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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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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有损坏邮电通信设施和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不准毁坏或污损邮政信箱(筒)、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交接箱、公用电话亭(点)、无人增音站;

(二)不准盗窃或毁坏通信电线、电缆、邮电标志牌、标识牌、标桩、人孔盖及其他邮电通信设施;

物;

(三)不准在电杆、拉线、塔架及其他邮电通信设施上攀登、拴牲畜或搭线挂(四)不准在电杆、拉线、塔架周围5米内挖沟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或天线区内建房搭棚;

(五)不准在地下电缆的地面上钻探、动用机械开渠挖沟、堆放笨重物品、倾倒垃圾和腐蚀性物品,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沟取土或设置厕所、沼气池、牲畜圈;

(六)不准在架空线路或地下电缆两侧市区内各0.75米、市区外各2米范围内植树;

(七)不准在海底电缆两侧各2海里(港内两侧各100米)或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

(八)不准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电话交接箱、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

第二十一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事先征得当地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一)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房屋水利等工程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广播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电车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备,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四)在公用通信网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

(五)其他影响邮电通信安全的。

第二十二条对影响新架设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的原有树木需要截干或伐除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当地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费用。

对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通知树木所有人限时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可自行无偿修剪。

对因不可抗力而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有权先行截干或伐除,事后通知树木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载运邮件的责任,应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出入方便的通道,保证邮件优先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或专用标志,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发生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予就地处理后放行;确需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登记后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迅速通知有关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拦截、检查、扣押邮件、电报及正在执行公务的邮电通信车辆和工作人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邮电营业场所前及其通道上摆摊、堆物、设障和扰乱邮电通信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条 市内电话、长途电话、农村电话、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召、数据传输、图文传真、信件寄递业务及集邮品的印制和销售等业务,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未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二十八条 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传真机、程控用户交换机、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销售市场的管理。

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进网的技术规范、标准及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指定的型号。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销售和使用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公用通信网上私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三十条 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及时缴纳邮电通信资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邮电通信器材可疑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邮电通信主管部门。