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后〗〖所得税〗〖征收〗〖日期〗〖范围〗〖税率〗 〖减免〗〖标准〗 利息所得税 1950年3月,执行《华东区存款利息所得税稽征暂行办法》。对 辖区内取得储存金融业存款利息的所得者,即有奖储蓄的中奖奖金及寿险被保险人 期满领受的保险金,超过原储蓄额及原保险费总额部分,按5%的税率,征收存款 利息所得税。各级政府机关、公私事业或机关职工等存款利息的所得免征。同年7 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统一规定,对公私行庄,一律按5%比例计征利息所得税;除 教育、文化、公益、救济、机关或团体的事业基金其定期存款的利息所得,银钱业 的放款及其总分支机构或同业间往来款项的利息所得,投资于企业的股息所得免征 外,其他存款利息所得一律征收。同年12月后执行政务院公布的《利息所得税暂行 条例》,凡存款的利息所得,公债、公司债及其他证券的所得,股东对本业户垫款 的利息所得,均按利息所得额(原定5%的比例)计征。以利息所得者为纳税义务人, 以支付或经付利息者为扣交义务人。由扣交义务人每次结付利息时,依规定税率代 扣应征税款,每五日解交金库一次,并将扣交报告表送当地税务机关查核。扣交义 务人逾期未交税款者,外以一定数额的滞纳金。除财政部原定三项存款利息所得仍 免征外,对工农个人相互间借贷的利息所得和每次利息所得不满0.5元者也免征。 50年代后期,储蓄存款利息降低,征收对象减少,1959年1月起,停征利息所 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