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6年2月18日) 第一条 本规程依据山东省战时施政纲领之第五条甲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财粮收支之审计,除法令有特别规定者外, 均应依照本规程之规定办理之。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财粮收支之审计,由省参议会审计处负责办理之。 在审计处未成立之前,由省参议会授权省政府财政厅代理之。 财政厅因办理省参议会委托审计事项之需要,得委托各区行政公署财政处办理初 审之事项。 第四条 审计之事项如下: 一、公款公粮之收入及支出预算之审定,预算执行之检查及决算报告之审定等事 项。 二、公营事业计划之审定及计划执行之检查及决算报告之审定等事项。 三、公款公粮出纳保管之检查事项。 第五条 送审之各种书表及附件之格式及送审之期限,同各项计政法令之规定。 第六条 审计方法如下: 一、书面审计:对各机关(呈)送(之)预算决算书类及附件,(作)书面之审 核。 二、实地稽查:必要时,派员至各机关就地抽查或稽查。 第七条 审计之程序如下: 一、初审:各区行政公署及直属各机关及所属各级政府之预算决算书类及附件, 由区初审机关依据法令规定,初步审核加注意见,转送省审计机关。 二、决审:省审计机关收到已经初审之预算决算书类及附件,应即依据法令规定, 参考初审意见审定之。 省政府本机关及直属各机关之预算及决算,得径送省审计机关核定之。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会计,对所属机关及本机关之预算及决算,应严格执行行政 审核制度,并根据审核修正之数汇编各级总预算或总决算。 第九条 审计之处理 甲、有下列事项之一者,应退回更正之或代为更正之。 一、计算错误者。 二、不合规定程式者。 乙、有下列事项之一者,应剔除之或删改之。 一、不合法令之规定者。 二、违背供给之制度者。 三、浪费及不经济之支出。 丙、有下列事项之一者,应负责教育之或通知其上级机关处分之。 一、变相贪污之事项。 二、贪污舞弊之事项。 第十条 送审各种单据,均应根据法令之各种证明规则及其细则另定之。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之实施细则另定之。 第十二条 自本规程施行之日起,凡与本规程抵触之审计法令,其抵触之部分无效。 第十三条 本规程如有未尽事宜,得由山东省政府随时修正之。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