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在德、日租管青岛时期和结束租管之后,公证事务由青岛的法院和地方审 判厅办理,未设专门公证机关。据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多次饬令,山东于1937年在 青岛、潍县两地方法院先行设立公证处。1947年,又在济南、章丘、长清、即墨、 郓城、泰安、胶县、安丘、德县、益都、济宁等11个地方法院设立公证处,济南还 设立了公证分处。公证处受所在地方法院院长监督。 公证处建立初期不设公证人,公证事务由司法行政部指定地方法院推事专办或 兼办。1943年,国民政府颁布的《公证法》明确规定公证处设公证人。公证人的委 任或荐任,须由司法行政部从以下资格之一者中遴选:(1)经公证人考试及格者; (2)曾任推事、检察官或县司法处审判官者;(3)曾执行律师职务者;(4) 曾任法院 书记官3年以上成绩优良者;(5)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 有毕业证书者。另外,公证处得设佐理员,辅助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但是,各地 方法院对公证处公证人配备得很少。直到1947年春,山东仅有青岛、济南两地方法 院公证处各配专任公证人1人,专任佐理员1人,专任录事1人。 其他各地方法院公 证处仍由法院推事兼办公证事务。公证人和佐理员归地方法院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