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警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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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0年(宣统二年)山东省巡警道制定

        〖警察〗〖清末〗〖巡警道〗〖制定〗〖火警〗〖规则〗〖法规〗

第一章  预防
    第一条  凡营业商店有易肇火灾货物,应遵守左列之限制:
    一、鞭炮、煤油、火柴、棉花、烧酒各项栈房,不得设于城内及人烟稠密之区;
    二、各铺店有贩卖上列各货物者,不得囤过鞭炮万头,煤油洋火箱,棉花包,
烧酒百斤之数。
    第二条  民间欲堆积多数柴草时,须得该管警区之许可。
    第三条  遇有火警,当使上风六十丈以内,下风百余丈以内人家准备梯子及水
桶与水等。夜间应令点挂灯笼,以备之虞。
    第四条  遇火警时,于下风火星得到之处,须使人民登屋扑灭之。

第二章  警护
    第一条  (略)
    第二条  (略)
    第三条  遇有火灾,该守望立将其街名屋号按段飞速两面传,一报警署( 在省
城为公所,各州县为警务局),一报该区。但守望警仍照常供职,不得擅离所位。
    第四条  (略)
    第五条  (略)
    第六条  火初起时,消防队未到,警员未及,长警等可便宜指挥或从事于救火
之事。
    第七条  长警齐集火场时,该管长官须使在警护线内外分任防卫及救护各事。
    第八条  警护线应设于距火场六十丈以外,各地段派警守护之。除左列人数外,
不许擅入:(略)
    第九条  左列各处或其旁近有火灾时,应特注意配置长警防守各门及其他要所:
    一、官属局所;
    二、学堂(不分官私立);
    三、教堂及外国人居住之所。
    右列一项,以保护其公文图籍为要义,若在监狱及拘留所,须防犯人之烧死、
逃亡。
    第十条  应尽力防卫各事列左:
    一、住民出入搬运家产,及消防队运用器具;
    二、住民搬运器物时,当谨防盗贼。具告,令派人看守。
    第十一条  当尽力援救各事列左:
    一、老幼妇女及病人等进退不能自由时;
    二、住民搬运家产有贵重物件,当便宜助之;
    三、危害迫切时尚有专顾搜集家产者,当使速离其处。

第三章  杂则
    第十二条  火熄后,长警非得长官许可,不得擅自解散。
    第十三条  违犯规则第一条  、第二条者,由该区禀请长官酌罚示儆。
    第十四条  火熄后,该管区应揭示区门,并禀报长官如左表填写:(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