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5年8月6日) 1.兹彼此订定中国海关在青岛重新开办。 2.中德两国代表各代本国政府,于一千八百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北京会订 《关于在青岛设立海关之办法》暨中德代表于一千九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在北京 会订《青岛设关征税修改办法》。现在青岛复开中国海关办公公署,该关署办公各 章程及办法,上列二项内所定各条件,应推及中日两国政府照前发生效力。惟应施 行该办法之原意,应将其中“德国”字样改为“日本”字样,即应照改。 3.日本军政府占领青岛时,所有据守中国海关之案卷,海关支用之公款暨从前 归总税务司管理之海关关产,应交还于总税务司。 4.除按一千九百零五年与德国会订之修改办法,将进口税之净数扣出二成津贴 外,日本政府应将日本官员在青岛所收之税项,至青岛海关复开之日止,一并交由 总税务司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