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年(宣统二年)山东省巡警道制定 〖警察〗〖清末〗〖巡警道〗〖制定〗〖火警〗〖规则〗〖法规〗 第一章 预防 第一条 凡营业商店有易肇火灾货物,应遵守左列之限制: 一、鞭炮、煤油、火柴、棉花、烧酒各项栈房,不得设于城内及人烟稠密之区; 二、各铺店有贩卖上列各货物者,不得囤过鞭炮万头,煤油洋火箱,棉花包, 烧酒百斤之数。 第二条 民间欲堆积多数柴草时,须得该管警区之许可。 第三条 遇有火警,当使上风六十丈以内,下风百余丈以内人家准备梯子及水 桶与水等。夜间应令点挂灯笼,以备之虞。 第四条 遇火警时,于下风火星得到之处,须使人民登屋扑灭之。 第二章 警护 第一条 (略) 第二条 (略) 第三条 遇有火灾,该守望立将其街名屋号按段飞速两面传,一报警署( 在省 城为公所,各州县为警务局),一报该区。但守望警仍照常供职,不得擅离所位。 第四条 (略) 第五条 (略) 第六条 火初起时,消防队未到,警员未及,长警等可便宜指挥或从事于救火 之事。 第七条 长警齐集火场时,该管长官须使在警护线内外分任防卫及救护各事。 第八条 警护线应设于距火场六十丈以外,各地段派警守护之。除左列人数外, 不许擅入:(略) 第九条 左列各处或其旁近有火灾时,应特注意配置长警防守各门及其他要所: 一、官属局所; 二、学堂(不分官私立); 三、教堂及外国人居住之所。 右列一项,以保护其公文图籍为要义,若在监狱及拘留所,须防犯人之烧死、 逃亡。 第十条 应尽力防卫各事列左: 一、住民出入搬运家产,及消防队运用器具; 二、住民搬运器物时,当谨防盗贼。具告,令派人看守。 第十一条 当尽力援救各事列左: 一、老幼妇女及病人等进退不能自由时; 二、住民搬运家产有贵重物件,当便宜助之; 三、危害迫切时尚有专顾搜集家产者,当使速离其处。 第三章 杂则 第十二条 火熄后,长警非得长官许可,不得擅自解散。 第十三条 违犯规则第一条 、第二条者,由该区禀请长官酌罚示儆。 第十四条 火熄后,该管区应揭示区门,并禀报长官如左表填写:(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