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辑 税收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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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境内税收按谕旨征收。
1920年以后,各项税收由中央制定通则,省定实施细则,境内税收由县具体征收。
区内农业税由县公署下税单,区“粮差”通报到户。农民按地亩多少纳税。
1950年以后,境内各项税收实施细则及税收法令均由中央统一制定。地方的税种
开征、停征、税目、税率的增减调整,均由中央掌握。减免税的批准权限多由中央掌
握。
1958年6月, 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对省一级财政适
当扩大了管理权限, 允许地方开征地方性税收。1972年3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进一步扩大了地方管理权限。对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
队、 生产队的企业,需要减成征收或免税者由省决定。1978年3月,省革命委员会印
发了《税收管理体制具体规定》,明确凡属下列情况由县掌握审批:一、工商企业已
税产品,因变质、变色、损坏、回厂或委托加工需要给予免征工商税照顾的;二、对
纳税单位或个人,因特殊情况造成长期欠税需要减免工商税,或所得税在1000元以下
的;三、地方各税,个别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四、对违法经营,采取加
成加倍和对投机倒把活动采取罚款或打击措施的。1984年省政府规定:经县税务局审
核, 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新办乡镇企业,可给免征所得税一年的照顾。全年利润在3
000元以下的所得税, 可以全免。省税务局规定:新办乡镇村企业纳税有困难者,经
县批准,可给予免征一年半工商税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