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禁烟〗〖治罪〗〖暂行〗〖条例〗〖处罚〗〖1943〗 (一九四三年四月二日公布,同年五月一日开始施行)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国民政府禁烟治罪条例,参照山东省实际情形制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者,系指鸦片、罂粟及罂粟种子。 第三条 意图制造鸦片而栽种罂粟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条 运输、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鸦片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其数量在三百两以上者处死刑。 第五条 运输、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罂粟种子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六条 意图营利设所以鸦片及烟具供人吸食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七条 吸食鸦片者,处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有瘾者限期戒绝,戒绝后再犯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千元以下 罚金;有瘾者仍限期戒绝,三犯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自行投戒者免除其刑,但 以一次为限。 第八条 帮助他人犯以前各条之罪者,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条 栽赃诬陷或捏造证据诬告他人犯本条例各条之罪者,处以各该条之刑。 第十条 公务人员包庇或收受贿赂纵容他人犯本条例各条之罪者,处无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故纵本条例各条之罪犯脱逃者,亦同前项办理。 第十一条 公务人员查获烟土、罂粟种子或烟具,须呈交司法机关,匿报掺假 者,依本省惩治贪污条例治罪。 第十二条 非公务人员犯前条之罪者,处以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第十三条 本条例修改解释之权属于山东省临时参议会。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另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