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禁毒〗〖暂行〗〖条例〗〖处罚〗〖1943〗 (一九四三年四月二日公布,同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国民政府禁毒治罪条例,参照山东省实际情形制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者,系指吗啡、高根、海洛因及其化合物或配合而成之 各色毒丸。 第三条 制造或运输毒品者处死刑。 第四条 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五条 意图营利为他人施打吗啡或设所供人吸用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六条 施打吗啡或吸用毒品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瘾者限期 戒绝,再犯者处死刑,其自行投戒者免除其刑,但以一次为限。 第七条 制造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专供施打或吸用毒品之器具者,处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八条 帮助他人犯以前各条之罪者,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条 犯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罪而能供出毒品制造所或其主要 犯人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十条 栽赃诬陷或捏造证据诬告他人犯本条例各条之罪者,处以各该条之罪。 第十一条 公务人员包庇或收受贿赂纵容他人犯前条各罪或放纵本条例各条罪 犯脱逃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十二条 查获毒品须将原物呈交司法机关,匿报掺假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十三条 本条例修改解释之权属于山东省临时参议会。 第十四条 本条例经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由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公 布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另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