁。(1)征收超 生费。征收时间,从怀孕时起(孩子未出生前采取补救措施者除外)直至子女14周 岁止。超生夫妇是职工的,各征收工资的10%,逐月由双方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除。 超生夫妇为社员的,每年各征收10%的劳动工分,年终分配时,由生产队一次扣除。 生育三胎以上的按5%累进计算。征收的超生费,纳入本单位福利费、公益金。(2) 产假休息期间不发工资。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自理。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直系亲属 劳保医疗待遇,保托费全部自理。农村调整自留地时,超生子女不给自留地。(3) 超生子女14周岁内的口粮,属非农业人口按议价供应,属农业人口按国家粮食超购 加价计算。吃国家供应粮的蔬菜和经济作物专业社、队,应按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 确定粮食供应总数。(4)职工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住房困难的, 不能享受困 难补助和扩大住房面积;农村社员因超生造成生活、住房困难的,不能作为社会救 济或增加住宅基地的条件。没按计划而生育第二胎和非婚生育的视为超生,征收超 生费。征收标准和办法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执行,截止时间到发给生育证为止。 没按计划生育第二胎、产假停发工资,生育医疗费和子女保托费自理。对不实行晚 婚,超计划生育的,一次性不提薪,一年内不能评模、评奖,不提职、不晋级;学 徒工(包括试用干部)延长一年转正。对个别影响很坏的,要视其情节给予纪律处 分。 国家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免费办法按国务院计划生育领 导小组、财政部、卫生部1977年《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和加强财务 管理的意见》办理。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在规定的休息期间(节育手术休假时间, 按1978年卫生部制订的节育手术常规所附建议执行),工资照发,工分照记,不影 响评奖,并由本人所在单位福利费或公益金中发给营养补助费(一般不超过10元)。 女扎手术,休息期间的护理,原则上由自家承担。经医院证明,本单位、本大队领 导批准确需照顾的,一般可给男方护理假5至7天,工资照发,工分照记,不影响评 奖。经县或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和事 故后遗症的,卫生部门应给予积极治疗,住院或休息治疗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基 本工资,照记基本工分。造成死亡、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生活困难的, 应比照因公死亡或者工伤规定处理。只有一个孩子而做绝育手术的,因孩子死亡或 严重残废,要求再生育的,可凭单位证明,经县、市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给予免 费施行吻合手术,并与结扎手术享受同样待遇。 大力提倡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家族亲友不得干涉,生产队应支持和鼓励。 凡落户者,应享受与本队社员同等的政治、经济权利和义务,女婿和岳父母之间视 为直系亲属。对于只有女孩的老年社员,生产队要动员群众帮助他们按时将口粮、 烧柴领到家。无子女的职工,年老退休时,退休金按100%发给。 无子女的社员, 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应送敬老院或作为五保户予以妥善照顾,以解除后顾之忧。 对认真推行晚婚、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优 异成绩的干部、医务人员、赤脚医生、宣传员、积极分子等应授予计划生育先进单 位、先进个人的光荣称号,并要给予奖励。对完不成计划生育要求指标的单位,不 能评为先进单位;限期内不能转变的,要追究领导责任。企业单位以完成计划生育 要求指标作为提取企业基金的一项条件。完不成指标的要减少提取企业基金的数额。 农村社员口粮留量按人口计划下达。少生不减,多生不增。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散布谣言,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以及出假证明、开假诊断书、私 自取环、假上环等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后果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1980年,根据中央的有关精神,吉林省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进行了调整, 1980年3月22日, 省革委会下发了《关于放宽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计划生育指 标问题的批复》,《批复》指出: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工作的 讲话精神和省委领导同志提出的对少数民族要有区别,适当放宽的意见,批复如下: (1)对朝鲜族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提倡一个,最多两个”。对满、蒙、 回族的要 求,也同朝鲜族一样。(2)少数民族同汉族结婚的, 其生育指标一律按少数民族 对待。(3)按照过去要求,已经受奖受罚的,一律不收不退。 生育第二胎受到经 济制裁的,从本批复下达日起,停止执行。要求生育二胎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停 发各种待遇,已做绝育术的,经医院证明、县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免费做吻合手 术。超计划生育的,仍按省革委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执行。 1983年3月22日,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省卫生厅联合下发了吉计生 委字[83]17号文件《关于痴、呆、傻人员婚姻及生育问题的通知》。《通知》指 出,(1)凡经确认为遗传疾病而造成的严重痴、呆、傻人,劝其不要结婚。(2) 经确认为一般痴、呆、傻人要尽量动员他们不结婚,如果坚持要求结婚者必须在施 行绝育手术之后,方可予以登记结婚。 1984年中共中央下发了[1984]7号文件, 指出:“要把计划生育政策建立在 合情合理、群众拥护、干部好做工作的基础上。”为遵循中央的精神,照顾确有实 际困难、要求生育二胎的城乡居民,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力量,对全省只有一个 孩子的育龄夫妇进行了调查。共调查2006895人,占全省人口的8.8%,其中,夫妻 双方为独生子女、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等11种占同期一孩夫妇总数的20%左右。从 1979年开始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至1984年底,一孩出生为1614568 人。1979年至1984年生一孩的夫妻,其中有30. 08%的夫妻生了第二胎。为此, 1984年8月18日省政府下发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 ,对生育第二个(或再生一个)子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1)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技术鉴定小组诊断为非遗传性残疾,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 动力的;(2)婚后5年以上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为不孕症,抱养了一个孩 后又怀孕的;(3)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4)夫妇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台湾、 港澳同胞的;(5)再婚夫妇一方已有两个孩子,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允 许再生一个。 (二)农民除执行上述各条外,有下列实际困难之一者,可以生育二胎:(1) 两代或两代以上单传,只有一个女孩的;(2)夫妇一方系独生子女, 只有一个女 孩子的;(3)夫妇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子的;(4) 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5)兄弟几人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凡符合上述(一)、(二)规定条件之一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4 周岁后, 经夫妇双方申请,单位签署意见,乡(镇、街)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 员会批准,领取准生证方可生育。凡符合上述(一)、(二)规定条件,过去超生 受罚的,可由本人申请,经审批后,从批准之日起停止经济处罚。已经征收的超生 费不退;罚款没有兑现的要继续兑现。受过其它处分的不变。凡在本规定下发之日 起领取独生子女证,符合上述条件,本人要求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停止享受一 切独生子女待遇;已得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不退。 1985年2月2日颁发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的补充规定》 。《规定》指出,(一)夫妇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允许生育二胎,生育间隔为 4 年。(二)夫妇一方为少数民族的,允许生育二胎,生育间隔为8年。除上述(一) 、(二)规定外,城乡少数民族中有其它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按吉政发[1984] 111号文件规定办理。同年,省政府对吉革发[1979]299号文件《关于计划生育的 若干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下发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规定》共有15个条款,主要内容包括:大力提倡晚婚、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 岁以后初婚的为晚婚。女24周岁以后生育第一胎的为晚育。凡实行晚婚者,婚假增 加4天;凡实行晚育者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14天。在此期间,工资照发, 给全勤待遇,不影响评奖。大力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大力提倡优 生。凡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本人健康检查证。 凡没有生育指标怀孕者,必须尽早终止妊娠。经教育无效,超计划生育者,实 行处罚。 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生育或虽符合照顾生育第二胎条件未经批准生育的,属于计 划外生育。要从怀孕之月起,征收工资或家庭总收入百分之十的罚款,到符合生育 规定之月止。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诊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 者,予以免费治疗。在其住院和按医疗单位病情诊断书所规定的休息期间,原工资 照发,给予全勤待遇,不影响评奖。农村按当地统筹工日值发给工日补贴或减少义 务工等办法予以照顾。确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所致,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的,其所在 单位要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团体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节育手术费和手术并发 症的治疗费,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及其代养的直系亲 属的上述费用,在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的上述费用,由计划 生育费支付。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挥霍超生罚款的,要严肃处 理;对造成医疗手术事故的,要追究责任;对弃溺女婴和歧视虐待生育女孩妇女的, 对打击、诬陷计划生育工作干部的,要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