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公证事务共有两种:一是公证书的作成,一是私证书的认证。凡是 关于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委托、 合伙或其他债权 债务的契约行为;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典权或其他 物权得丧变更的行为;婚姻、认领、收养或其他涉及亲属关系的行为;票据保险或 其他涉及商事的行为)和其他关于私权的事实(如关于时效的事实,不当得利,无因 管理,侵权行为,债务履行或不履行的事实,不动产相邻关系,无主物的先占,遗 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漂流物或沉没物的拾得,财产共有或占有的事实) , 既可由当事人依照公证程序,请求公证人作成公证书,也可私人作成证书,由当事 人提出,请求公证人加以认证。无论公证人作成的公证书或经过公证人认证的私证 书,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推定为真正或其证据力特强。关于以给付金钱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价证券的一定数量为标的的请求所作成的公证书,并且可以请求载明“ 应迳受强制执行”,以便将来即可根据该证书,不必经过诉讼,声请法院迳付强制 执行。 根据司法行政部的指令,山东高等法院通饬各地方法院多方设法宣传《公证法》 和《公证须知》,组织8个地方法院的公证处参加司法行政部主办的1946 年度办理 公证事务竞赛活动。各地方法院组织公证推进委员会,研讨推行公证办法,进行巡 回公证等。尽管如此,山东推行公证制度仍成效欠佳。据记载,1946年是推行公证 制度最好的一年,全年办理公证1228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