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年老体弱或丧失工作能力退出工作岗位以后,实行按一定 条件、享受原工资一定比例数待遇的退休安置。 (一)退休制度的建立与沿革 1950年1月,省人民政府颁发了《编余人员处理办法》,其中提出对部分参加 革命较久的编余人员实行退休安置,并就待遇问题作出规定。同年3月,政务院财 政经济委员会发布了《退休人员处理办法》。1951年2月政务院首次颁发并于1953 年1月修正颁发的《劳动保险条例》中,规定了退职养老办法,是具有退休性质的 安置办法。1955年12月,国务院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并 于1956年1月普遍实行。1978年6月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 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分别制订了适用于干部、工人不 同的退休办法。至此,干部退休制度臻于完善,沿用下来。 (二)退休条件 主要依干部的年龄、工龄而定,并依身体和劳动条件有所区别。 1950年规定的退休年龄为50岁以上、工龄满10年。 1955年规定:男60岁、女55岁,工作年限满5年、加上参加工作前依靠工资生 活的劳动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工作年限满10年、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 因公残废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予退休。 1958年,国家统一规定的干部、工人退休条件为:(一)男工人、职员年满60周 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包括连续工龄,下同)满20年的;女工人年满50周 岁、女职员年满55周岁,一般工龄满15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 重体力劳动或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其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又符合(一)项条件的;(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 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 工作的;(四)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25年的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丧失劳动 能力不能继续工作的;(五)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而 自愿退休的。 1978年规定:男60岁、女55岁,工作年限满10年的;男50岁、女45岁,工作年 限满10年,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予退休。另对从事有害健康职业的工人退休条件 还有具体规定。 另外,1955年以后颁布的历次退休办法,都规定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干部、工人可以退休。 (三)退休待遇 1.政治待遇。原有的基本政治待遇不变,主要包括按同级在职干部的规定阅读 文件,发学习材料,参加有关会议和重要庆典等。 2.生活待遇。退休费(退休金或退休补助粮是生活待遇的主要部分)。1950年1 月,省人民政府规定,按照退休人员工作年限,发给不同数量的小米;回原籍安置 的,分给土地。1950年3月,政务院规定,根据工作年限、年龄等不同情况,每月 分别发给本人原工资(含物价津贴)的50%至80%。1958年国务院规定,按照不同情 况每月分别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40%至70%。1978年规定,按照不同情况每月分别 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90%。同时还规定了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以维持其生 活,其数额在不同年份有所变化。此外,不同时期还规定对具有特殊贡献的人,依 照不同情况在不超过原工资的情况下,其退休费标准提高5%至15%。 生活补贴费。从1985年5月起,凡未参加工资改革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 17元生活补贴费。 其他福利性待遇。疾病医疗、住房、粮价与副食、取暖补贴、洗理费、书报费 以及生活困难救济等方面的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对因公致残退休,饮食起居需 扶助的,还可据情发给护理费。退休干部到农村落户或回原籍的,按规定发给安家 补助费。 据统计,1952至1965年,办理退休的干部累计达32894人,1971至1985年又有 212480人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