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11月22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执行输出输入商品品质管制政策,施行商品检验,以促进对外贸易发 展及保护国内生产建设起见,特制订本条 例。 第二条 凡输出输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条例检验之: 一、应鉴定其品质及等级,是否合于规定标准者; 二、应检验其有无毒害疫菌情形者; 三、应检验其有无掺伪情弊者; 四、应检查其包装是否合于规定标准者。 第三条 应施检验的商品种类,由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以下简称中央贸易部)决 定,并于实施检验三十日前公布之。 第四条 中央贸易部得就商品之输出输入地点及国内的主要产地,呈准政务院财 政经济委员会设立商品检验局或其分支机构,执行检验。 第五条 凡输出输入商品之衡量、鉴定等公证事项,统由商品检验局办理。其办 法由中央贸易部订定之。 第六条 应施检验的商品,除经中央贸易部特准者外,非经检验领有证书,不得 输出或输入。其管理办法由中央贸易部会同海关总署订定之。 第七条 检验商品有应拣取样品或当场抽验或全部检验者,其办法由中央贸易部 就各商品分别订定之。 第八条 各种商品检验标准与检验方法,由中央贸易部就各商品分别制定,并报 请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之。 第九条 商品检验局检验商品及办理公证事项,得酌收费用,其收费标准及办法, 由中央贸易部分别订定之。 第十条 检验合于标准之商品,由商品检验局发给证书;不合标准者发给通知单。 第十一条 报验人对商品检验局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得请求复验;复验后仍有异 议时,得报请其所在地之领导机关组织评议会评定之。 第十二条 商品检验局如未慎重执行检验,致检验结果发生错误时,应负行政上 之责任。 第十三条 商品检验局工作人员如有收受贿赂等违法渎职情事,经检举后,由商 品检验局查实予以惩处;情节重大者,应送交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四条 凡行使贿赂、涂改或买卖证书,及经检验或封识后擅自启封换货、改 变商品品质及数量,或有意消除及更改商品检验局在商品包装上所印识之印章或记号 者,科以商品总值20%以下之罚款。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之罚款,由商品检验局执行,其有滞纳或不服处分者,得 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以裁定行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贸易部制定公布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经报请政务院批准后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