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三者插足婚姻案件的审判 人民法院处理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案件的原则是:以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 定为标准,具体到案件则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现行政策法律规定区别处理,一般原 则如下:(1)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都较好的,因一方喜新厌旧,道德败坏,与 第三者通奸引起夫妻不和并提出离婚者,要严肃批评教育第三者和有错误的一方, 切断其不正当的关系,尽量做好和好工作。如经调解另一方同意离婚的,准予离婚, 但在财产分割上要予适当照顾;另一方不同意离婚一般不准予离婚。第三者和有错 误的一方屡教不改的,应视其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2) 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都较差,性格不投,夫妻感情趋向破裂,一方与第三者通 奸或姘居又提出离婚的,经调解另一方同意离婚的,准予离婚。如另一方坚决不同 意离婚的,原则上不轻易支持另一方的离婚请求,可判决不准离婚。但不论对离婚 如何处理,对有错误的一方和第三者都要严肃批评教育,构成重婚罪的,要追究刑 事责任。(3)因受虐待,一方(往往是女方)外出与他人姘居并提出离婚的,对这一 方不应按重婚罪处理,但应批评其非法同居的错误。如确实受虐待,夫妻感情又确 实破裂,应支持其离婚要求,对另一方已构成虐等罪的,要视情节追究其行政或刑 事责任。(4)对因生活困难,一方思想发生变化与他人姘居并提出离婚的,原则上 不支持其离婚要求,要批评其错误,动员教育其夫妻团聚,克服困难,共同生活。 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亦可调解离婚。(5)一方犯罪或劳动教养,另一方与第三 者通奸或姘居又提出离婚的要给予批评教育,使其断绝与第三者的非法关系,再视 服刑者一方的犯罪性质、刑期长短、子女家庭状况予以离婚或不准离婚。 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有下列事实者,应视为犯罪,并根据情节轻重, 追究第三者和与其不法行为的一方的刑事责任:造成他人夫妻一方重伤、死亡和精 神失常的;长期依仗权势或乘人之危霸占他人妻子,群众有义愤的;长期与军人配 偶通奸,造成严重后果的;长期与援外人员配偶通奸,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者与 他人通奸、同居被发觉,作了行政法纪处理,不思悔改,造成他人婚姻家庭破裂的; 图谋不良,挑拨、诬陷他人夫妻关系,造成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等严重后果的。 上述犯罪事实按照情节轻重,按刑法现行规定审判。 (二)现役军人婚姻案件的审判 人民司法工作从开始建立,就提出要保护革命军人的婚姻,并就此做了若干具 体规定。1950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 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建国初期,各级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和政策, 保护革命军人婚姻,对于安定军心,巩固国防及保证抗美援朝的胜利起到了良好的 作用。建国初期人民法院受理的军人婚姻案件主要是革命军人的家庭因与军人失去 联系及得不到军人经济上的帮助等原因提出离婚案件,其他情况较少。 1954年以后,特别是1955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草案)》公布以后, 军人婚姻案件发生重大变化,战士本人及战士配偶提出的离婚案件大大减少,而一 些军官离婚的案件则大量上升。军官离婚案件涉及面广,情况也较为复杂,法院在 处理这类问题时往往受到各方面的干扰,在执行政策审理过程中也容易发生问题。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指示,对军 婚问题仍坚持婚姻法和建国初期的有关政策规定,但在具体处理上可稍灵活,即: “如果双方关系已完全破裂,不可能和好的,可通过军队政治机关向军人进行工作, 待军人同意时,才可准予离婚和取消婚约”。 197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指 出,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非 军人一方没有什么重要原因而提出离婚的,应对其进行说服教育,通过调解促使双 方重归于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确实不能维持的,经做思想 政治工作仍不能和好,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人做思想工作后才准 予离婚。现役军人的婚约关系,也要予以保护,婚姻基础较好的,非军人一方没有 解除婚约的重要原因,有恢复和好可能的,应说服当事人不要解除。婚约关系不巩 固,没有发展前途的,要通过军人所在组织进行说服教育后,予以解除。 1981年新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 的意见》中指出: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依 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现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处 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处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 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和判决不准离婚。对双方感情已破裂, 经做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 军人的思想工作后准予离婚。 (三)华侨婚姻案件的审判 山东省是华侨较多的省份之一,这些华侨分布在前苏联、朝鲜、韩国、日本、 印度尼西亚等几十个国家,出国年限一般在几十年以上,多数华侨在国内有妻子。 解放以后,由于各种原因,华侨中的许多人不能与国内取得联系,他们在国内的配 偶多要求离婚,以至形成诉讼。 1962年3月16日至19日,省院召开了部分华侨较多的县市人民法院民庭庭长座 谈会。出席会议的有烟台、荣成、威海、牟平、掖县、昌邑、平度、潍县等11个县 市。在参加座谈会的11个县所属14502名华侨中,多数华侨与国内眷属保持通讯联 系或有侨汇,但有的侨汇国与中国无外交关系或无通讯联系,华侨与国内联系比较 困难,有的已断绝联系。 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一般时间较长,从收案到审结,一般需1年以上。各地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领导一般都很重视,亲自掌握,依法办理,谨慎对待,在必要 的时候及时请示报告或与有关部门联系。在收案后,先深入进行调查研究,积极查 询。对华侨提出离婚的,要到当地进行调查,征求眷属妇女的意见,然后再做处理。 对侨眷提出离婚的,除了要搞清离婚的真正原因外,并要查询征求华侨意见。对有 通讯联系且侨居国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除告诉眷属自行联系协商外,也去征求华 侨的意见,或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或通过归国华侨征求华侨的意见。对华侨无通 讯联系或下落不明或侨居国与中国无外交和通邮关系的,告诉侨眷自托亲友查询征 求意见,同时法院也帮助查询,最后根据查询结果,依照党的政策和实际情况依法 处理。旅居港澳同胞的婚姻纠纷,各地一般也参照处理华侨婚姻纠纷的原则处理。 各地对华侨婚姻案件的具体处理,掌握以下原则:(1)因华侨在外重婚,侨眷 妇女提出离婚,经查证属实并征询华侨同意离婚的,即予以离婚。华侨不同意离婚 或不表示态度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的,一般也准予离婚。(2)华侨与家庭有通讯联 系或有侨汇,侨眷妇女只因生活困难或家庭不睦而提出离婚的,经查属实,应联系 有关部门帮助其安排生产、生活,调解家庭纠纷,不作离婚处理。(3)华侨与家庭 通讯联系或有侨汇,侨眷夫妇长期不能同居,提出离婚,如华侨同意的,即予离婚。 华侨不同意离婚的,应妥善地动员女方不离。如女方坚决要离,但不离不致引起恶 果的,仍可动员不离。(4)华侨以正当理由提出离婚的,一般应准予离婚。(5)华侨 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根据婚姻法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的规定及保护子女 利益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加以处理。一般情况是子女归女方抚养为宜。个别情况如 华侨争要抚养而又有较好的抚养条件,经妥善安排,确对子女有利的,亦可动员女 方同意男方抚养。归女方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可根据男方的负担能力征求其 同意,做好安排,同时向双方阐述清楚,父母与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异 而消失。(6)华侨离婚后家庭财产应按照婚姻法第23条的精神,通过双方及华侨近 亲属协商妥善处理。对女方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指动产)协商处理。对房屋处 理,原房屋尽量归华侨所有,但也考虑华侨近亲属不满,不宜继续住在一起的,可 动员女方迁移,另行妥善安排,避免发生意外。(7)关于侨眷妇女与人通奸问题, 根据政务院指示精神正面教育,对与侨属搞男女关系的人,应通过组织加强个别教 育,屡教不改的,建议有关方面适当处理。对侨眷妇女应从积极方面教育他们参加 生产、学习和社会活动,法院不主动管他们的私生活问题。涉及到具体案件时,掌 握不要公开,不扩大事态,不组织斗争的原则,妥善解决,防止意外。对侨眷妇女 先与人姘居,后要求离婚的,收案后,对其姘居问题,讲明政策,说服教育,使双 方断绝姘居关系,离婚问题,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对侨眷妇女提出离婚未处理前即 与人姘居或登记结婚的,劝说停止,不采取中止消案处理等办法。对破坏华侨婚姻 家庭的、搞拐骗活动的流氓、坏分子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