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品出口检验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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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8年12月31日国民政府工商部公布
    第一条  国民政府工商部为保护国内工商利益提高国际贸易信用增进输出商品价值
起见,特设商品出口检验局于商品出口时实施检验。
    第二条  商品出口检验局设于商品集中之地其组织法另定之。
    第三条  应施检验商品特分八类如下:
    (一)生丝(二)棉麻(三)茶叶(四)米麦及杂粮(五)油(六)豆(七)牲畜毛革及附属品
(八)其他贸易商品。
    第四条  本规则所列之商品出口时应于报验关税前将名称产地品质数量及起运期
限运往处所填具详单连同检验费于当地或距离最近之检验局检验之,检验费数目另于
施行细则定之。
    第五条  凡经检验合格之商品由局填给证书无证书者不得报关缴税贩运出口。
    第六条  商人于检验时行使贿赂,检验后涂改证书或各局检验人员实有溺职受贿
情事,均依刑法专条  分别科罪,商人违反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及检验后私移物品或
变更数量者视其价值之数目处以相当之罚金。
    第七条  检验细则另定之。
    第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