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前,客户在银行、钱庄、银号开立帐户,一般没有限制。1946年南 京国民政府训令,军政机关公款须在代理公库银行立户,依法支用,各领款机关不 得提出转存代理公库银行以外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关。山东解放区亦有军政机关公 款必须存入北海银行,不准存入私营行庄的规定。 1950年,政务院决定对国家机关实行现金管理,规定各公营企业、国家机关、 部队及合作社,必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结算帐户,不得将现金及票据存入私营行 庄。 1952年,对国营企业的各项专款,分别建立大修理基金、企业奖励基金、福利 基金、折旧基金、零星基建资金等专户。除指定存入专业银行者外,其余均在当地 人民银行专户储存,监督使用。 1960年,对各级财政机关和各机关、团体在人民银行开立的存款户,开始分别 中央和地方两级,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分别立户。 1966年4月,人民银行为配合打击投机倒把,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的工商企业单位,不得在银行开立帐户。机关团体等单位开立帐户,也要有上级主 管部门的证明。银行建立帐户资料登记制度,根据开户单位的业务经营范围,结合 资金收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75年以后,出现少数单位出租出借帐户和通过帐户套取现金等违法活动。 1977年8月,省人民银行制定《帐户管理试行办法》。同年10月,执行总行统一制 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1)各单位申请开户,必须有上级主管部门 的审查证明,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农村社队办企业)并须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 给的营业执照或证件。(2)银行帐户分为基本帐户(存款户或往来户,预算存款户或 经费限额支出户,预算外存款户或其他存款户)、专用帐户(贷款户,专用基金存款 户)和辅助帐户。基本帐户为主要帐户。申请开设基本帐户,必须是编报财政预决 算报表的独立会计单位或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单位。专用帐户是银行为各单位 开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帐户,如专用基金存款帐户、各种保证金存款帐户、临时采 购帐户、各种贷款帐户等。辅助帐户是银行为方便非独立核算的附属单位存取款项 所开立的帐户。(3)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只能在所在地的一个银行机构开设有关帐 户。单位的其他职能部门,不能在银行单独开户。(4)各单位通过银行帐户办理资 金收付,必须符合国家的政策、法令,遵守银行信贷、结算、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5)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只供本单位业务经营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使用,不准 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各种收支凭证,必须如实填明款项来源 或用途,不准弄虚作假、套取现金、套购物资。(6)各单位帐户上必须有足够的资 金保证支付,不得签发空头支付凭证或远期支付凭证。(7)银行有权对各单位的帐 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收付活动不予受理,对情节严重者执行结 算纪律,必要时停止其收付活动,对非法帐户予以取缔,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随 后,对银行帐户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整顿,合并、撤销了一些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帐户 和长期不动户,取缔了非法帐户,揭露了一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自由借贷、挤 占挪用、出租出借帐户等违法违纪案件。省人民银行并规定,从是年12月1日起, 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单位,按票面额处以1%的罚金。 1979年,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新情况,允许单位财务部门以外的其他职能部门 单独开户。不具备开户条件的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凡领有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并经有关主管部门盖章证明的,可以根据需要开设1 个存款帐户,但一般只能开设存折户。1983年,对脱离原核算单位,以门市部、车 间单独核算的承包单位,可凭营业执照开立结算户;以自有资金经营的自营户和个 体工商户,可凭营业执照开立存折户,也可经担保开立支票户。 金融体制改革后,金融机构增多,专业银行实行业务交叉,一些单位和个体户, 为逃避信贷、结算监督和现金管理,同时在两家以上金融机构多头开立帐户。为整 顿金融秩序,1989年5月,省人民银行再次印发《帐户管理暂行规定》,修改补充 了以下内容:(1)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按照财政资金 与信贷资金、基建资金与流动资金分口管理和预算内资金与预算外资金分别核算的 原则,在银行(含信用社)开立有关帐户。(2)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到银行开户,必 须填具开户申请书,送开户银行初审同意,填具开户卡,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后办理 开户手续。(3)企业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确因需要在其 他银行贷款的,经原开户银行同意,人民银行批准,可持开户卡在他行开立辅助帐 户。该帐户不能收付现金,贷款还清后即予取消。(4)单位申请转移帐户,须经原 开户银行同意后,向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原基本帐户必须同时撤销。如申请 单位与原开户银行意见不一致,由人民银行裁决。(5)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于 违反帐户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有权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纠正,按涉及金额处 以5~10‰的罚款,拒不接受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6)金融机构对于违反帐户管理 规定的开户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其检查纠正,冻结帐户,按涉及金额处以5~10‰ 的罚款。其后又分别规定,在符合业务交叉规定的前提下,允许个体工商户按照自 己的意愿,选择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开户;各企、事业单位,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在 交通银行开立可以办理结算业务的辅助帐户,允许从该帐户中支取除工资、奖金等 消费基金以外的零星业务费所需的现金。并组织专业银行开展了以清理多头开户为 重点的清理整顿工作,多头开户的现象有所减少。但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过程 中,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竞争日趋激烈,企业逃避银行监督,加之金融法制建设滞 后,多头开户的问题没有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