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进出口贸易,以发展经济,支持战争,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之执行机关,为:沿海之进出口管理局,及其所属之进出口公司及 海关,与陆地边缘区之进出口商店及进出口事务所。 第二章 出口贸易 第三条:凡准许出口之物资,分为:统销品、管理品、普通输出品三类,出口时, 均须向海关或陆地边缘区之进出口事务所,办理报验登记及纳税手续,方准出口。 第四条:统销品之种类及其出口手续如下: 一、统销品暂规定为下列五种: 1/生油,2/生米,3/棉花,4/猪鬃,5/黄金(包括:金条、金宝、及每次出口满一 两以上之金饰、金器)。 二、统销品出口,必须依照当地进出口管理机关公布允许输入之各种军需资材 与各种建设器材为限。 三、上列统销品出口,统由各地进出口公司和进出口商店负责经营,各进出口 商人,欲经营上列统销品出口者,须先输入上项规定之物资,售予进出口公司或陆 地边缘区之进出口商店,并同时缴出《免税进口货物登记证》方可领购等值之统销 品。 四、统销品出口时,须凭进出口公司或陆地边缘进出口商店之《发货票据》向 海关或陆地边缘区之进出口事务所报验办理出口手续。 第五条:管理品之种类及其出口手续如下: 一、管理品暂规定为下列五种: 1/粮食,2/黄烟叶,3/蚕丝(黄丝、白丝),4/豆油,5/生果 二、上列管理品出口时,必须输入山东解放区征收进出口税暂行条例所规定之 免税进口货物,方得办理出口手续。 三、凡经营管理品出入之商人,于运货出口以前,应凭《免税进口货物登记证》 向海关或陆地进出口事务所,请领同等价值之《管理品出口许可证》,并办理纳税 手续,方准出口。 第六条:凡公私商店,工厂,合作推进社,为进行工农业生产,准许先行输出管理 品,交换山东解放区征收进出口税暂行条例中规定之免税进口货物,但得先行备文 向进出口管理机关申请(私人商店工厂必须具保),经审查批准,发给《管理品出口 许可证》后,方准办理出口,待交换之免税进口货物进口后将《免税进口货物登记 证》缴交原批准机关验核无讹,方可解除责任。 第七条:普通输出品,分纳税出口,免税出口二类。出口商人得依山东解放区征收 进出口税暂行条例之各项规定办理之。 第八条:禁止出口货物,按山东解放区征收进出口税暂行条例之各项规定办理之。 第三章 进口贸易 第九条:凡准许进口之物资,分为:特许征税进口品,征税进口品,免税进口品三 类。进口时,均须向海关或陆地边缘区之进出口事务所,办理报验登记与纳税手续, 方准进口。 第十条:特许征税进口货物,暂规定为下列十二种: 1/茶叶,2/颜料,3/火柴,4/煤油,5/红白糖,6/旧胶皮轮带,7/胶皮鞋,8/卷烟 盘纸,9/糖精、香精(纸烟,肥皂,工业用者),10/纸张(细目依税目之规定办理), 11/搪瓷器(包括热水瓶),12/牙粉,牙膏。 第十一条:凡经营征税进口品,免税进口品者,得依山东解放区征收进出口税暂行 条例之规定办理之。 第十二条:禁止进口货物,按山东解放区征收进出口货物暂行条例之规定办理之。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贸易种类之细目,未经指明者,依山东解放区征收 进出口税暂行条例规定之税目办理之。 第十四条:凡进出口商人,违犯本办法之规定,输入、输出货物者,得依山东解放 区征收进出口税暂行条例中有关走私处罚部分之规定处理之。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规定之进出口贸易种类中,应行统销、管理、特许等物资,如 情况变动须要变更者,随时由山东省政府以命令修改公布之。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省政府公布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