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年9月, 中央工商局发布《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处理投机违法活 动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第一次对办案程序方面的有关问题作了比较 系统的规定。由于受“文化大革命”运动的影响,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 1985年11月,省工商局制发《关于检查处理违反工商管理法规案件的工作规程》 ,对全省工商局检查处理经济违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处理、复查等作了详 细规定,这是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有关经济检查的第一个程序性文件。 1987年7月, 国家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 程序的规定(试行)》发布,山东在办案程序上执行国家工商局规定,在立案标准及 案件审批方面,仍沿用原规程。 一、立案 案件来源一般有:1.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2.上级机关交办;3.有关部门移交; 4.当事人主动交待;5.工作中发现。案件立案要由办案人员填写立案登记表,写明 违法主体及主要违法事实等重要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工商局局长(或分管局长)签批。 1985年,省工商局对立案标准作了三项规定:1.单位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或非法 获利数额500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经营额1000元以上或非法获利额100元以上的; 3.不到以上数额但情节较重,群众意见很大的。 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或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局局长批准 后将原案撤销。 二、调查取证 经济违法案件立案后,办案人员有权对违法事实进行取证。根据省工商局规定, 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调查询问时要出示“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1987 年5月之后,使用国家工商局统一制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 调查取证包括 收集证据材料和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等。询问当事人或证人时,由办案人员做笔录, 并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如没有阅读能力,由办案人员向其宣 读。询问人及办案人员也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当事人如拒绝签名,则由办案人员在 询问笔录上注明。询问笔录存入案卷,作为案件的重要证据材料。调查的材料,一 律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被调查人和所在单位签名、盖章。 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有权对违法财物进行查扣。对违法单位的银行存款,经 县级以上工商局局长批准,可以冻结其相当于违法金额的存款。对个人存款进行冻 结,需通过司法机关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只有检查、调查权,没有搜查权。经当事人同 意后,办案人员可以对其违法财物及帐册进行检查;如需对当事人的人身及住所等 进行搜查,则由县以上工商局长审核,并经县以上公安局长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 三、案件处理 对调查终结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处理意见报告,集体研究处理意见,做出处 罚决定,并由办案单位局长(或分管局长)签发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对经济违法行为可以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罚:1.责令具结悔过;2.限价出售; 3.强行收购;4.通报批评;5.罚款;6.没收财物;7.停业整顿;8.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后,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追 究其刑事责任。 四、案件审批 1986年6月, 省工商局发布《关于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案件立案和审批 处理权限的通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正式确立了重大案件分级审批制度。 具体方法是:对非法印制或销售商标标识案件、无效经济合同、违法经济合同金额 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案件;对市、地属企业给予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等处分的案件;单位投机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或非法获利额1 万元以 上(含1万元)的案件;个人投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或非法获利额3千元 以上(含3千元)的案件,以及虽不足上述限额,但情节严重、危害较大、 影响较坏 和当地处理有困难的案件,由县(市、区)局报送市、地局审批。市、地局的批复送 省局备案。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印制和大量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案件、 无效经济合同、违法经济合同数额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案件;对省属企业给予 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的案件;单位投机违法经营额30万元以上( 含 30万元)或非法获利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的案件;个人投机违法经营额10 万元以 上(含10万元)或非法获利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案件,以及虽不足上述限额,但 情节特别严重、危害很大,影响极坏和市、地局处理有困难的案件,由市、地局报 省局征求意见后再作处理。 1987年,根据《山东省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对全省各级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中的权限分工作了明确规定:1.责令具结悔过,由工商 所负责人审批,报县级工商局备案;2.通报批评,由县级工商局负责人审批,报市、 地工商局备案;3.限价出售或强行收购物资价款在300元以下(含300元)的,由工商 所负责人审批,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300元以上的, 由县级工商局负责人 审批,报市、地工商局备案;4.没收财物折款或者罚款在100元以下(含100元)的, 由工商所负责人审批,报县级工商局备案;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 由 县级工商局负责人审批,报市、地工商局备案;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 由市、地工商局负责人审批,报省工商局备案;5万元以上的,由市、 地工商局提 出意见,报省工商局审批;5.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个体工商业户 和县属及县以下企业,由县级工商局审批,报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地工商局备案; 市、地属企业,由市、地工商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省工商局备案; 中央和省属企业,由省工商局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1989年1 月将审批权限调 整为:没收财物折款或者罚款不足3万元的,由县级工商局负责审批,报市、 地工 商局备案;3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由市、地工商局负责审批,报省工商局备案; 10万元以上,由市、地工商局提出意见,报省工商局审批。 五、管辖与监督管理 对投机违法案件的检查处理,一般由先查获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地 区的单位在本地域内违法违章,由核准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管 辖权有争议时,由各方直接上级协商指定查处单位。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检 查处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上级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有权对其 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需要立案查处的,要报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 查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当的案件,有权撤销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责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对案件进行 处理,也可以直接对案件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