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0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企业、承包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承 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 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是国家对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经济责任实行审计监督 的一项重要制度。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 资、商业、外贸等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按照承包经营企业的财政、财务隶 属关系和审计分工进行审计。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大中型企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骨干企 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本部门所属的其他企业。 上级审计机关可授权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可委托社会 审计组织审计。 社会审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开展审计查证所需要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保证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质量。 第五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政府规章和 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第六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效益的真实情况; (三)技术改造和国家资产的维护、增殖情况; (四)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五)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完成情况; (六)企业缴纳税、利和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七)发包、承包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分阶段进行。承包经营合同订立时,主要监督企业核 实资产、债权、债务;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主要审查、评价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 完成情况;承包经营合同终结时,主要核实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对承包经营者 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应根据审计要求,报送以下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二)企业资产盘查、清理情况; (三)承包经营目标的测算依据; (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财务分析; (五)企业承包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任期总结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审计机构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 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并作为评价企业和对企业年终结算、兑现效益工资、奖惩承包 经营者的依据。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重大问题,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 (二)确定的上缴利润(或减亏)基数及递增、分成比例突出不合理的; (三)企业经营活动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 (四)严重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执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 (六)政策方面需要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中发现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 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罚。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 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建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 定执行。 审计前企业应进行自查,清查财产、物资、债权、债务,并做好其他各项准备工 作。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审。 第十三条 对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可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地和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