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容对象 1956年,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收 容在“肃反”运动中清查出来的有一定罪恶不够逮捕判刑,政治上不适于继续留用, 必须给予管制处罚的反革命分子和环分子,以及虽然只有轻微罪行不够管制,但也 必须实行劳动教养的其他坏分子。同年3月,中共中央10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 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又对劳动教养的收容条件作了 具体规定:(1)有罪恶不够判处徒刑,但须给予管制或剥夺某些政治权利的分子; (2)隐瞒反革命身份和反革命罪恶,查证属实,情节虽不太严重,不够逮捕判刑, 但在运动中坚持反革命立场,拒不交待的坏分子;(3)品质极端恶劣,流氓成性, 为非作恶,屡教不改,不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条件,开除后又无业可就的分子; (4)其他应该劳动教养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对某些直系亲属在土改、镇 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被关、被斗,本人心怀不满,坚持反动立场,一贯谩骂 污蔑党和政府,拒不改悔的分子,虽然还没有严重的反革命罪行,但已不适宜于留 在机关工作或学校学习的分子,经过一定机关的批准,亦可送劳动教养。 1957年8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下列4种人应劳动教养: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 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 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内,有劳动能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 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 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1961年4月,按照全国第十一次公安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控制劳动教养的对 象”,防止收容面扩大,主要收容大、中城市和厂矿、企业、机关、学校中清理出 来的3种人:(1)有轻微罪行,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和有流氓、盗窃、 诈骗等行为,屡教不改而又不给予刑事处分的坏分子;(2)少数极端仇视社会主义、 政治上有危险而又不给予刑事处分的右派分子和反动分子;(3)某些受旧社会遗毒 太深,好逸恶劳,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不断无理取闹,妨碍公共秩序, 屡教不改的分子。 1975年6月,中共山东省委批转山东省公安局党的核心小组《关于恢复劳动教 养和少年犯管教所的请示报告》中规定,只收容济南、青岛、淄博、枣庄、烟台市 区街道和省、地、市清理出来的两种人:(1)犯有反革命和刑事犯罪行为,而又不 给予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2)少数极端仇视社会主义,无理取 闹,破坏社会秩序,屡教不改,而又不给予刑事处分的分子。 1980年9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 告》,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的人,通过收容审查, 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劳动教养。 1982年1月,按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收容劳动教 养:(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 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盗窃、 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 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 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 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198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 票的犯罪分子如何使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对于多次倒卖车、船票, 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有一般倒卖车、船票等违法行为的人,由公安 部门收容劳动教养。同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 暗娼以及介绍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第三十 二条规定:(1)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 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或者依照规定实 行劳动教养。 1990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 毒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 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二)收容手续 1956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中规 定:“肃反”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中,凡被劳动教养的,必 须做出结论,经过省、市委“肃反”领导小组的审查批准。1958年2月,山东省民 政厅、公安厅《关于当前劳动教养收容工作的指示》中又做了补充规定:凡需劳动 教养之人员,必须由所在单位或公安派出所、乡、镇及其家长、监护人填写《申请 劳动教养报告书》,报市、专公安机关批准,并附详细证明材料和全部档案。1959 年5月,山东省民政厅、公安厅《关于劳动教养收容审批工作的意见》中规定:收 容劳动教养必须有公安机关填写的《劳动教养通知书》。同年,山东省公安厅党组 决定,“肃反”、“整风”领导小组撤销后,凡被劳动教养的分子,省级机关一般 干部,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省公安厅批准后执行;各市、专一般干部需劳动教 养的,经市、专公安局、处审查,报市、地委批准后执行;凡属科、处长以上干部 需劳动教养的,由所在机关做出决定,经公安厅审查,报省委批准后执行;凡工勤 人员需劳动教养的,经所在县以上党的组织或人事部门做出决定,由县以上公安机 关办理收容手续后执行。1961年4月,全国第十一次公安工作会议决定“收容劳动 教养的分子,应当经过专署(市)公安处(局)长批准。劳教机关凭《劳动教养决定书》 、《劳动教养通知书》收容劳动教养”。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 定》中指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 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收容劳教人员时,必须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 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方可收容。1982年1月,国务院批转的《劳 动教养试行办法》又重申: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 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劳教所对于不符合劳动教养收容条件和手续的,有权拒绝接收。发现不够劳动 教养条件或罪应逮捕的,应提出建议,请审批机关审核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