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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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年老体弱或丧失工作能力退出工作岗位以后,实行按一定
条件、享受原工资一定比例数待遇的退休安置。
  (一)退休制度的建立与沿革
  1950年1月,省人民政府颁发了《编余人员处理办法》,其中提出对部分参加
革命较久的编余人员实行退休安置,并就待遇问题作出规定。同年3月,政务院财
政经济委员会发布了《退休人员处理办法》。1951年2月政务院首次颁发并于1953
年1月修正颁发的《劳动保险条例》中,规定了退职养老办法,是具有退休性质的
安置办法。1955年12月,国务院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并
于1956年1月普遍实行。1978年6月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
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分别制订了适用于干部、工人不
同的退休办法。至此,干部退休制度臻于完善,沿用下来。
  (二)退休条件
  主要依干部的年龄、工龄而定,并依身体和劳动条件有所区别。
  1950年规定的退休年龄为50岁以上、工龄满10年。
  1955年规定:男60岁、女55岁,工作年限满5年、加上参加工作前依靠工资生
活的劳动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工作年限满10年、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
因公残废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予退休。
  1958年,国家统一规定的干部、工人退休条件为:(一)男工人、职员年满60周
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包括连续工龄,下同)满20年的;女工人年满50周
岁、女职员年满55周岁,一般工龄满15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
重体力劳动或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其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又符合(一)项条件的;(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
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
工作的;(四)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25年的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丧失劳动
能力不能继续工作的;(五)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而
自愿退休的。
  1978年规定:男60岁、女55岁,工作年限满10年的;男50岁、女45岁,工作年
限满10年,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予退休。另对从事有害健康职业的工人退休条件
还有具体规定。
  另外,1955年以后颁布的历次退休办法,都规定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干部、工人可以退休。
  (三)退休待遇
  1.政治待遇。原有的基本政治待遇不变,主要包括按同级在职干部的规定阅读
文件,发学习材料,参加有关会议和重要庆典等。
  2.生活待遇。退休费(退休金或退休补助粮是生活待遇的主要部分)。1950年1
月,省人民政府规定,按照退休人员工作年限,发给不同数量的小米;回原籍安置
的,分给土地。1950年3月,政务院规定,根据工作年限、年龄等不同情况,每月
分别发给本人原工资(含物价津贴)的50%至80%。1958年国务院规定,按照不同情
况每月分别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40%至70%。1978年规定,按照不同情况每月分别
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90%。同时还规定了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以维持其生
活,其数额在不同年份有所变化。此外,不同时期还规定对具有特殊贡献的人,依
照不同情况在不超过原工资的情况下,其退休费标准提高5%至15%。
  生活补贴费。从1985年5月起,凡未参加工资改革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
17元生活补贴费。
  其他福利性待遇。疾病医疗、住房、粮价与副食、取暖补贴、洗理费、书报费
以及生活困难救济等方面的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对因公致残退休,饮食起居需
扶助的,还可据情发给护理费。退休干部到农村落户或回原籍的,按规定发给安家
补助费。
  据统计,1952至1965年,办理退休的干部累计达32894人,1971至1985年又有
212480人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