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范围〗〖标准〗〖税额〗〖屠宰税〗〖民国〗〖征收〗〖税率〗 屠宰税,清末属于杂税杂捐。民国时期,山东经北京政府财政部核准,于1915 年11月颁布《屠宰税简章》,1916年因地方“不靖”缓办,1917年开征,属国家财 政收入。牛每头征银元1元,猪每头征0.30元,羊每头征0.20元。1917~1923年实 征屠宰税1044987元,年均149284元。南京国民政府1929年11月颁行的《征收屠宰 税简章》,税率同前,列为地方杂税收入。韩复榘任山东省政府主席后,奉令将屠 宰税改为屠宰营业税,仍为地方收入。1931年实征屠宰营业税银元307085元,1932 年实征316653元。抗日战争时期,国民党统治区的屠宰税改为从价征收,税率2~6 %,仍为地方财政收入。抗战胜利后,国民党山东省政府1947年4月颁行《屠宰税 征收细则》,规定猪、牛、羊为征税对象,最高税率不得超过时值价格的5%。 1948年征税对象扩大为猪、牛、羊、骡、马,最高税率不得超过时值价格的10%。 1946年实征屠宰税法币242783752元,1947年1~8月实征1057971181元。 在日伪统治区,伪山东省公署1938年6月颁行《征收屠宰税暂行章程》,猪每 头征税伪联币0.50元,牛每头征税1.50元,羊每头征税0.30元。1943年1月提高税 率,猪每头征税0.80元,牛每头征税2元,羊每头征税0.50元。1944年1月再次提高 税率,猪每头征税2元,牛每头征税5元,羊每头征税1元。1940年实征屠宰税 117677元,1941年实征147214元。 〖根据地〗〖征收〗〖日期〗〖标准〗〖建国前〗〖税率〗〖范围〗 山东革命根据地,在抗日战争初期,有的地区沿民国旧制征收屠宰税,有的地 区取消了屠宰税。1940年12月省战工会公布的《山东省税收暂行条例》,将牲畜屠 宰税列为开征的税种之一。牛每头征收法币3元(能耕作的牛禁止宰杀),猪每头征0. 50元,羊每头征0.30元。1941年9月,省战工会修正的《山东省税收暂行条例》规 定,对牛、猪、羊均改为从价征税3%。1946年4月,山东省政府公布《山东省屠宰 税征收暂行章则》规定,只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屠宰牲畜者征收屠宰税。羊每头征税 北币10元,猪每头征税30元。老、残、菜牛每头征税100元。同年7月,山东省工商 局根据省政府指示,将税率改为羊每头征税北币20元,猪每头60元,牛每头180元。 同年9月省政府命令:羊每头征税改为北币50元,猪每头改为150元,牛每头改为 500元。1947年1月省政府又命令:羊每头征税改为北币100元,猪每头改为300元, 牛每头改为1000元。同年3月省政府又命令:宰杀老驴及残驴,每头征收屠宰税北 币500元。同年12月,山东省财经会议《关于工商工作决议》规定:猪羊屠宰税税 率因币值跌落已不适宜,决定猪每头按猪肉3斤收税,羊每头按羊肉1.5斤收税。 1948年10月,省政府公布《山东省征收屠宰税与登记屠户暂行办法》,规定对屠宰 税率从量规定,从价征收,猪每头税率以3斤肉为标准,羊每头以1斤肉为标准,猪、 羊肉价由县或市税务局根据市价按月估定公布。群众自宰猪羊过年、过节或慰劳不 出售者,免纳屠宰税。1949年7月省政府命令:猪每头税率以5斤肉为标准,羊20斤 以上者以2斤肉为标准、19斤以下者以1斤肉为标准,残牛每头以30斤肉为标准,残 骡、马以15斤肉为标准,残驴以10斤肉为标准。1949年9月,省政府印发的《山东 省地方财政会议决议案》规定,将羊的税率改为羊肉2斤,残马改为马肉10斤。屠 宰税征收北币数:1946年滨海区2995.1万元,鲁中区2413.3万元,鲁南区977.3万 元;1947年上半年滨海区6119万元,鲁中区4564.9万元,鲁南区806.7万元;1948 年全省征收467903万元。1949年全省征收屠宰税旧人民币27.4亿元。 〖范围〗〖税率〗〖征收〗〖日期〗〖标准〗〖建国前〗〖冀鲁豫〗 〖根据地〗〖屠宰税〗 山东原属冀鲁豫革命根据地的县份,抗日战争初期即征收屠宰税。如鲁西一带, 大牲口每头征税法币1元,小牲口每头征0.50元,猪每头征0.30元。1941年又加倍 增收。冀鲁豫行署为保护生产限制屠宰牲畜,充裕财政收入支援自卫战争,1947年 3月颁发《冀鲁豫边区牲畜屠宰税征收暂行办法》规定,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公营、 私营或公私合营屠宰牲畜者,均征收屠宰税。残牛、马、骡、驴等从价征税10%, 猪每头征鲁币1000元,绵羊每头征400元,山羊每头征150元(羔羊除外)。夏历十二 月二十一日至年底10天内,屠宰残废牲口及猪羊一律免税。节日、婚丧、军政民机 关或群众屠宰牲畜自食,或牲畜病死群众屠宰分食者,均免征屠宰税。1949年1月, 冀鲁豫行署根据《华北区牲畜屠宰税暂行办法》具体规定:屠宰税按肉价征收5%, 为便利征收,猪每头按征肉4斤计算,绵羊每头按征肉1.5斤计算,山羊每头按征肉 0.5斤计算,各税务分局掌握按市价折款征收。夏历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年底屠宰牲 畜上集出售者照章征税,在乡村出售者免税。同年9月,华北税务总局根据华北人 民政府财政部指令,规定屠宰税一律改为从价按8%税率计征。凡设屠宰场征税者, 均按实际重量折价依率计征。按头计征者,其标准鲜肉重量,猪按每头80斤、山羊 每头15斤、绵羊每头25斤、牛每头200斤计算折价,依率计征,但老残牛、驴、骡、 马、骆驼一律按实际重量折价依率计征。 〖范围〗〖税率〗〖减免〗〖征收〗〖日期〗〖标准〗 〖建国后〗〖屠宰税〗 1949年10月,省政府修正颁发了《山东省征收屠宰税暂行办法》,规定屠宰税 只对经营屠宰业者按原标准税率(牛每头征肉30斤,骡每头15斤,马、驴每头10斤) 折合市价征收。不能从事生产的老残牛、马、骡、驴等大牲畜需经当地区以上政府 批准方许纳税屠宰。屠宰猪羊自食不出售他人,以及死亡大牲畜经查验属实,业主 自行零售者,均免征屠宰税。 1950年1月25日,将屠宰税税率修改为从价征收10%,按标准重量,折合市价 计算,以猪每口80斤、羊每只20斤、牛每头300斤、骡每匹150斤、马每匹100斤、 驴每头100斤肉为标准。为保护耕牛,同年1月31日,牛的屠宰税税率又改为依标准 重量,按20%计征。同年6月7日后,军政机关、学校、团体等自养、自宰、自食的 牲畜,免征屠宰税。同年8月11日,调整屠宰税计征办法,对税务机关直接管理的 城镇集市,按税率从价征收;不能直接管理的分散乡村集市,划定范围,核定标准 重量出包或代征。猪每口以80斤为标准,按8斤肉计征;羊每只以25斤为标准,按2. 5斤肉计征;小狗羊以15斤为标准,按1.5斤肉计征;牛每头200斤为标准,按20斤 肉计征;骡、马每匹均以150斤为标准,按15斤肉计征;驴每头以80斤为标准,按8 斤肉计征。由市、专区税务局根据各地不同市价分别统一定税估价征收。市场价格 涨落超过15%时,随时调整。为照顾民族习俗,同年12月省政府决定,对信仰伊斯 兰教的少数民族在开斋节、古尔邦节、圣纪节三大节日自宰自食的牛羊,免征屠宰 税。 1951年4月,省政府制定《山东省屠宰税稽征办法》,增加按实际重量征收法, 屠宰税完税价格,由县税务局根据核税前一日或五日的市场平均价格按期公布计算。 已设屠宰场的城镇,在屠宰场纳税;未设地区于屠宰后直接向税务机关或代征机关 纳税。同年4月起,对死亡牲畜准出售者,按八折计征屠宰税。 1952年3月,对按标准量计征地区,剥皮猪肉计税标准量比照原带皮标准量, 减除10%重量计征。同年7月,调整猪标准量每口改为按90斤计征。同年12月后, 全省除泰安、惠民、胶州专区有少数县的僻远地区仍按标准重量计征屠宰税外,其 余地区都是按实际重量计征。猪下货折肉比率为15%,其他牲畜为10%。 1953年5月1日起,除部队(包括公安部队和铁道兵团)自宰自食牲畜免税外,其 余单位一律不再免税,但属自养、自宰、自食者仍予免税。 1954年7月1日起,屠宰税税率调整为:屠宰商15%(包括营业税3%,所得税2 %);农民自养自宰的牲肉出售,按13%缴纳;屠宰商向农民收购牲肉应由屠宰商 按15%缴纳;农民委托屠宰商、屠宰工销售牲肉,也由屠宰商或屠宰工按15%缴纳。 同年7月13日改为:行商宰售牲畜及收购未税牲肉按13%缴纳,另在销货地交纳8% 的临商税。同年8月,调整牛、猪下货折肉比例,猪为15%至20%,牛为10%至15 %。1955年12月,牛的屠宰税税率由10%提高到15%(不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 1956年,对个人在春节、端午、中秋三个节日自养、自宰、自食(包括馈赠亲 友)的猪羊牛,均给予限量照顾,免税限量以屠宰后实重量分别计算,猪按6%,羊 15%、牛3%免税。一律取消对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的“三自”(自养、自宰、 自食)免税。同年6月,将屠宰税税率调整为:农民、市民、机关、团体、学校及不 经营牲肉的企业和农业社等屠宰牲畜,不分自食与出售,一律按13%(牛按18%)征 收,不再征营业税。同年10月以后,对毛猪、牛、羊取消节日“三自”限量免税, 改为一律征税,对部队免税规定暂予保留,少数民族在其三大节日宰食的牛羊仍按 原规定执行。 1957年2月起,猪、羊、牛等牲畜的屠宰税税率一律改为8%。屠宰税的计税价 格,按照当地国营公司或供销合作社的零售牌价计算,无零售牌价的按当地市场零 售价计算。屠宰税按照牲肉实际重量计征,偏僻地区按实际重量计税确有困难者, 按标准重量计征。 1958年7月1日起,为了有利于牲畜的调拨,保证各地区人民的肉食供应,对经 营屠宰业务的国营企业,凡调出省、市、县范围的牲畜,在调拨起运时,由起运地 的税务机关按照牲畜的收购价格征收一次屠宰税,税率为5%;牲畜到销地屠宰后, 由销地税务机关,按当地牲肉的销售价格,再征收一次屠宰税,税率为4%。1959 年10月1日起,为进一步促进牲畜生产发展,鼓励产地牲畜外调,对经营屠宰业务 的国营企业向省外调拨屠宰的牲畜,一律改为在产地征收10%的屠宰税,即先在收 购环节征收5%,再于向外省调运时按收购价格补征5%。人民公社、城乡居民(包 括企业、团体等)自已屠宰的牲畜,仍在屠宰后按照牲肉销售价格征收8%的屠宰税。 1962年11月,对屠宰税计税价格重新做了调整,除私营屠宰业户和私营饭店宰 杀的牲畜,暂按实际售价计税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宰杀牲畜,不论自养或收购的, 也不论自食或经营一律按国营零售牌价计税。1963年3月,对经营屠宰业务的合作 商店和合作小组宰杀的牲畜,又一律改按实际售价征收屠宰税。1965年10月起,国 营企业和供销合作社经营生猪,一律按实际重量减半征收屠宰税,即原在收购环节 征收的,税率由10%减为5%,原在屠宰环节征收的,税率由8%减为4%。同年10 月起,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员宰杀猪羊不论自食或出售,均按头数征收屠宰税, 每头猪征税2元、绵羊征税0.4元、山羊0.2元、宰杀病猪、羊和经公社或兽医部门 批准的大牲畜,均免征屠宰税,机关、团体、学校、工矿企业职工食堂比照办理。 同年对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员在春节前半个月内宰杀自养的猪、羊,减半征税, 即每头猪1元,绵羊0.2元、山羊0.1元。个体农民、城镇居民宰杀自养的猪、羊也 按头征税;肉食合作商店、合作饭店、私营屠宰户屠宰的猪、羊,仍按8%税率依 照实际重量计征屠宰税。 1973年起,已经试行工商税的单位和个体屠户,改征工商税,个人、外侨、军 工企业以及没有试行工商税的单位宰杀牲畜,继续征收屠宰税。1974年7月规定, 集体伙食单位宰杀的牲畜和集体宰杀牲畜供个人食用的都继续征收屠宰税。1977年 7月,省革委会颁发了《山东省农村工商税收征收试行办法》,对社、队和社员宰 杀的猪每头征税2元,羊暂予免税。1979年6月规定菜牛屠宰税每头征4元。1980年 为扩大猪肉销售支持养猪生产,在三夏大忙期间,对食品部门有计划组织生产队自 宰分食和社员代宰代销的猪,一律免征屠宰税,但对个体屠宰户仍按规定征税。 1981年12月,进一步明确对有证个体屠宰户和生产队自宰分食或社员自宰自食多余 肉上市出售的,按税法规定照章征税。社队和社员在春节前半个月宰杀自养的猪, 不分自食与出售,均暂免征税。 1983年9月,省税务局颁发《山东省集贸市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对社队、 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宰杀猪、羊、牛、驴、骡、马6种牲畜,均征收屠宰税,猪每 头纳税2元,菜牛和其他大牲畜每头纳税4元。 1985年11月,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对个体屠宰、饮食业户和农民经营生猪、 菜牛、菜羊,均按有关规定在采购地计算征收产品税,屠宰时不再征收屠宰税。国 营食品公司、集体、个体屠宰业、饮食业宰杀的驴、骡、马,按屠宰后的牲肉(含 下货折肉,按身肉重量增计10%)和市场平均价格,依照3%的比例税率征收屠宰税, 为了简化征收手续,对能够正确计算收购支付金额的,暂按收购支付金额依3%的 比例税率征收。乡、镇、村集体和农民个人以及集体伙食单位屠宰的猪,税额由原 来的每头2元调为4元,牛、驴、骡、马由原来的每头4元调为8元,羊仍暂予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