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末期,清政府制定的有关法规并未对工商业户的经营方式作出系统的规定, 《商人通例》、《公司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规定,工商业户的经营方式 主要有贸易买卖、货物贩运、加工制作、销售以及提供服务等。 民国时期,有关法规对工商业户的经营方式的规定,与清朝末期基本相同,但 其各种经营方式中所包含的经营范围则较清朝末期为广。 山东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对工商业户的经营方式也有一些规定,主要有自产 自销、长途贩运、进出口贸易、买卖贸易、流动买卖以及提供各种劳务服务等。 新中国建立后,由于在各个时期对个体、私营经济采取了不同的甚至是截然相 反的政策,使得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方式在不同时期差别很大。 建国初期,国家相继颁布了私营企业、行商等方面的登记管理法规,明确了工 商业户的经营方式,主要有生产加工、修理制造、运输服务、贩运、代理服务、流 动服务等。随着国家对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改造,90%以上的私营工商业者走上合作 化道路,只有少数小商小贩,主要是为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经销、代销、代购或 以提供服务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1963年又允许个体工商户从事机动车辆运输服务。 “文化大革命”期间,个体工商户被取缔殆尽,极少数余下的业户不得不改变经营 方式,由公开转入地下经营。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采取了一系列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措施, 其经营方式也日趋灵活多样。1979年10月17日,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商业 工作几点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中规定,允许个体劳动者走街串巷从事个体修理、服 务性劳动,允许个体劳动者在街头摆摊售货(只允许卖瓜果、小吃)。1980年,国家 有关规定又允许贩运部分农副产品,允许个体商业活动和一些小修理、小服务活动。 1981年7月7日,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对城 镇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允许个体经营户采取多种多样的经营方 式,如来料加工、自产自销、经销代销、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流动售货等,政策 允许自由购销的一些鲜活商品、农副土特产品,个体经营户可以在规定经营范围内 从事城乡运销,但不准从事批发活动。该规定的《补充规定》又规定个体工商业户 经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批量销售。省工商局、省商业厅、省供销社在此期间还 规定:允许个体工商业户为国营商业、供销社经销、代销小商品、纺织品、针织品 及二级站(地、市公司)、县公司和基层社库存的供销社主要滞销积压商品。 国务院1983年4月13日《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1984年2月25 日的《关于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有关合作经营 组织、贩运业户的经营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合作经营组织可以采取的经营方式有: 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摆摊设点、流动服务、代客包装、装卸搬运、承 包小型修建工程等;合作经营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以互相联营,也可以与 国营经济组织联营、与个体经营户联营,也可以实行工商联营、农商联营、商商联 营等,各种联营可不受地区、行业限制;合作经营组织经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 批零兼营。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联户贩运农副产品不受行政区划和路途远近的限 制,可以出县、出省。 国务院1984年2月27 日《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农村个体 工商户的经营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如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游村串乡、 流动服务等;农村个体工商业应以经营零售业为主,也允许从事城乡贩运和批量销 售。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大力发展城乡个体工商业, 省工商局于1984年对个体工商业的经营方式作了进一步放宽,允许自产自销、加工 订货、经销代销、联产联营、批发零售以及代储代运等。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1987年9月5日 国家工商局发布的该条例的《实施细则》、省政府发布的该条例的《实施办法》, 对城镇、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方式作了统一规定。主要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 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 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1988年6月25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随后国家工商 局发布的该条例《施行办法》,又对私营企业的经营方式作了统一规定。主要有自 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 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私营企业按照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 补偿贸易;私营企业可以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 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 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