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国时期造林护林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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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国时期,山东省为贯彻国民政府第一次颁发的《森林法》,于1916、1917年
连续两次以省令公布《山东保护树株章程》和《山东推广造林章程》。这是山东省
根据《森林法》制定的护林、造林较完整的地方法令。在《保护树株章程》中说:
“林务为今日要政,开基之始,固在种植持久之图,全赖保护。各县知事及警察,
以至各乡绅董对于林业种树各处所,无论官有、公有、私有,均应负维持保护之责
任。”在章程中规定了县知事、警察和各乡绅董的护林责任以及奖罚办法。在《推
广造林章程》中,则强调山东除应按《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令办理外,应有一具
体的实施章程,因而规定了造林的经费、育苗、造林、观察、保护、奖罚等细则。
1929年,山东又公布《山东省推广林业章程》,1932年又奉部令加以修正公布。
1931年,省又颁布《山东省森林管理规则》(次年又奉部令修改),重点是森林的保
护管理,除规定林木采伐、整枝及病虫害的防治必须按规则办理外,并规定,“凡
森林,应由该管县政府及林区随时督饬建设局、区、村长及农林团体切实保护之”,
“幼童或牲畜损坏林木者,由其家长或饲主担负赔偿责任”等。对毁林事件,开始
依法处理。胶东因林木较多,开始有林警和看山者的设立。1931年,大方山林场设
林警、看山者7人,昆嵛山造林会社设看山者6人,以执行护林法规。
  1922年中国收回胶澳,青岛农林事务所曾多次颁布造林、护林和狩猎法令。如
1923年颁布的《造林奖励规则》、《水源涵养林规则》、《森林罚则》、《森林警
察规则》、《民用林监督取缔规则》、《森林保护规则》、《森林禁令》、《胶澳
商埠行道树保护规则》、《狩猎施行细则》等。依法治林虽有基础,但由于贯彻不
力,毁林时有发生。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期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民主政府也曾开展了造林、护林
工作。1942年1月1日,胶东行政联合办事处公布了《树林保护办法》,申明“一切
树木,任何人不得损害”;“特种树木,如桑树、果树等,禁止采摘花叶、其他树
木花叶准于采食救灾,但不得攀折枝条、妨碍生长”;“树木附近不得放火,新植
树木,不得系牲畜,以防损害”。还规定了毁林处罚办法:“砍他人树木者,应按
其价值五倍至十倍处罚之,损害新植树木者,除命其补植外,并罚植公树五十至百
株”;“牲畜损害树木罚其主人,儿童损害则罚其父兄”。此外,还规定了“林木
病虫害要及时防除,业主他往或无力消除者,村众须代为消除,但得业主或柴草中
收得适当报酬”;“自卫团或村公所对树木应负全责保护,有被偷伐者,要严加纠
正,不得置之不理”。这条法令,在当时树木大部私有的情况下,起到有力的保护
作用。1943年3月18日,经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公
布实施的《山东省保护树木暂行办法》,是革命根据地护林的单行法。《办法》强
调,“本省各根据地内公有私有之树株,悉依本办法保护之,各地军队、政府、群
众团体及全体人民都有保护公私树株之义务”。《办法》中还规定了树木采伐审批
手续以及对毁林者的惩罚措施。
  1948年山东即将全部解放时,为解除人民对林木权属的顾虑,防止林木滥伐,
山东省政府及时颁布《关于保护及奖励培植林木暂行办法》。《办法》强调,“凡
已划归各级政府管理之森林、山场……呈报上级备案,并出示布告严加保护;属于
群众私有者应予以法律保护”;“无论公私山林、树木,未经管理机关及林主之同
意,任何机关、部队、团体及人民均不得采伐树木”。此外,还规定了对擅自砍伐、
窃取林木或纵放牲畜破坏林木的赔偿和处罚办法。这个《办法》以省府命令公布,
命令中指出:“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除为修筑铁路需要征购枕木和前线有关战争
做工事之需要,准许依法砍伐树木外,其他任何地区均应切实按本《办法》执行。”
  抗日战争期间,伪山东省公署恢复了第一林务局,1939年先后制定过诸如《山
东省推广林业办法》、《山东省保护行道树办法》、《山东省河道植树暂行办法》
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